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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聲字第 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並無財產,並提出代表人甲○○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以為釋明。然查本件聲請人為法人,而其提出之上開甲○○個人資料,並不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