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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2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王裕隆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羅權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科技組組長,為簡任十二職等公務員,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起擔任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該公司資本額30%,並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12月15日任世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董事,而為經營商業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30日臺會人字第0970030351號令(下稱原處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核布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之法律基礎,即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依其所為之處分,自同屬欠缺正當性。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惟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常年住派國外,無從實際參與商業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僅以公司登記資料、電話會議形式聽取上訴人意見,對上訴人主張派駐國外無從參與經營等情,並未予以實質調查,即判定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顯屬率斷。且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與所任公職並無關聯,未損害國家或職務上應有之純潔性,投資期間亦未獲利,被上訴人以此命上訴人停職,有悖於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擔任貝斯特公司、世茂董事乙節,業經實質調查。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解釋,現任官吏如充任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予停職。是被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悉依公務員服務法、司法院院解字辦理,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者也,乃「停止公務員職務」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考績法及公務員任用法等,核均以之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而係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程序處分,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同法第6條第1項:「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停職人員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至其復職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1條關於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規定即明,之所以命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是故,停職人員除非因懲戒而受有撤職、休職處分,或因懲處受有免職處分,並不因停職而被剝奪其公務員地位及相關俸給,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並得申請復職。基此,立法政策上,公務員於何種情況下應予停職,裁量之重點在於「程序上是否必要」,而非「應付懲戒、懲處情節是否重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目的既在避免公務員行使職務有「瓜田李下」之嫌,則於移付懲戒調查之際,命其「停職」,令公務員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立法衡量上也無所謂有失比例原則之處。上訴人指公務員服務法有違比例原則,涉有違憲之嫌,請求本院停止審判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委無必要。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科技組組長,為簡任十二職等公務員,自95年1月17日起擔任貝斯特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該公司資本額30%,並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12月15日任世茂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7008004442號函及同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673700號函檢送貝斯特公司股東名冊及世茂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共13紙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其長期派駐越南,不可能實際參與貝斯特公司、世茂公司經營等詞為辯,然上訴人既擔任得為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董事,於貝斯特公司更持股達30%,於公司經營顯具有決定性影響力,應可推認實際參與商業經營。至於上訴人雖然長期派駐越南,然現代通訊發達,時空距離實不構成溝通障礙,上訴人以此為反證,求為推翻已有相當實證之事實論斷,洵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於擔任公務人員期間除於貝斯特公司持股達30%外,並擔任該公司及世茂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範,至為明確。實體上,上訴人就此應受何種懲戒處分,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移送監察院審議,程序上,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核予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又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文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擔任公務人員期間除於貝斯特公司持股達

30%外,並擔任該公司及世茂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範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長期派駐越南,不可能實際參與貝斯特公司、世茂公司經營等詞,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以:上訴人既擔任得為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董事,於貝斯特公司更持股達30%,於公司經營顯具有決定性影響力,應可推論實際參與商業經營等事項,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擔任董事即屬經營商業,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常年派駐國外,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可能,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活動,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必要調查事實程序,亦未於審理程序中調查上訴人是否實際參與,難謂並無悖於論理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者,原判決業已闡明: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要求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甚至如投資股票等一律禁絕,不免過苛。解釋上,此之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者而言。是否實際經營,本為事實調查之範疇;惟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05條第1項本文、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執行業務,依經驗法則,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雖未必實際操作公司日常業務,但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等事項詳予論斷。經查,原判決上開論述先闡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謂「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係指「實際經營」者,再依其心證認定上訴人為貝斯特公司及世茂公司董事,即為經營商業等情,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為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者而言,而是否經營則屬事實調查範疇,另一方面又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推論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之矛盾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