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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1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187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以93年6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天然級配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函復略以:請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檢附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上訴人復再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函復略以:如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所請發給救濟金乙節,歉難辦理。嗣上訴人另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就欣欣段1號公園用地上橫跨原廍子溪之橋樑乙座補查估並給付補償款,經被上訴人函復略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橋樑未獲補償之異議,且上開公告案內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亦由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領取完竣,嗣經施工,目前申請位置已無橋樑存在,故所請礙難辦理。上訴人提出申覆,被上訴人函復略以:本案前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再提出申覆書,請求領取徵收範圍內其所有天然級配及橋樑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5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262612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目前申請位置已無上開改良物之存在,故所請礙難辦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已於89年6月間先就上訴人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場地為徵收之行政處分,路堤外天然級配及橋樑地上物補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33,069元,業經查估並製作補償費清冊在案,被上訴人既為太平○○○區區段徵收經費支付機關及需地機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縱認被上訴人未就兩造歷年所做成之決議及查估行為,做成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補償清冊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則上訴人所有之天然級配及橋樑等地上物均位於被上訴人93年太平○○○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該地點所有權亦已劃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使用,而未對天然級配及橋樑予以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橋樑之權利,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天然級配及橋樑地上物補償費用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3,06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對天然級配提供補償,且本區段徵收區內類此情形皆不予補償或救濟,基於上開自治條例、公平原則及財務負擔考量,故不予查估其天然級配,另系爭土地改良物前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公告案內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亦由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領取完竣,復因系爭橋樑於93年區段徵收查估時即不存在,且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業已全面施作,上訴人申請之位置目前已無橋樑存在,實無法辦理查估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9條之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請求徵收執行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須以有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經查,系爭公告徵收之土地良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天然級配及橋樑部分,又於被上訴人辦理該區段徵收計劃公告實施之前,經濟部水利署就河道部分先行施工,關於路堤內工程之部分,則請土地所有權人先出具使用同意書。另關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位於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內場地先行徵收問題,地上物即為系爭路堤外天然級配及橋樑乙座,被上訴人於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固決議上訴人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且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之地上物補償、救濟經費先由水利署負擔,並請被上訴人檢討,並將本案補償費及救濟金列入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內辦理。嗣被上訴人表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主辦單位查告於大里溪整治時已將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位於工程範圍外部分辦理一併價購及補償,被上訴人將不再予辦理徵收補償。又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行為,係作為來日補償之依據。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惟依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並未含系爭路堤外天然級配(土地改良費)1,639,052元及橋樑補償費用994,017元,則系爭路堤外天然級配之土地改良費及橋樑乙座,均未經被上訴人作成補償之處分,而上訴人亦於94年3月17日領取該清冊記載之補償費完竣,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上開漏未補償之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徵收補償之處分,縱然本件系爭補償處分尚未確定,上訴人得提起行政救濟,亦應先對被上訴人請求對系爭路堤外天然級配(土地改良費)及橋樑乙座作成補償之處分,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又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依徵收之法律關係,且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亦已辦理徵收,本件系爭天然級配是否為土地徵收之法定補償範圍,及橋樑乙座於93年間徵收時是否存在,應否一併徵收,係被上訴人應否對該地上物作成補償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天然級配及橋樑地上物補償費用,亦乏依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國家因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等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將原案通知縣市主管機關,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繳交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之規定甚明,是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請求徵收執行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自須以有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經查,系爭公告徵收之土地良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天然級配及橋樑部分,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固決議上訴人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將本案補償費及救濟金列入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內辦理。嗣被上訴人並以90年7月26日府工水字第211853號函檢附90年7月16日查估會議紀錄,稱:路堤工程範圍外之剩餘場地可適用太平市0000000區段徵收之查估作業標準,且併入太平市公所之查估作業,請查估單位及太平市公所將補償費之差額造冊辦理,惟於93年2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30038727號函則表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主辦單位查告於大里溪整治時已將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位於工程範圍外部份辦理一併價購及補償,被上訴人將不再予辦理徵收補償。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足徵被上訴人對本件徵收補償並未為確定之決定,上訴意旨認上開會議決議及函文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為補償之處分,尚不足採憑。另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行為,係作為來日補償之依據,惟仍應以有徵收行為為前提,經查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並未含系爭路堤外天然級配及橋樑補償費用,亦即此部分均未經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補償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多次查估,已屬為補償之處分,尚屬誤會。再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領取補償費時,亦知該補償費未含系爭路堤外天然級配及橋樑補償費用,此有臺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訴人部分之影本附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可稽。而倘上訴人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漏未補償,亦應藉由行政救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之處分,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曾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救濟金及橋樑補償金,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由而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復經原判決予以詳述,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函查補償清冊,以明本件究否漏載補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既經查估,被上訴人即同意予以補償,上訴人自得逕提起給付之訴,否則仍需先提課予義務訴訟,無異否認被上訴人歷次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有違行政行為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復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自難採憑。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