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內湖高工)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4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616000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300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3年7月22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內湖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下同)1,373,9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嗣被上訴人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27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71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元,並請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上訴人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教育部公開招考正式錄用,始終依據教育主管機關之派令,先後派任數校擔任護理教師之職務,上訴人所有養老給付之年資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公保年資。上訴人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受領養老給付,而非依已於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辦理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所受領者均屬公保養老給付。又現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前之原條文為85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規定,其中第2點規定:「
二、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2.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實係為因應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條文,而配合修正,然該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絕無意欲排除最終在「公立學校退休」,但曾有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教職人員。又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同屬教育部軍訓體系下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人員,兩者同樣奉派、游走於公、私立學校之間,然而,軍訓教官始終投保軍人保險,而得以獲享全部保險年資之退伍給付,卻強迫護理教師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相違。又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及第36條充分衡量原則相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信賴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存在而提早退休10年,喪失工作可得利益,共計11,052,6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之3項要件,惟上訴人並不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規定,即「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又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之公立學校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2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因此上訴人於72年3月1日起至82年8月1日止介派私立學校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自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另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遴選、介派及遷調服務於高級中等及專科學校之現役軍官。」是軍訓教官之身分仍屬現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卹及退伍等所適用之法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另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由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第8條,與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可知,在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係依上開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上訴人自69年11月1日起,迄至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前,均經介派至稻江商職、嶺東工商、稻江家職及西湖工商等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皆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是上訴人自不具有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從而其亦自未領有「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上訴人尚不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之規定。(二)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以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之3項要件,上訴人既如前所述,於第2點第3款之規定不符合,被上訴人認其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洵屬有據。又鑑於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此一要點之適用,自不得再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被上訴人認所謂「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要件,於法有據。(三)上訴人復以96年7月11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為其論據,惟查此僅係立法者對於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所為之規定,不能改變該等教師當時介派至公、私立學校,身分分別屬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之事實,亦不能改變該等教師當時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事實,同前所述,上訴人仍不因之而具備「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亦非可採。蓋就本件而言,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因優惠存款而提早於93年間退休(即有無信賴表現),本件系爭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之規定,在85年間即已制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該要點之規定甚明,依據一般經驗,並不會導出沒有85年2月1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亦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狀態,是上訴人所主張者,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誤解法令,被上訴人撤銷前核定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再論斷如下:
(一)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又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88年5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觀諸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顯然排除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又觀諸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之「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規定,益見限於「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85年2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顯非公保優存要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69年間參加教育部招考儲備護理教師考試獲得錄取,嗣經介派至稻江商職、嶺東工商、稻江家職及西湖工商擔任護理教師,皆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不得計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自無不合。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主要理由既在於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是否為教育部依法任用之編制內有給公務人員,能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軍訓教官於奉派私立學校任職期間,依舊投保軍人保險,護理教師於奉派私立學校任職期間,應否比照而可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均不影響上訴人上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事實,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原判決對上訴人有關該等問題之主張,即使未予論述,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為教育部公開招考正式錄用,屬教育部依法任用之編制內有給公務人員,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不因奉派至公、私立學校服務而有差異,且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皆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身分與退撫方式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顯然不屬於廢止前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之被保險人要件,原判決爰引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而認定上訴人係投保私立學校保險,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而不具有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不符合現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同屬教育部軍訓體系下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人員,同樣奉派遊走於公、私立學校之間,然軍訓教官於奉派私立學校任職期間,依舊投保軍人保險,且獲享全部保險年資之退伍給付,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自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奉派私立學校期間不具有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無公保優存要點適用,但卻未實質探求上訴人本質上並非私校編制內人員,與軍訓教官相同,僅奉派遊走於公、私立學校間,然其公務員身分本質不變之事實,對於上訴人原審提出平等原則之有利主張,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暨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原判決已敘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7年12月31日公保承一字第0970010256號函為證,足見上開事實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作成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予說明,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以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上訴狀其餘所載內容,核係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果無關事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均難認有據。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