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聲字第 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救助,主張原審法院法官王碧芳就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再審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署名「乙○○」者出具之保證書乙份以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經查上開保證書固係表明乙○○願代聲請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乙○○之身分及資力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符合以保證書代釋明之規定。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