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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1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大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懲處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任副教授,因申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計畫案涉及抄襲,案經被上訴人秘書室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簽請校長批示「依規定辦理」後依學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進行相關程序,其後於94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⒈本件抄襲案成立。⒉建議懲處如下: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5年內不得晉薪或晉年功薪及5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各項補助。⒊懲處建議送請校長核定後方予生效。」,被上訴人乃以94年11月29日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評會於95年2月16日以「程序上有所不足,應請再給予申訴人當面陳述之機會」為由,作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校教評會於95年5月24日重新審理並決議「仍維持原議,並自原處分時間起算」,而於95年6月12日由學校營建系系主任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以「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1日中華人字第0960001010號函送教師申評會96年3月12日申訴評議書不受理其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96年6月27日台申字第0960098320號函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96年6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9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屬行政處分,可構成撤銷訴訟之標的或確認訴訟之標的。㈡上訴人於94年8月間撰寫國科會小產學申請案,分別由新進研究生負責資料蒐集及彙整。上訴人經蕭炎泉教授同意,將其所提供「專案管理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電子檔交給研究生作為參考,但蕭炎泉教授後來將同一版本改成「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並於94年4月間申請通過,上訴人不知,要求學生仿蕭炎泉教授的格式將資料彙整,學生與上訴人討論後,將申請的案件名稱訂為「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但新進研究生卻將蕭炎泉教授的部分內容直接複製,當學生將其初稿送給上訴人時,因用字遣詞甚為通順,標點符號也正確,最重要的參考文獻也都符合要求,乃於確認格式內容都無誤後送研發處。然94年9月6日被上訴人秘書室簽校長「國科會電告本校營建系副教授甲○○所送研究計畫『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申請書與蕭炎泉教授所送計畫(業經核定)雷同,涉有抄襲行為,請本校查處乙案,由人事室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依學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處理國科會檢舉函,上訴人在知道此事後,隨即向被上訴人說明此事疏失經過並道歉,且透過被上訴人向國科會發文撤回提案,嗣經國科會同意註銷,則被上訴人所處分之實體事由已不存在,原處分確有實體上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縱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至少亦屬中度瑕疵且對實體結果有影響,而可構成撤銷之事由。㈢另原處分其程序之發動是依據學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由國科會為檢舉人來發動進行專案小組審查,依照上開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若無明確之檢舉人,為避免私人黑函報復,濫用學校資源,則不予處理。但依國科會函被上訴人同意註銷之電子郵件內容,國科會從未提出檢舉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秘書室簽校長之公文從何而來?是被上訴人針對本案程序處理,有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踐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即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其起訴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㈡又被上訴人依據教育部頒「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訂定「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以上訴人抄襲案成立,為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晉薪或年功薪及申請校內補助,此一處置乃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並不涉及其教師身分之變更,難謂屬於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性質上應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措施,依教師法第29條及第31條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縱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亦已自承抄襲情節屬實;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本可依職權發動相關程序進行調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無他人具名檢舉,被上訴人即不可依職權主動發動行政程序,否則有違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殊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提申請案雖經國科會同意撤回,然其所撤回者係其申請國科會補助之法律行為,其抄襲之事實行為已然完成,尚無從撤回而謂事由不存在。上訴人為申請計畫補助之人,本應負擔指導、校閱之審核責任,其向同校之蕭炎泉教授要求提供開發研究資料,將所有資料交由新進研究生整理,該生所提稿件顯有重製抄襲情形,上訴人竟未盡審核責任,率爾提出申請,不符學術倫理之要求,自應擔負責任,是原處分及95年5月24日所為新的行政處分,均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教師申評會作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而於96年3月21日以中華人字第0960001010號函並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其再申訴並未逾期。至於原申訴有無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乙節,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校教評會重新審理並決議「維持原議,並自原處分起算」之措施,雖係於95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營建系系主任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然查該通知並未載明救濟教示條款,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知悉原措施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教師申訴案無論申訴或再申訴,均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限。