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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高雄縣○○鄉○○○段3、3-1、3-2、4、16、16-1、16-2、18、18-1、562等10筆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上訴人查核相關登記簿謄本後,發現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所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原始附案所載,足證系爭土地於臺灣日治時期即登錄為「公業眾田甲」,僅因被上訴人誤植為「眾田甲」,致會眾數十年來均未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詎原審法院不查,誤解地籍清理條例之規範意旨,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實有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為其論據,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