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設立「長青物理治療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物理治療師,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惟因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即辦理歇業,被上訴人乃予終止合約。而上訴人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核結算結果,計溢付醫療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056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未獲返還,被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056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以「長青物理治療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物理治療師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該合約嗣於95年5月10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自93年第1季至95年第2季之醫療服務費用已依約暫付,然經被上訴人依點值結算結果,共溢付上訴人1,036,056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原為1,038,094元,嗣減縮為1,036,056元),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合約第11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一)被上訴人所舉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係95年2月9日始修正公布之條文,至行為時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或其他條文並無有關「點值」、「預估點值」或可追償、追扣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追扣醫療服務費用,欠缺法律依據。(二)被上訴人係不堪虧損,始於95年2月9日增訂審查辦法第10條之1:「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個月內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之規定,則該規定自僅能適用於95年2月9日以後發生之醫療服務案件,被上訴人溯及既往適用於上訴人之93年、94年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三)依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兩造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6條等規定,可知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關依規定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其暫付、核付均有一定期限之限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上訴人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早已核付確定,殊無於核付期限經過後再就系爭已核付確定之醫療服務費用主張追扣之餘地,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四)兩造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3條第4項已約明被上訴人於核付醫療服務費用後逾2年不得再追扣,則被上訴人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對於已逾越2年時效部分之醫療服務費用,不得再予追扣。(五)被上訴人未說明其核定總額費用及各季點值計算之基礎資料與上訴人物理治療所隸屬之基層醫療機構有關點值計算低落可歸責醫療機構之原因,難以認定其總額費用之認定及追扣之金額為合理。(六)依兩造訂立之合約第2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追扣之點值計算之差額,必須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差額係上訴人所造成,即不得請求。(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復案並未依審查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故依同法條第4項「第1項之申復案件,保險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追扣其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申復案件未有核駁結果前,自不得向上訴人起訴追扣費用,其訴顯不合法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之「長青物理治療所」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構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有兩造所簽訂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卷可稽。依行為時(91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被上訴人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又依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54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1元計之。」同辦法第7條第4款則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財務而為考慮,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且暫付僅係事實行為,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受領被上訴人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基於合約約定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應為核減或有其他溢付之情事,應認為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二)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保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乃訂定審查辦法以辦理醫療給付事宜。依行為時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服務審查包括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前項所稱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包括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暫付、抽樣、核付及申復等程序。」第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及第7條本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以及第10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等規定觀之,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實乃總額預算制度下針對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醫療服務予以量化之設計,其申報與否及申報之點數牽動全民健保總額預算之分配,自有設定其結算時間之必要,故而審查辦法第6條乃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點數及保險人結算(即追扣)點數之時限,俾利全民健保之總額分配順利進行。至於醫療服務機構申報之點數每點支付金額,則待另行核定,此即所謂之點值結算,此觀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0條第2項:「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1元計之。但其受委託單位得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及第10條之1:「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等規定,即徵明瞭;至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應於受理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則係考量點值結算耗費時日,為使醫事服務機構於點值結算前能續予運作,故課予保險人如未能於60日內就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點數完成每點支付金額(即點值)之核定者,應先予按申報之點數全額按審查辦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暫付之義務而言,然此均與行為時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定係指點值結算後之追償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乃兩個不同層次之概念,不應混為一談。又行為時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既為執行全民健保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本件追扣,即屬有據;至95年2月9日修正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無非就點值結算後之溢付、補付為更精緻之規定並增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分期攤還之規定而已,非謂在此之前,全民健保法或審查辦法於暫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後,並無有關點值結算及追償之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修正審查辦法第10條之1以前,並無可以點值結算及追扣之法令依據,且被上訴人以修正後之審查辦法第10條之1規定追扣系爭醫療服務費用,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洵屬誤解法令之規定,並無可取。(三)況且,兩造所訂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申請之醫療服務費用(含補報),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完成申請費用之核付。
前項申報案件,須補件或更正資料者,其核付日期自補件或更正資料送達之日起算。乙方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甲方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內逕予追扣。」「乙方申請支付醫療服務費用,應於次月20日前檢附第12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甲方申報。前開當月份醫療服務費用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於規定時段向甲方完成申報,並應分別於次月5日及次月20日前填送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向甲方申請核付。乙方未依前開規定期限申報者,甲方應不予暫付申報當月醫療服務費用。乙方申請支付醫療服務費用,逾越前項申請期限2年者,甲方不予核付。乙方之醫療服務費用如非屬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本合約第29條規定者,自甲方受理乙方之申請費用案、申復案起逾2年者,其醫療服務費用甲方不應追扣。」等詞,揆諸上開審查辦法及同合約第11條:「甲乙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及第12條第1項:「乙方申請支付醫療服務費用,應檢具左列書據: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觀之,可知其無非是將全民健保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前揭審查辦法於契約明訂而已,要言之,兩造所定合約第13條第4項或者審查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2年係指點數之結算時限而非指點值結算之追扣、補付之時效,甚為明確,本件被上訴人點值結算之追扣、補付之公法請求權並無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2年追扣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洵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其為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依前引審查辦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0條之1等規定,可知上訴人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之金額至少必待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出來以後,方能確定,遑論被上訴人更可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是上訴人所舉其93年12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無論被上訴人先於94年1月24日核定暫付金額334,800元,及94年3月10日再次通知核定金額334,845元(當月暫付334,800元),有各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附卷可稽,核均屬暫付而非完成點值結算之金額,甚為顯然,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醫療服務費用早經被上訴人核付確定,無容其事後再予追扣,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即非可取。(四)又查兩造訂立之合約第25條雖約定:「乙方申請之醫療服務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不以該等事由核扣乙方費用。
