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1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劉復龍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廖孟意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進步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管位於高雄市○○區○○段30-1、33、162-2、163-1、164-1、167、167-2、170、176-3、179、182-1、213、213-3、214地號(其中213、213-3地號應有部分11353/369242均為高雄市所有,惟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左營分處查獲,供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對外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乃據以開徵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916,990元,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主要服務國軍官兵應符合公共使用之要件、系爭球場僅收取維持費非以營利為目的,開徵之稅額未區分「供軍方人員」與「供非軍方人員」使用之比率,予以部分免徵等為由,申請復查,變更稅額為10,915,717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球場非屬國營事業機關,系爭土地亦非屬放租而有收益,自非屬國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之財產,則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除外之規定。系爭土地既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規定,登記為軍事機關用地,又88年系爭球場納入服務作業基金,系爭球場之人事,是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任命軍方人士(備役人員)擔任,系爭球場之預算,亦由立法院審議,而於年度結算球場獲有營收時,亦須繳交國庫,球場本身並無營利。是以,系爭土地雖係供作高爾夫球場之用,惟系爭球場實為海軍之服務單位,屬軍事機關,系爭土地屬軍事機關使用之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系爭球場之收費僅是收取維持費,並未以之為營利,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之免稅要件。系爭球場就「供軍方人士擊球」及「供非軍方人士擊球」既無比例不可分之情形,就符合減免要件之部分,即供軍方人士擊球之部分,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之規定,及財政部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550號、6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717號與77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與量能課稅原則,應予以比例免徵地價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550號函釋係針對軍工廠之業務透過公開招商方式,委託民間機構持續經營該業務,且其委託經營期間需接受委託機關監督之個案釋示,與本件直接經營之情況有別,況且上揭解釋函,並未編入財政部編印之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篇」內。上訴人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及財政部6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717號、77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皆係針對(應有部分)土地或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可以明確劃分營業面積與非營業面積者所作成之釋示,與本件系爭球場全年無休對外開放營業之情形有別。系爭球場於營業時間不論軍方人士或非軍方人士擊球均須付費,其差異僅係對使用者身分採取不同之收費標準,事實上同屬球場之營利收入,從而軍方人士使用球場之營收,自無法要求免徵地價稅。系爭球場確有對外營利之事實,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要件不符。系爭土地並非僅供軍方人士使用,並有營業收益之事實,則與一般民間營業無異,自應按土地稅法第20條之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球場除現役軍人外,亦開放予非軍人使用,並針對不同對象收取不同費用,其確有對外營利之事實。是系爭土地平日主要係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為準,且並未限於軍方人士始得使用,其非作為國防、軍事等用途甚明,從而,尚難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使用之土地」而免其地價稅。(二)系爭球場提供有餐廳、更衣室、練習場等設施、並有桿弟服務及開放予非軍方人士使用,其收費雖較一般高爾夫球場價格為低,然所提供服務與一般高爾夫球場無異;另自87年起每月皆有75萬餘元至256萬餘元不等之收入,自87年起至92年11月之營業收入扣除業務支出後,每年亦有1百多萬元至5百多萬元之業務剩餘等情,有相關預約規定及收費標準與桿弟管理須知、系爭球場87年至94年軍方與非軍方擊球收入分析表,系爭球場營業收入及賸餘數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實難認定系爭球場僅收取維持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取維持費,應得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並非僅供軍方人士使用,並有營業收益之事實,則與一般人民營業無異,自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系爭土地,雖非「放租土地」,亦非「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地」,但係供高爾夫球場對外開放營業收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參照土地稅法第20條之規定,本於職權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法尚非無據。是系爭土地應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三)系爭球場既屬全年無休,同時供軍人及非軍人擊球使用,則非軍人於其營業時間自得付費而使用系爭球場內之所有設施,故而就系爭球場之全部開放時間及使用面積綜合觀察之,其均存在由非軍人擊球而作為營業使用之情況,則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依法自應認定全部係供營業使用,予以課徵地價稅,方符量能課稅原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球場就「供軍方人士擊球」及「供非軍方人士擊球」既無比例不可分之情形,就符合減免要件之部分,即供軍方人士擊球之部分,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之規定,及財政部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550號、6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717號與77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與量能課稅原則,應予以比例免徵地價稅,亦不足為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為土地法第191條、土地稅法第20條所明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4、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5、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公有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即應視其使用情形究否作為供上開款項用途為斷。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及高雄市為所有權人,由上訴人為管理者,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為軍事機關使用之機關用地,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系爭球場並收取費用,除現役軍人外,亦開放予非軍人使用,針對不同對象採取不同收費標準,提供餐廳、更衣室、練習場等設施、並有桿弟服務,與一般民營業無異,非僅收取維持費,營業收益自87年起至92年11月之營業收入扣除業務支出後,每年有1百多萬元至5百多萬元之業務剩餘,且以全部開放時間及面積觀察,均存在由非軍人擊球而作為營業使用之情況,系爭土地自屬全部係供營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確有對外營利之事實,非作為供國防、軍事用途,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0條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僅收取維持費,營收繳交國庫並未營利,及應依軍方、非軍方人士擊球使用情形比例課徵等論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球場自88年納入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服務作業基金,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人事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任命軍方人士(備役人員)擔任,預算由立法院審議等云,縱係屬實,惟系爭土地係作為對外營利使用,業如上述,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上訴意旨猶執詞以:系爭球場係海軍之服務單位,以提供官兵服務為目的,並未營利,確為軍事機關使用,及其供軍方人士擊球之部分符合減免要件,亦應予比例免徵地價稅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要無可採。(二)又國有財產法第8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所謂「放租有收益」,出租僅屬例示規定,故雖無出租法律關係,如國有土地作為營業使用而有收益,基於衡平原則,自無免徵土地之地價稅之理,此由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國營事業使用之財產,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在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之列,益見國有財產如作為營業使用而有收益,不以出租為限,即無免徵上開稅收之適用。原判決以系爭土地,雖非「放租土地」,亦非「同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地」,但係供高爾夫球場對外開放營業收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本於職權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法尚非無據乙節,核其係認對外開放營業收益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8條、土地稅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洵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