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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僅於94年9月12日將工程受益費(催繳)稅額繳款書送達於聲請人,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5、6、8、16、17、18條規定,以證書方式作成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向聲請人為送達,則本件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依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代稅捐稽徵機關發單徵收工程受益費所作成80年1期(月)繳款書,未經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又本件工程受益費原訂繳款期間為80年1月1日起同年月30日止,惟相對人於94年9月12日始送達於聲請人,是相對人之開徵權早已消滅,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採為裁判依據。復依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於79年7月23日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相對人改訂繳款期間,違反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係屬詐欺違法行為,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綜上,原裁定應適用而未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4、6款規定,不應適用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278條第1項、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5007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