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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聲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補繳裁判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為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參與別一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3月3日97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嗣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778號由審判長吳明鴻裁定命其補繳訴訟費用。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明鴻(聲請人誤載為吳鴻明)法官所承辦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案,不依卷內事證裁定否或准對聲請費之聲請救助,而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係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企圖使無資力之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無法進行伸張或防衛權利,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應裁定其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須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裁判費之繳納法有明文,並非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所稱侵害其訴訟權及企圖使無資力之人所提起之訴訟無法進行伸張或防衛權利情事,核屬聲請人一己之見,依上開說明,不得謂該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據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