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章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均係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民國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核有下列重大疏失:㈠、對關係人保證之查核,核未評估或有損失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出具適當意見之查核報告,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0款、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第5條、第6條規定。㈡、對於關係人保證所取得之未上市櫃股票擔保品並無核對其股票價值之查核紀錄,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1條、第6號第13條、第14條規定。㈢、未評估關係人保證之交易條件是否合理,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4條規定。㈣、力華票券公司未完整揭露關係人交易,上訴人等未出具適當查核意見,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7條規定。㈤、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之內部控制,上訴人已查知集團企業授信超逾法定限額,惟未依據查核發現作成妥適之查核結論,且以詢問方式發現受查公司授信政策未明定禁止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上訴人亦未深入查核,違反查簽規則第12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96年3月3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0257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上訴人乙○○自98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上訴人甲○○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力華票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就力華票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對關係人保證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且亦未妥適評估該公司授信業務內部控制,因認上訴人等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規則辦理,有重大疏失,而為停止上訴人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業務之處分,然查本件係因力霸集團淘空案經偵辦後,被上訴人以後見之明指摘上訴人查核疏失,實則該案有其特殊背景,其間經濟景氣不佳,政府執行紓困政策,力華票券公司亦係配合辦理,而力霸集團財務長期不佳,被上訴人就該公司授信過於集中,主管機關亦非毫無所悉。參以上訴人僅以抽查方式進行查核,在企業未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況下,上訴人亦無金融檢查權限實難查得通盤關係人之詳情,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日後弊案發生,即全然歸咎於會計師查核不實,上訴人就此實無故意過失。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要求依該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功能,係要求會計師就查核時受查者之財務狀況是否忠實,表示專業意見,故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應依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承擔其查核責任。至於主管機關對所轄機構所進行之監理是否適當,不影響或降低會計師之查核責任。且被上訴人僅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對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係依據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認定上訴人對力華票券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確有缺失,此與政府紓困政策失靈、或主管機關是否知悉關係人交易詳情、是否有監理寬容等情均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對關係人保證之查核,未評估或有損失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出具適當意見之查核報告部分: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段亦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故擔保品之特徵,雖非前開會計準則公報所定之關係人例示,但會計師於查核時,仍有義務依查核基礎全部資料,考慮其實質關係,以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本件力華票券公司對益金企業等7家公司保證,其等係提供中華銀行、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等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與力華票券公司關係人力長企業等15戶所提供之擔保品相似性甚高,此有力華票券公司股票押值分析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依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94年度查核報告第13頁查核結果,其管理階層意見欄記載「益金企業等7戶及力長企業等...擔保品發生押值不足情形」,可見上訴人查核時,已發現二者提供之擔保品有共同特徵,且均有不足情形,而洽力華票券公司管理階層說明,故上訴人依財務會計準則,自應注意查核該等公司與力華票券公司之實質關係,上訴人主張擔保品之特徵,依財務會計準則,非屬判斷關係人之標準,應不足採。又查票券公司對保證,於墊款前係列於保證科目,然墊款後係列為應收款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其第9段所定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包括第⑴點「應收款項可能無法全部收回」、第⑹點「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可能造成損失或賠償時」,應分別適用於票券公司已墊款及尚未墊款之或有損失之評估。故上訴人認未墊款前無須評估,尚嫌速斷。且按「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對於其他或有損失,為求適當揭露,宜斟酌其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7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查核時,已發現部分授信戶提供之設質股票,因市價跌落而造成擔保品不足之現象,此有上訴人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建議通知授信戶補足,惟對於墊款後可能發生損失是否認列,或對擔保品不足之情形應予揭露等,未予評估,即難謂無疏漏。又上訴人雖主張力華票券公司係配合政府紓困方案,然此與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屬二事,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審閱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依法公告後,係投資大眾之重要參考,政府之紓困政策,亦無犧牲其他企業及投資大眾之理,故上訴人對特定公司查核簽證之義務,並不因涉及行政指導事項,而影響其獨立之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3號第5條、第6條規定,上訴人既於查核時,已查得受查者有前述之或有事項,而未依前開審計準則,評估因此對財務報表所生之影響,並出具適當意見,被上訴人認其簽證有所疏漏,應非無據。㈡、對於關係人保證之未上市櫃股票擔保品並無核對其股票價值之查核紀錄部分: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1條規定及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本件力華票券公司對關係人即力長企業等15家公司保證,所取得之擔保品主要均係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此有股票押值分析表可稽,惟上訴人僅就關係人仁湖企業所提供之擔保品抽查擔保品價值,其抽查取樣之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公報,已非無疑。