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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聲字第 1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遭法院假扣押查封拍賣不動產,強制驅逐離開合法的住居,斷絕經濟來源,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為證,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查上開民事裁定僅可證明第三人李林碧蓮之不動產曾受強制執行,聲請人及李林碧蓮聲明異議遭駁回,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即令該不動產是聲請人所居住,亦無從據其無法繼續居住該不動產而得出其無資力之結論。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