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抄襲案成立,為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晉薪或年功薪及申請校內補助,其中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部分,係對教師申請升等之限制,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認屬行政處分。此部分被上訴人認非行政處分,要屬誤解。㈢上訴人於起訴狀既自承「研究生卻將蕭炎泉教授的部分內容直接複製」「上訴人因而直接將蕭炎泉教授的電子檔交付給兩位新進研究生」及「隨即向被上訴人說明此事疏失經過並道歉」,足見上訴人所撰國科會小產學計畫案應有抄襲情事,堪予認定。上訴人雖稱:上揭計畫案內容,係經蕭炎泉教授同意,故不成立抄襲云云,並提出蕭炎泉教授同意書為證,惟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要屬上訴人是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以及是否無庸對蕭炎泉教授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影響抄襲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又依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涉抄襲之著作,包含個人出版品、學術刊物、專刊等智慧財產發表之專文或向國科會等政府機關申請之計畫書」,本件系爭計畫書係上訴人向國科會提出補助申請,不論有無公開,均屬處理要點所規範之著作,堪予認定。則系爭計畫書內容涉有抄襲情事,已如上述。雖上訴人事後撤回申請,只是對國科會撤回計畫補助之申請,但該計畫書之內容既曾提出於國科會,抄襲的事實仍屬存在,要不影響抄襲之成立。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民陳情案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得不予處理。」而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對未具本名或無具體對象之檢舉一概不予處理」,究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濫行控訴所為規定,至於具體案件是否得以處理,應依個案判斷,以符規範意旨。此外,行政程序之開始、發動,並不以當事人之申請為限(行政程序法第34條),故學校如知有著作抄襲之具體情事,自得依職權發動相關行政程序。本件上訴人所撰系爭計畫書內容涉有抄襲情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情,不論有無經人檢舉,自得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無他人具名檢舉,被上訴人即不可依職權主動發動行政程序云云,自不可採。㈤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亦無程序上重大瑕疵,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且敘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申訴,主要係不服被上訴人95年5月24日校教評會重新審理所為決議,而此一決議係依教師申評會95年2月16日所為「申訴有理由」評議決定而由被上訴人重新另為決定,上訴人對之不服,自得再行提出申訴,自無所謂「對於已評議決定確定之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情事,是原評議決定所持「對於已評議決定確定之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之見解,顯有誤會,於法不合,惟本件相關事實業臻明確,為免程序浪費,自無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廢棄部分(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懲處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國科會計畫案涉及抄襲,所為「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之懲處,雖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乃針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情形有間,惟上開「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之懲處,於上訴人教師升等資格之身分上權益仍有重大影響,應認為行政處分,而許其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經查,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懲處部分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被上訴人係依「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據以作成上開「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之懲處;而「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乃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教育部頒「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教育部96年10月22日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全文)之授權予以訂定。按行為時教育部頒「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大專校院為維護學術尊嚴,應於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單位、處理程序及懲處條款,公告周知。懲處條款並於聘約中明定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90年10月3日9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通過、93年3月31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通過、94年1月19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通過)是否已公告周知?其懲處條款是否業於聘約中明定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約定遵守?均待調查釐清之,俾正確適用法令。原判決上開關於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判決,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即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㈡駁回部分(5年內不得晉薪或晉年功薪及5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各項補助部分):

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382號解釋參照)。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有改變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教師身分之學校管理措施有所不服,除循內部申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其就上訴人之教師聘任,為私法契約,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國科會計畫案涉及抄襲,所為「5年內不得晉薪或晉年功薪」「5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各項補助」之懲處,雖於上訴人日後之晉敘薪級及校內補助有所影響,然均尚未直接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行為,依首揭說明,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開懲處部分,從實體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此部分先位及備位聲明),雖與本院見解不同,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