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雇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11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720676號函核定自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於函中說明
三、備註(五)載明上訴人前於故宮博物院擔任技工已領退職金年資為21年,並領取42個基數之退職金在案,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選擇採計其退休法修正前、後年資11年11個月、2年1個月,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1年、3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21個基數及4.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52735088號函,改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5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
7.5個基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係針對現任公務人員,其任職期間涵括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於辦理退休時核給退休給與及最高年資限制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退休年資之計算擴張至非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時期之已領退休(職、伍)金給與或資遣給與均併予計算,已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任故宮博物院雇員迄96年1月16日奉准退休之日止連同2年服役期間併計退休服務年資為23年6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可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故宮博物院技工21年之年資,業於74年7月30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技工退職,並依84年6月30日以前(下稱新制施行前)之退職給與標準,核給42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其本次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9年。經上訴人填寫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年及5年)後,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9條之1規定,審定上訴人退休案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9年及5年,並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7.5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19個基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其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考試院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不採計其(前次)退休前年資之立法旨意,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詳細規定,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目的,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所訂定,兼顧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是以,技工或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上開規定,其退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即應合併其以前退職年資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標準。亦即,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仍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三)上訴人自53年8月30日至74年7月30日止曾任故宮博物院技工,該段年資業依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361條規定核發21年之退職金。上訴人此次退休,其年資之採計於新制施行前最高尚得採計9年,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尚得採計14年,因未滿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又因上訴人本次退休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其技工退職年資已達最高得採計之30年,得依規定再補其未滿61個基數之差額,即以新制前年資得採計30年最高61個基數減已領取退職金之21年42個基數,核予9年1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年資最高得採計5年,按1年給與1.5個基數計算,核予7.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爰被上訴人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5年,各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計算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7.5個基數,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自屬有據,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1均無授權規定,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50條第2項之違法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13、614號解釋。(二)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1規定,無法導出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須合併計算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2.技工年資非屬公務員年資,其退職金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退職金,然卻藉由事務管理規則之比照規定,使公務人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技工退職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其僅以行政規則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技工與機關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請求退職金權利之性質,亦屬私法上之權利,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技工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規定給付退職金,並非謂技工與服務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其請求退職金權利之性質亦為公法關係。以技工之退職金與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均由公庫支出,推論公務人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技工退職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實忽略該二種退職金性質之差異。4.因技工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於技工轉任公務人員時必須結算技工退職金,惟於任公務人員退休時,退休基數或百分比卻須連同技工退職金基數或百分比計算,受最高基數或百分比之限制,其不當限制曾任技工之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亦有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本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顧,擴張解釋適用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退休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86年12月31日雇員管理規則適用期限屆滿後,各機關現職雇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第4點規定:雇員之退職準用退休法之規定。而按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第3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及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可知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二)上訴人自53年8月30日至74年7月30日止曾任故宮博物院技工,該段年資業核發21年之退職金在案,上訴人此次退休,其年資之採計於新制施行前最高尚得採計9年,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尚得採計14年,因未滿15年,依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上訴人新制施行前於74年8月1日至84年6月30日任職故宮博物院,合併其曾任上兵之2年軍職年資,其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顯已逾首揭尚得採計之9年年資,上訴人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9年及5年,被上訴人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5年,各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計算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7.5個基數,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按98年4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謂:「…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第2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第1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失其效力。」等語,固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確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疑,原判決未及適用,論斷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限制人民之權利,容有未洽。惟揆諸該解釋意旨,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違憲,但並非自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公布之日(98年4月10日)起即當然、即時無效,而須俟相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算2年屆滿,仍未完成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始失其效力。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迄仍未因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失效,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核定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原判決所持理由固有未當,惟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1規定不當。又關於上開規定之效力既已據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明確在案,則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5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所持上開規定因違憲即時無效,不得適用之見解,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相左,自無參酌之餘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