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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俊賓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不諱言上訴人當時符合申請配住眷舍之資格,證人亦自承因當時管理鬆懈致未輔導上訴人辦理變更眷舍名義人,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斟酌,顯有不備理由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既有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9點逐年查核宿舍居住情形以及酌定居住期限之權限,參酌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顯然被上訴人於宿舍配住人、配住時間即難謂無監督檢查之權責。況上訴人曾因口頭申請變更眷舍名義人而有居住眷舍30餘年之事實,上訴人在職期間逐月由被上訴人扣還房租津貼、扣抵逾越水電補助額度之金額、逐年配合眷舍事務檢查,縱認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公文僅副知上訴人,然居住30餘年之事實,被上訴人早於72年實施宿舍事務檢查階段即能發現,卻未曾通知上訴人補辦手續,其未落實宿舍事務管理檢查義務長達15年,上訴人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