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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不法犯罪所得,對犯罪人而言,欠缺誠實申報之「期待可能性」,是以命補繳所得稅即為已足,而不應再予以科處罰鍰,故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之處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就本件上訴人85年度自王瑞吉建築師處取得設計監造費,於刑事法院第一審既已認定完全係不法所得而應予追繳,則應已形同無所得,故不能再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判決竟令上訴人應行繳納上開稅額,有違實質課稅之原則。(三)又上訴人漏報所得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受扶養親屬黃昭源利息所得,前者為不法貪污所得,相較後者誠實申報期待可能性低,應處以較後者低之罰鍰倍數,被上訴人對前者處以0.5倍罰鍰,對後者處以0.2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而維持原處分,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涉之貪污案件倘經刑事判決確定,執行追繳上訴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該不法所得經追繳後將形同無所得,乃為日後是否應行退稅問題,究不能因刑事判決宣告應予追繳沒收上訴人之不法所得,於未確定之際,即先行以「所得稅之課徵,為以有所得始應課稅為原則」,而自應歸課年度之綜合所得中扣除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所得,因刑事認定為不法所得而應予追繳,已形同無所得,不能再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新臺幣(下同)2,163元處0.2倍及28,144元處0.5倍罰鍰合計14,500元,乃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之,亦無上訴意旨主張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