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兆銓
李新興吳文正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25,850,252,22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按「發行之認購權證負債」減「買回之未實現價值變動損益」及「已實現之發行損益」等之淨額74,799,894元列報為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未列報90年度到期二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合計866,350,000元,核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626,806,803,165元(列報數625,850,252,228元+權利金收入866,350,000元+其餘調整90,200,937元),應補稅額87,042,910元。上訴人不服,以其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不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避險損失部分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等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認購(售)權證之市場,可區分為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場與認購(售)權證上市後之次級市場,並應分別於各階段完成時結算損益。發行市場之結算損益列入應稅之權利金所得;而次級市場之結算利益因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稅,如有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下減除。此種強行將損益劃歸發行階段與次級市○○段之所得認定方式,與現行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經濟實質有莫大差異。蓋現行證券商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於發行市場並未認列收入,反因發行認購(售)權證負有到期履約之義務,而認列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之負債科目;而在次級市場,於認購(售)權證之買賣、每期對認購(售)權證評價與認購(售)權證之持有人履約時,才認列損益。是以,稽徵機關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於認購(售)權證發行階段完成時,將發行價款全部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雖其係於權證到期屆至時方為核課,惟其仍將發行階段所收受之全部發行價款所收現款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顯係採現金收付制為帳務處理方式,除悖離所得稅法第22條所揭示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外,其未將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成本於結算發行階段損益時納入考量,亦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後自留之額度88,2
40,700元全數認定為上訴人之權利金收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1)、上訴人係基於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須銷售完畢方得上市,方為自留,並非自願性自留。
(2)、就自留額度部分,上訴人為符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年度
查核對權利金專戶之帳戶餘額必須與權證發行價款總額相等之要求,須先行撥付相應金額於權利金專戶,使權利金專戶之餘額與權證發行總價款之金額相等,故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上訴人雖於自留部分縱有形式上持有人之身分,然因自身即為發行人,自不可能於權證到期日向自己請求履約,故與對外銷售權證之一般投資人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一般投資人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完全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售)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益證上訴人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自無從因此產生所得。
(3)、上訴人自留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所認列「發行認購(售
)售權證再買回」之會計科目,僅係會計實務比照認購(售)權證再買回情形之處理,且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故上訴人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是以,倘將自留部分之價款計為權利金收入,將嚴重高估上訴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又關於權利金收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揭示者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不及於發行人內部資金帳戶間沖轉之自留部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檔認購(售)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
(4)、縱認上訴人發行二檔認購(售)權證之自留額度共計88,2
40,700元,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則上訴人於發行期間以自有資金匯入權利金專戶購買金鼎04、05權證金額共計88,240,700元,即為前揭權利金收入之相應成本費用,應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上訴人就自留部分仍無所得。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認購(售)權證金鼎04、05之發行價款
,共計866,350,000元,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卻未一併將避險損失及相關費用部分共計769,986,316元轉列為相應之成本費用,自權利金收入扣除,實悖離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適用稅法不無違誤:
(1)、「收入費用配合原則」非僅會計學原理,而係源自於憲法
上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並為所得稅法上明文要求之原理原則。
(2)、上訴人因履行發行認購(售)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
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有直接因果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自應准自收入扣除。
(3)、避險交易係認購(售)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
環,兩者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關聯,本質上即為「單一」應稅事件,不應割裂觀察,從而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之。
(4)、與本案相類似之訴訟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067號、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與上訴人法律見解相同。
(5)、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司法
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系爭發行價款既全數轉列為權利金收入(屬課稅收入),則上訴人相關費用無法直接歸屬費用158,004,709元,性質上屬權證部門之營業管銷費用,應得列於權利金收入下減除。縱認權證部門經營業務,尚包含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惟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尚應依權證部門所生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費用,共計56,628,888元,作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扣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主張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不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
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證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案件,自屬有據。又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一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從而,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列報90年度1月到期二檔認購權證(金鼎04及05)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按該二檔認購權證單位發行價格及發行單位數核算發行價款866,350,000元,核定發行價款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並無不合。
(二)、主張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不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
(1)、依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被上訴人將之核定為權利金收入自無違誤。
(2)、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
,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易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上訴人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即已取得自留之認購權證,難謂無收入之產生。
(三)、主張避險損失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
(1)、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2)、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上訴人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原核定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案件,業經本院97
年度判字第89號及第2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逕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不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部分:
(1)、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
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
(2)、依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
「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上訴人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法律規定方為自留認購權證,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採信。
(3)、依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2款第3目規定,益見法令並未強
制規定上訴人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持有時,始有不得逾上市單位20%之限制。本件上訴人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上訴人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仍應認與一般持有人性質相同發行階段之權利金無二致,始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上訴人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
(4)、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上訴人認購自留,且上訴人之營業
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
(二)、上訴人主張避險部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部分:
(1)、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
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系爭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自屬有據。
(2)、證券商依規定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
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
(3)、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應知悉其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
造成損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系爭避險部位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系爭避險部位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4)、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避險部位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系爭避險部位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
(5)、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
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部位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系爭避險部位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在法令未修改之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系爭避險部位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費用,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6)、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
照)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參照),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
(7)、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若法律定有明
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予以特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8)、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係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又該規定與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能相反,否則將發生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應依權證部門所生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費用部分:
上訴人94年5月11日復查申請書係以被上訴人「核定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申請復查,再對照該復查申請書之理由四及五,另述及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即系爭避險部位),非屬證券交易損失乙節,可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係對「系爭自留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之損失、費用」兩部分為復查申請範圍,並不及於「營業費用歸屬分攤問題」。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理由二所述:「縱認購權證部門經營業務,尚包含有價證券收入,…尚應依權證部門所生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費用,共計56,628,888元,作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扣除…」,核屬營業費用歸屬分攤問題,尚非原復查申請之項目,亦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自非原審所得審究範圍,爰不予審究。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625,850,252,22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按「發行之認購權證負債」減「買回之未實現價值變動損益」及「已實現之發行損益」等之淨額74,799,894元列報為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未列報90年度到期二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合計866,350,000元,核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626,806,803,165元,應補稅額87,042,91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6年7月函釋及86年12月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可適用之。
(二)、關於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是否應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部分:
(1)、依行為時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及第7條第1款分
別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
…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行為時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第7條第1款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2)、原判決就上訴人發行系爭二檔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
性質,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乙節,業已論述甚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如前所述,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
(3)、買賣契約成立固為收入實現之原因之一,但收入實現之原
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為收入來源,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認購自留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形式上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不能否定上訴人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自留部分於認購權證上市後,上訴人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上訴人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且原判決並非僅以認購自留之會計科目,與發行後再買回之科目相同為由,遽認上訴人收入已實現,則上訴人以其無法與自己成立買賣契約;認購自留部分與一般持有人權利不同;其於自留額度部分雖有「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之科目產生,惟其實質上並非於銷售後再買回,而係自始即未銷售予他人等由,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論理法則、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4目(上訴人誤植為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4)、上訴人認購自留,須將相當於對外發行之價金,存入權利
金專戶,惟該存入之金額,仍屬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並因此取得認購權證而增加資產,是上訴人主張存入之資金即為認購自留部分之相應成本費用而應予扣除乙節,並不足採。
(三)、關於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部分:
本件原判決就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處分以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均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等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均無可採。
(四)、關於權利金收入減項之營業費用部分:
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可知,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乃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之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是以,縱當事人事後於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並未對於系爭權利金收入減項之營業費用共計56,628,888元部分有所爭執,亦未經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範圍,爰不予審究乙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係適用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之結果,尚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判決不適用該判例意旨之違法。
(五)、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