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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1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2,518元,淨額為11,081,10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配偶張龍憲取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退職所得7,281,807元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8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87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97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主張: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係事務所與員工間之勞務工作契約,該辦法第8條給付之規定適用爭議,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其已提示原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林賢郎等9人聲明暨證明書文件,得以證明該辦法第8條訂定之本意,對於系爭退職所得,有總金額確定、一次領取之本質,惟原審未予斟酌,擅以該辦法條文所用「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一次」等數目辭句,逕認系爭退休金原即規定分次領取,與財政部92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規定之情形不同,否准上訴人按一次領取方式計算免稅額額度,原確定判決未加指摘被上訴人及原審未探求真意之違誤,並認定原安侯建業事務所3位資深會計師同時申請提前退休,若同時一次給付退休金是否將肇致安侯建業事務所資金短缺而影響日後運作,即與本件無涉,原審本無審酌之必要,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及原核定均為撤銷。上訴人另於97年9月1日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核屬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之事由再予爭執,已非可採。是上訴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自難謂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上訴人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即「系爭退休金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上訴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財政部92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旨在說明依財務員工退休(職)辦法規定,原應1次給付退職所得,其後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之情形,方可認定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係於89年9月30日退休,依上訴人所提之合併契約書第4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退休金依原建業事務所原有退休辦法計算給付。足見於合併調整期間退休,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原建業事務所之退休辦法即失其效力』。而依安侯建業事務所之退休金核算暨給付簽呈資料,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事務所86年8月25日公布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47,590,844元,並於第8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金額為7,931,807元,顯見上訴人配偶之退休金原即規定分次領取,與上開財政部函釋原規定一次領取,事後因故改為分次領取之情形不同。則原建業事務所3位資深會計師同時申請提前退休,若同時一次給付退休金是否將肇致安侯建業事務所資金短缺而影響日後運作,即與本件無涉,原審本無審酌之必要,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且認退職所得依實現之方式不同而採不同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之配偶張龍憲得支領之退休金係分6期每半年一次給付,分期領取者因退休金係分期實現,被上訴人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原則,按分期領取方式計算系爭所得,並未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課徵稅捐,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65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悖。……㈤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退休金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上訴人前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審認本院前判決就系爭退休金究應視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顯無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是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關於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原審前判決係於94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9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應至96年6月28日(星期四)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再審理由,此有原審加蓋於上訴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二)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查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8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亦即系爭退休金為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事。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係於89年9月30日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係依原建業事務所86年8月25日公布之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計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47,590,844元,並於第8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退休或資遣日起分6期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支付金額為7,931,807元,顯見上訴人配偶之退休金原即規定分次領取,與上開財政部函釋原規定一次領取,事後因故改為分次領取之情形不同;則原建業事務所3位資深會計師同時申請提前退休,若同時一次給付退休金是否將肇致安侯建業事務所資金短缺而影響日後運作,即與本件無涉,原審本無審酌之必要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原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林賢郎等9人之聲明暨證明書文件,無非在說明若同時一次給付,事務所因資金不足,勢必影響事務所之正常營運。然上訴人配偶之退休金,既係依原建業事務所原有退休辦法計算給付,而非該事務所事後經與員工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即與財政部92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所指情形有間,無法認定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故上訴人所提原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林賢郎等9人之聲明暨證明書文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獨立不同之再審標的,其再審提起或聲請之不變期間應個別計算。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6月2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再審理由,顯已逾期,原判決因認此部分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稱行政訴訟法對於訴之追加並無期限之規定,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原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