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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21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樂寶興為前臺灣省警務處高雄港務警察所(現為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警員,其於民國80年12月27日○○○區○鎮○○○道車禍時,因公死亡,經銓敘部以81年1月23日81台華特三字第0665513號函發地撫台字第4523號撫卹金證書,核定訴外人樂木旺、柯仙女及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領卹遺族在案。嗣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5月13日具「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下稱子女教養辦法)予上訴人教養補助,案經被上訴人認樂寶興因公死亡部分因未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乃以96年8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60107739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並未就「搶救災害」一事予以定義,原審法院援引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定適用於撫卹法令,其適法性已有疑義;縱能適用該法,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旗津過港隧道,隧道狹窄且左右僅能單向通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當有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之適用,另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5點僅係規定救災應變中心之開設時機,且各縣市之規定亦有不同,勢將嚴重影響公務員之保障,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僅以文義解釋即逕認本件無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而逕行適用前開作業要點,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何以其他類似案件,卻得以適用子女教養辦法,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稱『執行勤務中』,指開始執行下列勤務至勤務終了時之狀態:一、交通指揮或稽查。二、處理爆炸物品。三、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四、擔任特定警衛任務。五、巡邏或埋伏。六、拘提或逮捕案犯。七、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及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稱『殉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以致死亡。」,核與母法之精神無違,自可適用;再者,所謂「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以致死亡」,其意義應在特別強調所執行職務本身在執行之始,即預期其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勇敢接受挑戰,仍然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之行為特質。本件核樂寶興固係因公死亡,然依其執行勤務之內容以觀,其僅係在處理發生於隧道內之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衡酌以其事發地點在隧道內,雖具有危險性,惟所處理之事故,與災害所具之重大、急迫性仍有程度上之不同,仍與所謂「執行搶救災害……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或「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以致死亡」之要件有間,洵非無據,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判斷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