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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2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64號再 審原 告 易知行

項思權謝新菊吳武雄顧為元再 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南開專校,現改名為南開科技大學)第8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亦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經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私校諮委會)民國(下同)87年10月6日第4次會議決議,以87年11月21日台(87)技(二)字第87131367號函,依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停職期間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嗣再審被告復依私校諮委會88年1月18日第5次會議決議,以同年1月22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停職期間自88年1月21日起至3月20日止(此部分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於88年2月28日前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因屆期該校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再審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88年5月27日台(88)技(二)字第88055135號函解除該校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二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以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有未盡「校長改選

」或「財務監督」職務,而未斟酌再審被告是否曾就校長改選與財務監督等情事,命該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且該董事會確有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情形,或校長改選與財務監督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程度,遽認再審被告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指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

事」,皆為過去發生之事件,而非發生於再審被告解除再審原告等董事職務之當下,應可視為已達「整頓改善」之效果;且既非發生於當下,自非屬「情勢急迫」之情形。從而,該董事會過去縱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仍難謂已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規定之要件。況再審被告從未具體指出該董事會究有何需整頓改善事項,或應如何進行整頓改善或欲達成何種之整頓改善方案,或就何事項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方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43條、第93條、第9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之規定。另再審被告係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為由,解除該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直至行政訴訟程序中,方以該董事會有「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合理化其違法處分,實則,該董事會並未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規定之要件。是以,再審被告於本案採取「要求全體董事共同提出整頓改善方案」,而非「核准再審原告等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之方法,原處分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由私校諮委會第2次、第4次至第6次會議紀錄及再審被告

87年11月21日台(87)技(二)字第87131367號函(第1次停權處分)、88年1月22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第2次停權處分)、本件原處分等內容觀之,足見本件原處分確係一與上開兩次停權處分具有「前提關係、連續關係、違法事由共通之關連處分」,屬「重複處分」,應受本院91年度判字第988號及90年度判字第1246號等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確定判決未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96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6款規定為「

應予解職或解聘」,修正後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為「當然解任」,若此修正條文早幾年修正通過,在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長顧珮箴拒不召開董事會1年後,其即當然解任,斷不致發生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情事。又修正後之同法第25條第1項、第5項之主要修正精神有二,其一為將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職務之對象由修正前之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全體董事」修正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其二為將停止或解除董事職務之權責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修正為「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此修正重點乃再審原告之一貫主張,蓋該董事會無法順利集會之責應由董事長顧珮箴所獨負,豈能將一再請求集會之董事即再審原告一併解除職務?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且曲解該第25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五)、再審被告以88年5月27日台(88)技(二)字第88055135號函

解除再審原告董事職務,惟該處分書之「主旨」及「說明」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未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以致校務停頓或無法選聘

校長時,依改制前本院36年度判字第56號及47年判字第6號等判例,僅容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暫時前往該校整頓校務,並派員協助指導而已,由此可見本件再審被告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對再審原告作成最嚴厲之解職處分,殊嫌違誤。

(七)、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有命董事會全

體董事共同提出整頓改善方案,且若董事會全體董事未能共同提出整頓改善方案,即可視為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主管機關即得據此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之權限,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顯然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再審被告應為回復再審原告為南開專校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即再審被告應將其組成之財團法人南開科技大學當屆董事會解散,並命該董事會將其職務移交予再審原告等第8屆董事所選出並經再審被告准予核備之該校當屆董事會;(3)如認再審原告前項請求為無理由時,請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

(一)、再審原告易知行、謝新菊、吳武雄、顧為元等4人曾列席

參與87年6月15日私校諮委會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已明白指出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有顧不先銷毀逾期會計簿籍憑證、校長改選、校務弊端、董事出席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等紛爭,足證再審原告對於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具體情事,知之甚詳。嗣再審被告以87年8月18日台(87)技(二)字第87085254號、87年9月14日台(87)技(二)字第87098491號函、87年11月21日台(87)技

(二)字第87131367號函及88年1月22日台(88)技(二)字第88007572號函,限期命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整頓改善,並於前開88年1月22日函文中載明,如逾期未整頓改善,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南開專校第8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是觀諸本件事實經過,足證再審原告已知悉或可知悉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得不記明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是否曾命該董事會整頓改善,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二)、本院91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既經原審判決引用,且為原

確定判決所維持,則原確定判決當無違背本院91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之情事。又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爭點不同,自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前開二判決,自不可採。

(三)、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是因「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之客觀事實,不論董事個人對於「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是否有歸責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怠於行使校長選聘之職權云云,實屬誤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又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既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再審被告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解除南開專校第8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縱使有其他處置方式,再審被告亦有裁量之權,再審原告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再審原告援引本院36年判字第56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四)、本件原處分係於88年5月27日作成,自應依86年6月18日公

