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正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鄭卉絪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參 加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98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一倒數第2行、理由欄五第6、15、16行,關於上訴人「黃淳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1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