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景銘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原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下稱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中興國小於民國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被上訴人資遣案,並函報上訴人同意備查,嗣被上訴人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中興國小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不服,再度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議決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案,經上訴人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1001315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對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之訴訟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興國小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決議資遣,上訴人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資遣,此等處分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中興國小作成資遣處分時,未給予被上訴人觀察期、評議期或輔導期,亦無調查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顯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僅有「憂鬱性疾患」而非精神病,且已於95年6月30日康復痊癒,中興國小仍認被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顯屬違法。至被上訴人請領資遣費並不代表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自願資遣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基於聘任契約而為之資遣通知僅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上訴人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屬情感性精神病,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精神病」定義,亦經合格醫師證明有據,且至97年9月25日仍未痊癒,故中興國小所為之資遣決定,並無違法。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理由與自願資遣報告書中已自承其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其資遣費領取完畢,可知其有自願接受資遣之事實。況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已聘任教師,如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即不再適用有關「察覺期」之其他規定,上訴人處理程序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資遣後已康復痊癒,擬重任教師,自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7條規定參加公開甄選,而非藉此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為聘任關係,因其具有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是此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基此聘任關係,公立學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固屬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惟資遣既屬公立學校單方行為,其效力除使聘任關係消滅外,尚產生公立學校依法對受資遣之教師負有給付資遣費等法律上義務,而受資遣之教師因此有請領資遣費之權利,此非屬聘任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內容,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屬行政處分。又教育部92年5月30日臺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所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資遣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而其規定對於學校以其所聘任之教師有上開情形依規定辦理資遣時,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中興國小基於教師聘任契約,對教師所為之資遣通知,應依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上訴人核准。本件資遣案雖經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並先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資遣後,始由中興國小以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再通知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係該資遣案之核准機關,自以上訴人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為資遣處分。至被上訴人不服中興國小96年11月22日同意其資遣案及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通知函,向彰化縣教師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均屬對本件資遣案不服之表示,而申訴及再申訴機關亦對該資遣案予以實質審理,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已踐行前置程序。
(二)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性疾患」,於95年5月2日向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中興國小於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表決通過被上訴人資遣案,並函報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復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中興國小復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之評議決定。是被上訴人上開2次資遣案均經撤銷而不存在,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被上訴人之資遣案,即應就此時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予以審查,又是否符合該規定,須有經合格醫師證明被上訴人有精神病之相關文件,不以教師表示自願資遣為必要,自與被上訴人曾向中興國小提出之自願資遣書,或前經上訴人核准資遣再經中興國小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被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1日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由無涉。又被上訴人曾罹患有「憂鬱性疾患」,固有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及5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3紙,記載被上訴人罹患有「憂鬱性疾患」,惟該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被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病情經治療後,情怳穩定,可恢復工作等語,上開診斷書,均為同一診治醫師邱俊達所開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已於95年6月30日即已治癒,並非全無所據。依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該會僅依據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5月19日前出具之診斷書,醫師診斷為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生活,宜暫療養1個月並追蹤治療、被上訴人並有數度請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書,及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中陸續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實,作為決定資遣之依據,而未對被上訴人已數度提出申訴,並強調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業經治癒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另已提出有利之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恝置不論,逕而認被上訴人符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而作成資遣決議,自有認定事實未依客觀事證及對當事人有利事證未予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對中興國小函送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自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本件資遣案之核准之處分,有上述之違誤,經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上開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原判決乃將之均予撤銷。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及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均非本件資遣案之核准之處分,是被上訴人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乃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
),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是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
(二)查被上訴人原為中興國小所聘用之教師,其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中興國小於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被上訴人資遣案,並函報上訴人同意備查,嗣被上訴人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中興國小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不服,再度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議決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案,經上訴人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10013150號函核准,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按本件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核其性質,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相同,依上揭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有不服,自應以中興國小之資遣處分為行政處分,並以中興國小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卻認:本件資遣案雖經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案後,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決議資遣,並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2號函請上訴人核准資遣,由上訴人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資遣,始由中興國小以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係該資遣案之核准機關,自以上訴人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為資遣處分等語,而認以上訴人為被告方屬適法,並反認被上訴人以中興國小為被告為不適法,顯與上揭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原判決係以中興國小之資遣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按起訴不合法駁回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便宜處置併於判決為之,無實質既判力,案經發回,應由原審闡明改列中興國小為被告重為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