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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1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87號上 訴 人 李彥君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煌源

參 加 人 羅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羅穎琦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因屬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於91年4月8日申報之出生登記乃從父姓,戶籍資料登載姓名為「李穎琦」。嗣因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婚姻關係,經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參加人遂於96年3月23日以前開婚姻業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由,以生母身分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辦非婚生子女「李穎琦」改從母姓「羅穎琦」之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並准予更正。嗣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開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97年1月14日北縣店戶字第0970000316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穎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91年4月8日申報出生登記從父姓,戶籍資料登載姓名為「李穎琦」,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穎琦間之直系血親法律關係存在無庸置疑。又上訴人與參加人雖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惟與參加人之未成年子女羅穎琦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經上訴人撫育而視同認領,是遲至同年4月8日申報出生登記從父姓,此視同認領之效力已成立,且依法溯及於出生時。故被上訴人縱認訴外人羅穎琦係非婚生子,亦無權更改其後(即91年4月8日)之登記,亦即訴外人羅穎琦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2項及1069條第1項等規定從父姓,倘欲改從母姓,應符合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事由或以民事宣告變更姓氏之訴訟為之。惟被上訴人卻認本件為戶政登記錯誤之更正,僅依參加人單獨申請即將「李穎琦」改姓為「羅穎琦」,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外人羅穎琦之姓氏回復為原姓氏李穎琦。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羅穎琦」原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其與父即上訴人之關係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從父姓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婚姻關係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6號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並於96年3月16日撤銷結婚登記,訴外人羅穎琦於父母婚姻關係遭撤銷後,其婚生身分轉變為非婚生,而原從父姓登記之法令依據即欠缺依附,故被上訴人參酌法務部85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11545號函、內政部95年9月4日臺內戶字第0950142297號函及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認於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前,父母婚姻關係經撤銷後,其未成年子女亦應從母姓。再依內政部92年5月13日臺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需提憑約定書辦理,且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無需單獨為訴,是參加人以生母身分於96年3月23日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辦非婚生子女「李穎琦」改從母姓「羅穎琦」,於法有據。至於訴外人羅穎琦有無為上訴人自幼撫育及視同認領,應以民事法院判決為斷,不宜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參加人於90年5月間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羅穎琦,為辦理所生子女之戶籍,故於91年2月間以倒填日期方式填具結婚證書(結婚日期記載為90年8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出生登記。是回溯受胎期間應為90年5月間,而當時上訴人及參加人並無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係參照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準正規定,將系爭子女羅穎琦之出生登記依準正之法律效果視為婚生子女,而從父姓登記為李穎琦。(二)本件因嗣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婚姻,經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致無法發生準正之法律效果,自亦無法發生視同婚生子女效果之擬制,故而參加人提出姓氏更正登記申請書,陳明經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改從母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系爭子女為「羅穎琦」,自屬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需進行認領程序之審定,故被上訴人稱「訴外人羅穎琦有無為上訴人自幼撫育及視同認領問題,自不宜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者,亦屬有據。至內政部96年11月23日臺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是以「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前提,即經生父撫育者已經審查確認者限,而本件先前之出生登記(名為李穎琦)是源之於準正程序,與認領程序無關,自與上開內政部函無涉。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回復姓氏,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非婚生子女從母姓。」「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59條、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第1059條之1前段及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復分別為民法第1065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23條所明定。可知,96年5月2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前,雖法無關於未婚生子女如何從「姓」之明文,然因依上述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既視為婚生子女,則非婚生子女原則上自應從母姓。是應從母姓之非婚生子女,若因錯誤而為從父姓之戶籍登記,自得申請更正登記。至從母姓之非婚生子女若有經生父認領或視為認領情事,因依上述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得申請改姓之事由,若確有改姓情事,於戶籍登記上則屬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

(二)經查:(1)本件訴外人羅穎琦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即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1年2月間以倒填結婚日期為90年8月31日方式填具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及羅穎琦之出生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憑結婚證書及民法準正之規定,而認羅穎琦為婚生子女,並從父姓為「李穎琦」之出生登記。嗣因參加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6號關於確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確定民事判決,申請更正「李穎琦」之姓名為「羅穎琦」,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確定之事實。本件之子女「羅穎琦」原被認屬婚生子女致從父姓為出生登記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結婚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原以「羅穎琦」為婚生子女所為從父姓之出生登記即有錯誤,是其因參加人申請更正登記,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按「羅穎琦」屬非婚生子女為從母姓之更正登記,即無不合。至縱如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撫育「羅穎琦」情事,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應視為認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應屬是否申請改姓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尚不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之准更正登記係屬違法。(2)又內政部96年11月23日臺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係謂:「......又本部46年7月8日臺(46)內戶字第115815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四、依上開規定,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即非婚生子女誤為婚生子女之登記,本應更正為非婚生子女,惟因嗣後已發生認領事由,且當事人又未申請變更,本於為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而認例外無庸更正;是本函釋第4點乃另說明於當事人申請變更時,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參加人既已申請被上訴人更正,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函釋而否准更正。至原判決認此函釋於本件不得援用之理由雖與本院有別,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是上訴意旨執上述內政部函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中有關於本件子女經生父撫育等語之記載,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7號判例並非本院判例,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及民法第1065條規定,均是說明關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視為婚生子女。惟此等見解及規定所關係者係認領之效力,尚不得據以否定上述依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並進而謂本件不得准參加人之更正登記申請。故上訴意旨以依上述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規定,本件之子女既因生父撫育而視為婚生子女,即應從父姓,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3)再本件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准參加人更正「李穎琦」之姓名為「羅穎琦」之申請,而以97年1月9日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改正違法之變更。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爭議已以97年1月14日北縣店戶字第0970000316號函予以回復,然此函因未對上訴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實則,上訴人所不服且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果者係被上訴人96年3月23日之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即上訴人僅須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6年3月23日之准更正登記處分,即可得上訴人所主張之回復為「李穎琦」姓氏之登記。而就此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既已以97年1月9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61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97年1月9日存證信函,係不服被上訴人96年3月23日准更正登記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即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求為撤銷之原處分應為被上訴人96年3月23日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類型亦應為撤銷訴訟,故原審未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雖有未洽,然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原判決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