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顏慧華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台明電子遊戲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9003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4年9月16日14時15分查獲涉有賭博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4年9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09400036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顏慧華即於94年9月20日將「台明電子遊戲場」讓與上訴人黃靖惠並變更名稱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該賭博案件於95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1條規定,以97年6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春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受讓顏慧華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並依法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於94年9月30日變更為「春進電子遊戲場」,上訴人並不知悉前手顏慧華經營之違規情形,原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並不發生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期間,上訴人就前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認上訴人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情事,即不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經營之「春進電子遊戲場」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罰。又查,被上訴人之核准變更登記,上訴人自得正當合理信賴前手並無任何違規情事。另上訴人與前手顏慧華所簽訂之前揭讓渡書內容,尚無法認定上訴人與顏慧華間有約定由上訴人承受顏慧華之台明電子遊戲場營業債務,且依該渡書記載「嗣後有關營業上之法律行為,概由受讓人負責」等語,雙方既特別強調讓渡後之營業法律行為由受讓人即上訴人負責,可見上訴人應無概括承受受讓前顏慧華之台明電子遊戲場營業債務甚明,自非民法第305條所謂之概括承受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准其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惟查所附具讓渡書明載:「立讓渡書人顏慧華願將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自即日起讓渡與黃靖惠並更名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嗣後有關營業上之法律行為,概由受讓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按經濟部95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13969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14日9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1條規定,撤銷「春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依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前手顏慧華於94年9月16日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賭博營利行為,隨即於94年9月20日將所有台明電子遊戲場讓渡與上訴人黃靖惠,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意圖藉由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以規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此自同條例第31條關於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包含以電子遊戲場業為出發點,分別為停業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範可得其佐證。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因該商業即營利事業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而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即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利用變更負責人方式以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立法者顯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上訴人之前手顏慧華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前於94年9月16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有賭博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2月24日94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顏慧華有期徒刑6月、吳佳玲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雖該「台明電子遊戲場」已於94年9月30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變更名稱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然其讓渡書已載明「立讓渡書人顏慧華願將經營之『台明電子遊戲場』自即日起讓渡與黃靖惠並更名為『春進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嗣後有關營業上之一切法律行為,概由受讓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不僅由上訴人繼續經營,且有關營業上之一切法律行為,亦概由上訴人負責。則上訴人既係自顏慧華受讓本件違規商業並經核准負責人及商號名稱之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有為商業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該變更後之負責人亦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規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
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次按「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亦經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
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電子商號與其營業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如該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前手顏慧華間有無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之財產及營業概括承受或有營業合併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獨資商號與其營業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如該獨資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依權利義務主體,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原判決與前述見解不一致,未說明何以不採,及其所認定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未為變動,應認商業主體仍屬同一之依據為何,並未具體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殊非可採。
㈢再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所為
之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系爭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均係行政機關依據系爭條例規定之上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及同法第121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原行政機關未於94年9月16日查獲台明電子遊戲場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令台明電子遊戲場停業,復未於准許辦理變更獨資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時,為附款之行政處分,則不應再對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級別證,以維護交易安全及信賴利益保護。又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權行使,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撤銷權之行使難謂合法云云,無非就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