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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聲字第 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9月26日97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如顯無勝訴之希望,即不應准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

二、緣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以其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上開本院之裁定,因聲請人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4日止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監護處分之故,迨至96年10月19日始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法院就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乃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就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96年11月26日96年度救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而提起抗告部分,再於97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因原審法院已於97年5月13日將該事件卷宗函送本院,案件正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無管轄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原審法院乃於97年9月26日為97年度救字第18號移送本院之裁定(下稱97年度救字第18號移送裁定)。茲聲請人不服前開97年度救字第18號移送裁定,乃於97年10月13日提起抗告,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用,原審法院旋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即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是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6年11月26日96年度救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97年8月20日既尚在本院繫屬中(嗣於97年9月30日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5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原審法院予以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7年度救字第18號移送裁定之抗告,顯無理由,就此抗告之訴訟救助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