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目前聲請人之生計端賴低收入戶救濟金每月新臺幣8,000元及三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有時發放之救濟物品維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就其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乙案,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發放救濟物品通知單、載有受領上開救濟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法扶美字第0970000693號函覆聲請人於96年至97年5月止,至該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共計4件均駁回其扶助申請。其97年度所申請之法律扶助案件經分會審查委員審查,駁回其扶助申請計2件。駁回理由係因申請人到會申請並無攜帶任何資力相關文件,故該會無申請人任何資力證明,無法審查其資力,又認其案件均非屬該會扶助範圍,故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及該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之規定,予以駁回,此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