且上訴人雖主張確有查核,然除查核註記外,亦未見查核佐證資料於呈送被上訴人之工作底稿之內,與前開查簽規則不合,故被上訴人認有疏漏,非無所據。㈢、未評估關係人保證之交易條件是否合理部分:依力華票券股票押值分析表以觀,其已知關係人力長企業等15家公司,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以7成計算股票押值,而益金、冠東、德台、輝東、新達、蓉達、程星等7家公司,與前開關係人擔保品特徵相同,且其成數計算,亦同於前開關係人。反觀其他公司提供之華南金、國票金等上市股票擔保品,反以6成計算押值,其交易條件顯有差異,故上訴人未比對關係人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內容與擔保品之異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有所疏漏,亦無不合。㈣、力華票券公司未依規定揭露完整關係人交易,上訴人等未出具適當查核意見部分:按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未能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時,會計師應出具保留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7條著有明文。又按「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關係人之揭露,應為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會計師仍須依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段明示關係人之名稱、關係及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同號第5段並規定:「前段應揭露事項,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上訴人雖主張各該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逾10%,故加總彙列,並無不當,惟依前開規定,得加總彙列者,應限於交易總額及餘額,力華票券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未將所有關係人名稱、關係揭露,已有未合,上訴人亦未洽請其依規定辦理,核有疏失。且依銀行法第33條之授權規定,財政部就該法第33條第1項關係人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均設有規定,此有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821153859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查核時,自應就查核之行業種類,參考其各該主管機關法令,建議受查人就此有助於瞭解人交易之資訊,予以揭露,或適當表達其意見,上訴人認無此必要,尚有未洽。㈤、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妥適評估授信業務內部控制部分,茲分述如下:會計師已查知集團企業授信超逾法定限額,惟未依據查核發現作成妥適之查核結論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力華票券公司對於力霸集團授信超過法定限額,相關主管機關知之甚詳,且力華票券公司亦得主管機關許可執行改善計劃,固為事實,然力華票券公司對力霸企業之授信比率,高於公司授信風險管理辦法所定對同一集團企業之授信限額35%,乃為一客觀之事實,且對投資大眾而言,係屬重大之投資資訊,上訴人雖主張主管機關已許可其改善,然此與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使用財務報表者就資訊透明化之期待,係屬二事,上訴人未考量此項資訊於財務報表中,以「缺失」或「重大異常」之表達方式,將影響投資大眾對此事件嚴重或輕微之評估,而未作成妥適之查核結論,自有疏失。㈥、就受查人授信未明定禁止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未深入查核部分:上訴人既知力華票券公司前已有授信集中之情形,對此既存之問題,受查人是否已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改善,自為查核重點。上訴人主張內部控制機制仍賴公司內部各階層人員誠實配合,始足發生效果,固非無見。然會計師對於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可以信賴及其發揮效用之程度,並非完全不能進行評估。本件上訴人於進行授信政策查核時,以詢問方式發現,力華票券公司未明定禁止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政策,該公司前對特定集團既有授信過於集中之問題,故上訴人對於該公司表示雖無政策但承作時會避免之表示,基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自不應完全信賴,惟上訴人就其等如何避免承作之方式及細節,並未進一步再行查核,亦未將此缺失於查核結論中說明,建議改善,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據查核發現,而作成妥適查核結論,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等執行力華票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既有前述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規範,而發生錯誤或疏漏情事,則被上訴人審酌本件情節重大,而為停止上訴人各2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處分,應認有據,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參照「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7條之有關實質關係人之認定等規定,對力華票券公司之關係人揭露進行查核,並以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資訊查詢系統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之資訊觀測站等方式,逐一確認公司之關係人,並已於查核程序表中備註所查詢之結果。另於外勤工作截止日取具關係人交易聲明書在工作底稿卷中可稽,所以才認定益金企業等7家公司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能否單純基於擔保品具有共同之特質,即可認定益金企業等7家公司亦為力華票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上訴人究係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1條未對其是否為關係人保持警覺;或係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3條、第14條對已知之關係人未為必要之查核?如果單憑擔保品特質相同即可認定為實質關係人,則上訴人係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如不能單憑此一特質即認定係實質關係人,則上訴人有無違反對是否為關係人保持之警覺不足而未進一步查核,致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1條規定各節(原審卷一第236頁、第237頁)甚明。然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上意見為何,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段亦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故擔保品之特徵,雖非前開會計準則公報所定之關係人例示,但會計師於查核時,仍有義務依查核基礎全部資料,考慮其實質關係,以判斷是否為關係人。而上訴人未就擔保品之特徵注意查核提供者與力華票券公司間是否為實質關係人,即認定上訴人查核涉有疏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原判決又於理由欄六(一)1、論以:且依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94年度查核報告第13頁查核結果,其管理階層意見欄記載「益金企業等7戶及力長企業等...擔保品發生押值不足情形」,可見上訴人查核時,已發現二者提供之擔保品有共同特徵,且均有不足情形,而洽力華票券公司管理階層說明等情。則上訴人該部分查核簽證是否仍有疏失,即非無疑,原判決似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原判決既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違法又與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惟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及闡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