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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聲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提出復審書,本院8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第4頁第8行第27、28個字)卻寫「申請」,顯有錯誤,請求裁定更正為「復審」,惟本院97年裁聲字第10號裁定竟未准予更正,顯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再審顯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之復審書、申請書、相對人85年10月23日函之影本,以及黃戴寶出具之保證書等為證。經查上開保證書固係表明黃戴寶願代聲請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惟揆其內容文字含簽名之筆跡均與聲請狀相似,黃戴寶是否同意保證,及是否具有資力,均屬不明;而申請書、復審書、相對人函及前揭裁定影本,僅在敘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之相關爭議,故上開文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