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區邦彥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54,683,003元及其他費用82,760,91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列報之投資損失354,683,003元與業務無關,核定本年度投資損失為0元;另列報其他費用-雜費之業務損失準備31,845,685元部分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不予認定,核定本年度其他費用為50,915,23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承受系爭公司債之目的,係為避免旗下債券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恐慌性地大量贖回,並維護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則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將承受系爭公司債所產生之損失,列報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符合財政部81.4.2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11.22台財證㈣第04310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8年函釋)所稱之「得提列業務損失準備以沖銷跌價損失」,且此一損失屬於「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並非對於旗下債券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承擔基金虧損或保證最低收益。(二)上訴人之同業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2.15金管證㈣字第0940101049號函覆(下稱金管會94年函釋)肯認屬經營業務所需,則上訴人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亦應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損失。(三)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之運用,如基於經營業務所需,即不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拘束,故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系爭公司債方式,自毋庸於事前報經證期會核准。(四)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於列報本案投資損失及其他費用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前揭81、88年函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院本於法之確信,進而解釋及適用法律,均不受財政部94.11.10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之拘束。(五)上訴人乃依法認列系爭公司債損失,此一合法租稅規劃並不負有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義務;況且上訴人承受系爭公司債損失,可促進證券投資信託交易市場之發展,進而增加國家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交易之稅收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上訴人募集之匯豐開泰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4檔基金公開說明書及信託契約均已載明「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而本件損失係因公司債發行公司(中強公司及東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致,上訴人並不負有損失發生之責,如獨厚上訴人認列系爭損失,將違反租稅公平。(二)依88年4月22日剪報資料所載,上訴人因處理得宜,其所經理之債券型基金不僅未出現贖回情形,基金規模反而增加,可證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財務困難之公司債僅係商業策略抉擇,並非經營業務所需;縱有相類似案件並經金管會94年函示肯認為經營業務所需,但此經營業務所需行為,尚非屬業務上應為之行為。又上訴人不僅未依管理規則第17條第4款規定於事前報經證期會核准,即便報經核准,亦無稅法上有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且金管會94年函釋未指明所謂「經營業務所需」即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減除之損失項目,故系爭投資損失及其他費用得否於稅法中認列,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三)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所作財政部94年函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解釋函令自應於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故本件自有財政部94年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營業項目為:「⒈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⒉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投資。」等項,並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是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及東雲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又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系爭公司債既非業務所需,則上訴人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所生之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致,自不得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二)依管理規則第28條及匯豐開泰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4檔基金公開說明書之注意事項,均要求上訴人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三)參諸上訴人88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第1案「以自有資金購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案」之內容,足認上訴人承購經理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及東雲公司有擔保公司債幾確定無法還本一事知悉甚詳,故上訴人承購經理基金所持有系爭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失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予以剔除上訴人所列報系爭投資損失及其他費用─雜費之業務損失準備,洵屬有據。(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用以購買基金持有之公司債,乃為避免以資金不當炒作投資標的,直接影響業者財務安全及市場秩序;又公司獲利(股東利益)、商譽等建構於合法之業務經營之上,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公司債,如有商譽增益,亦屬保證收益、負擔投資人損失者,與其經理基金績效等業務無涉;況上訴人以鉅額自有資金購買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上訴人剩餘可運用之自有資金立即有不足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影響公司整體營運及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之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證期會88年4月29日台財證⑷第37000號函說明三參照),遑論獲利、商譽之維護及公司永續經營。故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財政部94年函釋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38條損失認列事項所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援引為本案之依據,並無不合。(六)證期會88年函釋旨在配合8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體質,就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予以規定,而參諸營業稅法第11條法文及該函釋說明四、五所載內容,係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月1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上訴人主張依該函釋意旨而列報系爭投資損失及費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法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綜合查核準則第5章第2節「各項費用之查核」相關規定可知,有關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失,係以該項費用或損失是否與營業有關,作為得否認列之判斷標準。另透過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7條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第17條所謂「經營業務所需者」,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經營第2條所定業務之需要而運用資金所為之各項行為,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乃屬經營「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投資」等業務所需之行為。故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系爭公司債所生損失,依法自得認列為經營本業所生損失,原判決認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損失,顯有違法。(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僅有「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投資」等項,則上訴人縱使明知承購系爭公司債必定產生損失,但為避免對公司整體營運造成更大之損害,乃透過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追認後承購經理基金所持有系爭公司債,且未對外以此作為促銷受益憑證之手段,凡此作為係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自符合公司營利目的。原判決認以自有資金承購公司債行為,有害於公司整體營運及損害公司股東權益,遑論獲利、商譽之維護及公司之永續經營,並認上訴人係基於謀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之,顯有違法。(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係基於改善強化同條文所明定行業經營體質之目的,則其所沖銷之各逾期債權或提列之備抵呆帳,即應以經營專屬本業所產生者為限。另依證期會88年函釋規定,由行為時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得以業務損失準備沖銷之損失,自應認定屬於上訴人經營專屬本業所產生之損失,方符營業稅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至於證期會88年函釋說明七所載「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一方面應係表明尊重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行使之立場;另一方面應係指就業經認定為經營本業所生之損失或費用,有關其憑證之合法性、損失或費用是否已實現等問題,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判決僅謂前揭函釋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按:(一)「『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85年3月1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明定。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另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是同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俾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又依72年5月11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第1、2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依同條第3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本院99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應否扣除係列屬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雖於89年10月9日修正,惟修正後增列第2條第1項第3款「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第2項規定均與本件無關,另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僅將「證管會」修正為「證期會」,是管理規則之修正尚不影響本件適用之結果,核先敘明。(三)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及東雲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甚明,上訴人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縱受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致。上訴人就該基金投資人依契約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公司債,如有商譽增益,亦屬保證收益、負擔投資人損失者,與其經理基金績效等業務無涉。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至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㈣第4310號函釋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等語,業已說明其判決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持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已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無足採。(四)依上開本院99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承購其募集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不符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承購公司債之行為,上訴人並未陳報證管會(或證期會)核准,為兩造所不爭,亦與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其他經證管會(或證期會)核准之用途」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不予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否准從課稅所得額中扣除,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