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受非法逮捕、非法羈押、非法移送執行共5年,現生計均受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每月領得新臺幣8000元及三節有時發放之救濟物品,並提出單據為憑以為釋明。然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以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抗字第29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以其未依限期補繳裁判費,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31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