一、保險效力開始前、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持保險憑證前往乙方就醫者。二、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發給保險憑證者。三、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惟此乃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之醫療服務項目及數量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事時,被上訴人不得核扣上訴人費用而言,其與上訴人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應支付金額(即點值)之結算無關,上訴人執此辯稱本件倘若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對其追扣醫療服務費用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五)再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依全民健保法第47條至第54條規定,採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並於支出作限制。每一保險年度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6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其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指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分局)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的成長,共同擬訂年度預算總額。另由醫療團體代表、消費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等組成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該委員會則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進行協定與分配後公告發布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即計算出點值,再共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應依第49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本件系爭醫療服務費用所屬年度之點值,乃經上開程序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據以結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院總額支付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第1季至第4季、94年第1季至第4季門診、住診一般服務浮動及平均每點支付金額資料暨系爭期間交付機構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未沖銷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上訴人為參加全民健保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其得領取之醫療費用,自應受上開程序核定之點值結算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點值計算低落可歸責醫療機構之原因,難認本件之追扣為合理云云,洵無可採。(六)至上訴人主張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95年6月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53000097號93、94年度點值結算追扣公文後,旋於95年8月5日列舉事實及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書,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審查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嗣於96年6月29日始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復,上訴人並已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依審查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在申復案件未有核駁結果前,自不得向上訴人起訴追扣費用乙節。經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高屏分局96年6月2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96年8月14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系爭基於行政契約關係而衍生與醫療費用追扣補付相關之爭執,並非屬健保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係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事件,且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計算錯誤等為由,駁回上訴人複核申請,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權字第19155號審定書附卷可稽。
故上訴人辯稱其已申請審議,被上訴人在申復案件未有核駁結果前,自不得向上訴人起訴追扣費用云云,亦無可取。(七)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暫付上訴人負責之「長青物理治療所」93年10月至95年3月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點值結算及追扣結果,尚溢付上訴人1,036,056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所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1,036,056元,並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院按:(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第50條及第54條規定,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係採總額預算支付制度,即每一保險年度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6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保險付費者代表及專家學者暨相關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進行協定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則依前述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而此總額預算支付制度,目的乃為透過協商,合理控制醫療費用,是於實際運作時,醫療服務是以相對應點數反映各項服務成本,惟每點支付金額因是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即點數而得,故採回溯性計價,是每點支付金額即點值係隨實際總服務量之增減而有所變動,而此乃本制度運作所必然發生。並因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是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實際受核付之金額與原受暫付之金額間,勢必可能會有應補付或扣抵之差額。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復為行為時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所明定,而此規定則是基於前述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之每點支付金額採回溯性計價之方式所必需。查行為時審查辦法第7條係有關點數暫付規定,並非最後依點值計算出來之醫療費用,此由該條本文及該條第4款文字均有「醫療服務點數」之明文已明,由此可知該辦法第7條第4款所稱之抵扣,係指點數之抵扣,應足認定。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並不爭其為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依前引審查辦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0條之1等規定,可知上訴人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之金額至少必待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出來以後,方能確定,遑論被上訴人更可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是上訴人所舉其93年12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無論被上訴人先於94年1月24日核定暫付金額334,800元,及94年3月10日再次通知核定金額334,845元(當月暫付334,800元),核均屬暫付而非完成點值結算之金額,甚為顯然,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醫療服務費用早經被上訴人核付確定,無容其事後再予追扣,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即非可取等由,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93年10月至95年3月之醫療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核付,並非「暫付」,二者不同,並有被上訴人之核定費用通知書為據,依審查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在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進行追償,原審不察,竟即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二)兩造之合約第20條雖約定「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前項合約中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惟查上訴人屬於總額部門,適用總額支付制度,其中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0條之1乃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該規定依雙方合約第1條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故在總額預算下之特別規定,該規定自應優先於契約第20條之約定而加以適用。是上訴意旨仍以:於契約終止後60日內對上訴人請求權業已違約等語,並無可採。
(三)「點數」與「點值」為不同之概念,行為時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係為點數之核定,而非點值之計算,已如上述,原判決以上開規定係指點值結算後之追償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乃兩個不同層次之概念云云,被上訴人亦以此項規定作為追償之依據,固屬可議,但被上人依上引審查辦法第10條之1規定核定每點支付金額後,其溢付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於5年內請求返還。從而原判決此點理由雖有可議,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此項主張仍難認有理由。(四)本件係因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關於醫療費用採總額預算支付制度,被上訴人依上引審查辦法第10條之1核定每點支付金額後,對其溢付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請求返還,因此本案不涉及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問題。是以本案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涉及之事實不同,上訴人執與本案無關之該號解釋,作為其有利主張,殊無可取,原判決未予指駁,亦無不合。(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暫付上訴人負責之「長青物理治療所」93年10月至95年3月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點值結算及追扣結果,尚溢付上訴人1,036,056元,被上訴人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1,036,056元,並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判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