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98年3月19日所為裁定,並無前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僅謂上開駁回裁定違反上位規範如司法院釋字第525號、371號、572號等多號解釋,證據取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6號、585號解釋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明確指出該裁定有何顯然錯誤情事,故其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