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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聲字第 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1、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3項(聲請狀誤書為款)管轄權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無指定管轄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3項條文,係自然人為被告時,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而本案之被告並非自然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所提起行政訴訟,究應以何機關為被告,再以該機關所在地定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