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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等3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在合信眼科診所治療發生糾紛,為私權爭執,其向消保官申訴此爭執,申訴處理者亦為私權事項,如有不服,得循調解程序、消費訴訟解決(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消費爭議之處理),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救濟,故抗告人就申訴未獲處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結論無誤,抗告人進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備起訴要件,並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故應裁定駁回之。(二)又合信眼科診所有無違法,應否予以嚴懲、吊照,抗告人提出檢舉,相對人等有關人員有無包庇不為處置之情形,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亦無從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故應裁定駁回。

(三)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無從合併,應單獨審理,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協議賠償,遭拒絕後,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其起訴請求撤銷拒絕賠償理由書,命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6年5月間在合信眼科診所接受開刀治療近視,術後有視差、增加度數、頭暈、炫光、鬼影、遠視等現象,已向桃園地檢署申告並就合信眼科診所有詐欺且胡亂開刀、偽造病歷、恐嚇被害人、妨害風化等違法情形,經向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消保官等單位申訴、檢舉,請求處理,予以嚴懲、吊照,均遭包庇不為處置,其未依法行政之不作為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就此遂請求國家賠償,卻遭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拒絕;提起訴願,又遭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428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賠償2千萬元,並追究對於合信眼科診所包庇及不為處置責任,原判決除將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外,其餘請求均以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然本件乃涉及到相對人等未依法行政之行為,故本應屬於行政法院之範疇,且原審僅以無管轄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卻未告知抗告人應如何救濟,始得保障所受損害之權利,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教導抗告人應如何討回自身公道云云。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經核本件抗告人與合信眼科診所治療發生糾紛而所衍生之問題,若有民事賠償之情形,則乃為私權爭執,除循民事途徑解決外,若向消保官申訴此爭執,因申訴處理者亦為私權事項,如有不服,亦僅得循調解程序、消費訴訟解決(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消費爭議之處理),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救濟,故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審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合信眼科診所有無違法,應否予以嚴懲、吊照,抗告人提出檢舉,相對人等有關人員有無包庇不為處置之情形,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本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故原審以裁定駁回之,亦無違誤。再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僅於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始得由行政法院合併審理,故原審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亦已就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請求,說明其究屬何種審判權範圍(如民事或刑事等),抗告人自應尋適當訴訟途徑以謀救濟,至於抗告人如何實施訴訟之具體細節,應由其向專業人士或團體徵求諮詢,非法院職權範圍,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本件涉及相對人等未依法行政之行為,應屬於行政法院之範疇,且原審未教導抗告人如何救濟云云,核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