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廉 潔
廉開基廉 茵廉 芝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柳李育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廉潔之配偶廉李啟宏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等4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元。復因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廉開基現金15,000,000元,贈與配偶上訴人廉潔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6,066元,漏報遺產稅額7,167,393元,經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7,393元。上訴人不服,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廉開基現金15,000,000元及贈與廉潔現金33,835,039元部分,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認贈與廉潔部分,原核課遺產稅及罰鍰並無違誤,另贈與廉開基部分,因贈與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俟確定後如有變更,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因而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以下稱高行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以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新近發見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及本件財產自45年發生後由房地轉變為股票之歷史流程證物83件及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廉潔房地售金之字據,足證股票雖登記為妻廉李啟宏之名義由其受託經管,股票資金實出自60年代廉潔中和房地之款項,是為信託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上訴人除具完整流程說明並提出證物27件,如農民銀行廉潔親筆跨行匯款傳票及上訴人廉潔之農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證信託關係之真實。上訴人亦曾提出購地簽約之證人熊起厚國代出具而復經里長簽證之證明書,證明中和土地係廉潔獨資所購、廉李啟宏之父李佑琦無遺產及財產之事證,以證明李佑琦無力購地,廉潔留美結業證書以證明購地款項之來源等證據,足證中和土地確係上訴人廉潔1人出資購得。又內湖房屋之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分配戶號抽籤卡、內湖房屋之電費收據、內湖房屋之銷售承辦人李興君之親筆切結書及新店房屋之台北縣建設局建物使用執照,證明上開兩處房屋皆係公配而非第一審所誤認之廉潔私購。此外廉李啟宏生前住院期間,自始至終「神智清楚,求生意願強烈」,亦有診斷書為證,住院時仍經常以電話操盤進出股票等情,亦足證明廉李啟宏售股之時確有處理事務能力,係本於自由意思處分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應無端擬制為對夫之贈與併入遺產課稅,上述之重要證物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陳述再三,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俱漏未斟酌,影響判決基礎至深且鉅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及罰鍰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廉潔自被繼承人廉李啟宏出售股票所得股款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儲819025號帳戶提領款項如下:85年5月24日提領現金7,000,000元,同年8月14日提領現金8,785,039元;另85年5月2日轉存400,000元,同年6月1日轉存2,510,000元,同年6月3日轉存1,900,000元,同年6月10日轉存5,100,000元,同年6月18日轉存7,600,000元,同年6月25日轉存540,000元至廉潔第一商業銀行活儲818754號帳戶,合計33,835,039元,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行為時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核課遺產稅併處罰鍰,並無違誤。另上訴人廉潔自其被繼承人即配偶廉李啟宏帳戶中所提領或轉帳之現金共33,835,039元,據上訴人所稱係被繼承人出售股票所得,其發生日均在85年間,從形式上觀察,顯為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該條所列各款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目的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減少遺產以規避遺產稅,上訴人未將系爭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致逃漏遺產稅,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洵非無據。
再者,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與其所提證據如何不足採之法令依據及法理,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乃「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及本件財產自45年發生後由房地轉變為股票之歷史流程證物83件及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廉潔房地售金之字據;惟上開證物部分為上訴人一家人管領之中,並非上訴人不知其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部分則為原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均非屬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另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已經上訴人於其對原審法院原判決上訴時加以主張,見諸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12月25日上訴狀、93年6月29日補充上訴理由狀、93年8月2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94年1月17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即明。則此再審事由顯已經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加以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再審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再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訴人主張為其發見新證據之「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係證明廉李啟宏係股票之所有人,無從證明為上訴人廉潔委託廉李啟宏經管,該等證物並無法一經斟酌,上訴人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是無論該等證物是否上訴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均不得執以作為再審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再審狀,即已表明廉李啟宏親填之所得稅申報書及繳款書係「新近發見」及「由塵封舊匣苦尋而得」,確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詎原審判決率以「上開證物為再審原告一家人管領之中,並非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為由,逕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試問所謂「一家人管領之中」係從何得知、有何依據,是以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純出臆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認原判決應准予再審,即屬無據。
(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是上訴人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以下稱高行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其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主張高行確定判決未斟酌該項重要證物,然本院確定判決對此項主張未予說明者,係屬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無備理由之問題;如於高行確定判決程序未提出,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程序始主張,則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曾於前上訴程序中補呈新獲證物,包括上訴人廉潔留美結業證書等多項物證,惟原確定判決就所提重要證物全部漏未斟酌,上訴人不得已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則上開各項證物既為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本院確定判決不得斟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三)從而,上訴人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