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81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謝智硯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以「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3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91年4月1日公告。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1年6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包括:
中國金屬學會於西元1999年11月出版之「冶金渣處理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下稱引證1)及成功大學礦油系蔡敏行教授於81年9月編著之「選礦概論講義」(下稱引證2)。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7月14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70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第00000000P01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意旨,以97年10月7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537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雖以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並非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引證1及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實體比對部分作出具體的判決。惟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原已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受該判決之拘束,而對系爭專利作成不當之行政處分即97年10月7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537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記
載係為: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mm以上、12至30mm、8至12mm以及8mm以下等4種規格爐渣,此4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破碎機擊碎,並再1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又經由2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1次,其特徵在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
(三)、引證1雖揭露有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鋼渣溫度,同時具
有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之技術,但是,不同於系爭專利利用灑水系統與水洗篩分機之組合應用,先以不斷的灑水手段去除石灰粉,並使石灰粉隨水流向沉澱池再回收利用技術手段,且引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去除石灰粉後的爐渣分四級篩選後,令每一等級不同顆粒大小的爐渣分別接受磁選分離出含鐵的殘鋼,在磁選過程中,可令每一組磁鐵能較貼近於洗淨後的爐渣,確保含鐵殘鋼被輸送通過磁鐵側邊時,因可較接近磁鐵而完全地自爐渣中被分離出來之殘鋼分離效能。
(四)、引證2選礦的方法與系爭專利,兩者非屬相同的技術領域
,且引證2處理的對象也與系爭專利不同(一為礦石,一為爐渣),縱使引證2為系爭專利相近的技術領域,但是引證2並未教示或隱含其技術手段可以用來解決水洗爐渣時石灰粉黏著爐渣而塞住篩分網的技術問題,也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去除石灰粉後的爐渣分4級篩選後,令每一等級不同顆粒大小的爐渣分別接受磁選分離出含鐵的殘鋼,在磁選過程中,可令每一組磁鐵能較貼近於洗淨後的爐渣,確保含鐵殘鋼被輸送通過磁鐵側邊時,因可較接近磁鐵而完全地自爐渣中被分離出來之殘鋼分離效能。
(五)、引證1及引證2僅是揭露部分類似的步驟,但未完整地揭露
系爭專利所有的技術內容、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而且引證1、引證2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也與系爭專利不同技術領域,故在技術組合上具有一定難度,而且引證1及引證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仍未完全揭露相應於系爭專利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之每一步驟及步驟間的連續關係,也未具體揭露可以解決先前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石灰粉黏著爐渣而塞住篩分網問題的功效等。是故,系爭專利於其發明所屬領域之技術領域中,其發明確能突破現有技術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問題,具有「顯然的進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的判斷原則,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引證1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所述之習知傳統方
法,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是以噴水與浸泡方式,目的是降低溫度,不是作分離;引證2係針對選礦作業之沈澱淘洗程序,並非是用來處理爐渣,未揭露系爭專利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且與系爭專利之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不同;故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引證1第369頁有關淺盤水淬法之鋼渣處理技術之記載,已
揭示利用噴水及將鋼渣倒入水池內冷卻鋼渣之技術手段,並說明淺盤水淬法整個過程採用噴水和水池浸泡,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之技術特徵。引證1雖屬爐渣預處理程序,與系爭專利為鋼渣加工程序尚有不同,惟關於鋼渣加工利用技術中,利用噴水和水池浸泡之技術手段,用以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已屬習見。又引證2第145頁關於選礦浮沈法揭示(1)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2)流出原砂之水分…等步驟;引證2第146頁圖8.15揭示經過水洗篩分離所得之洗水沈入濃泥槽,其後溢流再用,濃泥亦經過後續程序再用;引證2第286頁、第287頁揭露尾礦(尾砂)處置(包括回收、再利用及處置)、水循環再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技術手段相當。雖然系爭專利係煉鋼爐渣加工程序,與引證2係選礦方法,二者達成的目的有所不同,但引證2於第1頁已載明使地下資源符合冶煉或工業上用途之處理方法謂之選礦。選礦方法與煉鋼爐渣加工程序之冶煉方法雖屬為不同目的的處理程序,但選礦目的在作冶煉有益之分離,選礦所用技術方法並影響後續之冶煉功效,是以「選礦」與「冶煉」仍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則熟習該項技術者將上述引證揭露選礦有關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水洗篩分離所得之洗水沈入濃泥槽,其後溢流再用,濃泥亦經過後續程序再用;尾礦(尾砂)回收、再利用及處置、水循環再使用之技術手段應用於系爭專利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實施方法,難謂非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雖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其係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但其灑水系統之構成內容並未具體加以界定,則系爭專利「對鋼渣灑水以避免粉塵飛揚、避免石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源」,與引證1「淺盤水淬法於整個過程採用對鋼渣噴水亦具有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仍屬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並不因前者為鋼渣加工程序,後者為爐渣預處理程序之別,而有功效上之差異。則系爭專利改良習知技術有關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既分屬引證
1、引證2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且引證1與系爭專利均為鋼渣加工利用技術,引證2所揭露之選礦方法與系爭專利煉鋼爐渣加工方法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則系爭專利就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組合引證1、引證2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自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二)、以上理由業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肯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
旨,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因此,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及97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等皆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因此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或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
(二)、關於本案之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
用引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一事,業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引證1、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且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駁回確定。因此,被上訴人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專利之異議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無違。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引證1、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
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與引證1皆為鋼渣加工利用技術,而引證2所揭露之選礦方法與系爭專利煉鋼爐渣加工方法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唯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既分屬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引證1、引證2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輕易地經由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引證1、引證2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內容,自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因此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或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二)、關於本案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
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認定:依引證1、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專利異議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無違。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並未就引證1、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實體部分作出具體判決云云,而爭執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然引證1、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既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為與該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雖與參加人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不同,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已命上訴人參加前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對本件上訴人即前訴訟程序參加人亦有效力。是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引證1、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應受拘束。因此,原審對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未有新事實及法律變動情形下,有關引證1、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部分,毋庸再次進行實質審查,可逕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應受拘束為由,駁回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
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及「(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7條及第216條所明定。次按「(舊)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著有解釋。
(二)、原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對於本件爭點即「系爭專
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乙節,認定:依引證1、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被上訴人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專利異議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無違,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前、後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已裁定命上訴人參加前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對本件上訴人即前訴訟程序參加人亦有效力。是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引證1、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應受拘束。故原審對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未有新事實及法律變動情形下,有關引證1、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部分,毋庸再次進行實質審查,可逕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應受拘束為由,駁回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本院審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第00000000P01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之判決,既係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而非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另為處分,則訴願機關及被上訴人即應受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上訴人不得為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等情,核無不合。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前、後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審
應依一般行政訴訟程序就原處分是否違法進行實質審查;又因系爭專利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僅以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斟酌系爭專利原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高度創作,既悖於90年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亦未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且忽略系爭專利審查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至1-2-22頁第2點規定,遽認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及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四)、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