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98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8年9月14日法扶嘉仲字第0116號函復:
聲請人未曾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雖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係98年3月間作成,距今已超過8個月,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非謂本院曾准許訴訟救助,其以後之聲請救助即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