布之私立學校法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再審原告援引96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之私立學校法,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且曲解第25條規定,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係以:(1)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規定,選聘校長為董事會之職權,亦為董事會之職責,如遲遲未選聘校長,自屬違反教育法令。而南開專校校長一職,自顧不先於85年1月底辭職後即空懸,雖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曾於85年6月間召開第9次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聘任事宜,卻就選聘結果發生激烈爭執,兩派人馬對於校長人選僵持不下,最終導致該屆董事長顧珮箴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予再審被告,而使校長一位空懸,不得已由代理校長綜理校務。惟因董事會內派系分立,校內整體氛圍動盪不安,代理校長亦一再請辭。由此足證,第8屆董事會的確未依法行使選聘校長之職權。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係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故只要「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即可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且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是因「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的客觀事實,不論董事個人對於「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是否有可歸責之處,即依該條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非解除「部分董事」、「有故意過失之董事」。是原審判決雖認該董事會並無「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事,惟以該董事會怠於行使「校長改選」職權,而認符合該條項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要件,尚難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2)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62條、第6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暨同法第32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重大疏失,難謂無上揭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所謂之「違反教育法令」,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是董事會自負有監督學校財務之責。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67條雖另訂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但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與董事會監督財務之職責係併存的,同時規定於私立學校法。再審原告以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為理由,欲規避私立學校法所賦予董事會之職責,尚不足採,原審判決與經驗法則要無違背。末查原審判決就本件爭點即再審原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審被告解除再審原告為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會董事之職務是否適法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上揭私立學校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不相牴觸。

(三)、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

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明文。

(1)、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

被告參酌私校諮委會歷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其中87年6月15日私校諮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鑑於南開專校有董事長顧珮箴對前校長顧不先銷毀逾期會計簿籍憑證、校長改選、校務弊端、董事出席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及董事改選等各項糾紛情事,為兼顧學校自主及安定考量,私校諮委會決議再請再審被告協調,如仍未有具體改善,本案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停該校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如該董事會於期限內仍無法整頓改善時,則依同條但書規定,提經私校諮委會決議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及87年10月6日私校諮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基於87年6月15日私校諮委會第2次會議決議之各項緣由,並考量南開專校董事會自受再審被告函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限期整頓改善,而發生內部糾紛之董事間,意見對立,仍未能提出雙方能接納之具體可行改善方案,整頓改善董事會並依法召開會議等情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該校前校長顧不先等人業遭提起公訴各節,私校諮委會決議根據第2次會議決議,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停該校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如該董事會於期限內仍無法整頓改善時,則依同條但書規定,提經私校諮委會決議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以及88年1月18日私校諮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南開專校董事會雙方董事所提2份改善計畫,未有共識,應請該董事會整合雙方接受之改善方案,並限期於88年2月28日前共同提出,逾期即由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逕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各等情,乃認定南開專校董事會有董事長顧珮箴對前校長顧不先銷毀逾期會計簿籍憑證、校長改選、校務弊端、董事出席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董事改選等各項糾紛情事,就其中該董事會遲遲未選聘校長及未善盡監督該校財務之責,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該董事會整頓改善,因該董事會逾期不為整頓改善,遂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解除該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被告曾就校長改選與財務監督等情事,命該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且該董事會有逾期不為整頓改善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既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未限期命該董事會整頓改善,經私校諮委會決議,即解除該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之職務,自無庸斟酌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要件。

(2)、本院91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未能舉出其前

處分即86年6月17日台(86)技(二)字第86053562號函之處分係違法處分,得予撤銷之原因安在,僅以「為杜爭議」為由,而以後處分即86年6月20日台(86)技(二)字第86071874號函之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指示再審原告暫緩召開董事會議,難謂合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屬違誤等由,乃撤銷後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私校諮委會決議,停止南開專校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之職務2個月,嗣延長2個月之處分未敘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任何說明,已難認為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要件,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董事會有再審被告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之事實,再審被告泛以該董事會有各項糾紛情事,遽予停止全體董事職務,非無推求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疏誤等由,乃撤銷上開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上開兩案案情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謂本件原處分係屬重複處分,應受上開兩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3)、改制前本院36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已不再援用為判例)

案關行為時私立學校規程第19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另改制前本院47年判字第6號判例案關行為時臺灣省公立及私立學校校長任免規程第3條第2項規定,均與本件案關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

(4)、本件原處分係於88年5月27日作成,自應依86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再審原告援引96年12月18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之,且曲解該第25條之規定,容有誤解。

(5)、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是否曾

就校長改選與財務監督等情事,命該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且該董事會確有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情形,或校長改選與財務監督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程度,遽認再審被告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指該董事會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皆為過去發生之事件,而非發生於再審被告解除再審原告董事職務之當下,應可視為已達「整頓改善」之效果;且既非發生於當下,自非屬「情勢急迫」之情形。從而該董事會過去縱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仍難謂已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規定之要件;再審被告係以「該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為由,作成解除該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之原處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復以「該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合理化其違法處分,該董事會實未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之要件;本件原處分乃屬重複處分,應受本院91年度判字第988號及90年度判字第1246號等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確定判決忽視之,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以致校務停頓或無法選聘校長時,依改制前本院36年判字第56號及47年判字第6號等判例,僅容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暫時前往該校整頓校務,並派員協助指導而已,由此可見本件再審被告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對再審原告作成最嚴厲之解職處分,殊嫌違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其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6)、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其餘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

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43條、第9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