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依此規定必須裁判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落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2至85年間銷售藥品,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9,009,631元(不含稅);復於84年至85年間興建臺中廠房,工程款109,873,37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另於81至85年間支付電視台、廣播電台、廣告公司等廣告費534,200,4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案移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嗣由相對人承受其營業稅業務),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97,252,4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其未依法取得憑證644,047,772元部分處5%罰鍰32,202,388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27,422,622元及處漏稅罰173,196,600元、行為罰22,668,275元,合計罰鍰195,864,875元。聲請人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經相對人重核結果,仍維持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及違反營業稅法(嗣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罰鍰部分173,196,6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其以94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關於依同條項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部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98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即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6年1月30日所具狀補充「原處分有逾核課期間仍予補稅處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原處分有適用裁罰倍數錯誤」之主張,乃為訴訟標的之一部,然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就上述二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未為任何裁判說明,即予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顯然有裁判脫漏情事,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請求廢棄本院94年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14號判決,故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業已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無上述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其爭執「原處分有逾核課期間仍予補稅處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原處分有適用裁罰倍數錯誤」之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脫漏等語,僅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本院前述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