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委由成功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報運進口印度產製之HOT ROLLED STEEL ROUND BAR GRADE:
SUJ2 DIA(直徑):20-36MM貨物乙批(報單:第DA/BE/96/Y824/243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10.00.12-6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詳細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上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貨物經檢樣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結果符合JIS G4805 SUJ2軸承鋼標準,乃依實際來貨直徑規格分列為兩項,報單第1項直徑20-22mm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30.00.22-0號,第2項直徑36mm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30.00.23-9號,兩者輸入規定均為MWO,亦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上訴人核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64,615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上訴人以電話向新加坡長天專業特鋼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洽妥貨名、規格、材質、價格及產地(印度製),並經長天公司開具PROFORMA INVOCE予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始開具L/C予長天公司完成交易,以付款條件及貿易進口情形言,上訴人實不知有夾雜「大陸貨品」及「懸掛大陸製標籤」情形。縱有之,亦係長天公司於出口時,工人錯放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長天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之信函,亦足認上訴人確不知有「大陸貨品」。又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貨物中發現小部分貼有大陸廠商之標籤,即遽推論全部貨物均屬大陸物品,進而以全部貨價之1倍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係採C3方式通關,經查驗貨物之結果,來貨無任何標示INDIA字樣及標示,但每綑均有黏貼約直徑2.5cm上印有「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牌號SUJ
2、出廠日期2007.7.30及MADE IN CHINA」圖形標籤及可見撕除痕跡,而非夾雜。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原有產地標示確屬錯誤,亦未提出產地證明,被上訴人無從進一步查證其他間接證據,以判別產地,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本件貨物到港後,上訴人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方據以申報進口,本件上訴人未先加以查證,逕行報關,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屬書證,有形式之證明力,然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海關仍得就系爭進口貨物與其產地有關之各項事實予以調查認定。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會同上訴人所屬員工至被上訴人私貨倉庫檢視結果提出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貨物HOT ROLLED STEEL ROUNDBAR依直徑大小區分為20、22與36mm3種規格,依序分別為34.95、39.81與18.2公噸。(1)直徑20mm部分:倉庫現場查得完整「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牌號SUJ2、出廠日期2007.7.30及MADE IN CHINA」圖形標籤計2張及原查驗時撕取呈庭供參證物標籤1張,合計3張。該貨物部分有標籤撕除痕跡,部分則無;因標籤撕除痕跡大小與明顯程度不一,且數量眾多,又整批貨物採堆疊方式存放,故實際標籤撕除痕跡之數量不易估算。(2)直徑22mm部分:倉庫現場查得完整標籤1張;原查緝時撕取呈庭供參證物標籤1張,合計2張。
該2張標籤係綁於整捆貨物上,其餘標籤撕除痕跡與直徑規格20mm相似。(3)直徑36mm部分:該規格貨物未查得產地標籤,部分疑似標籤撕除痕跡,經刮取確認為殘留之白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貨物上除有上開標籤外,上訴人申報進口該批貨物時檢附之Packing List載明各規格之HEAT NUMBER(爐號),其中規格36mm部分Heat No.為00000000000,與規格20mm部分Heat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規格22mm部分Heat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相同之編碼方式;又規格20mm貨上查得之產地標籤其Heat No.00000000000,規格22mm其Heat
No.00000000000皆與Packing List所載相符。復按,HEATNUMBER(爐號)為各鋼鐵廠為區分與追蹤自身產品品質,而給予同爐產品之代碼,不同鋼鐵廠其編碼方式亦不相同,系爭貨物該3種規格Heat No.之編碼方式既屬相同,且貨上查得之Heat No.確為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貨物產地皆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所提PROFORMA INVOCE及臺中商業銀行進口結匯等2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向長天公司購入系爭貨物時,特別約定購買之貨物產地必須為印度,亦難以該PROFORMA INVOC-E 所載付款方式係採T/T方式,即認所購得之貨物非大陸產製。又進口報單乃上訴人(或所委託之報關行)填載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文件,其內容既為上訴人(或所委託之報關行)所填載,自難以之作為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依據。而本件貨物所裝載之5只貨櫃,依貨櫃動態表資料所示96年9月7日至10日該5件貨櫃均在新加坡,96年9月16日後始運至高雄(本案貨物報關日為96年9月17日),上訴人並未就產地申報印度,貨物卻由新加坡出口為流程說明。雖長天公司於96年11月26日所提出說明,表示「關於此批SUJ-2圓鋼,我們再次確認生產廠家是我們印度的知名廠家……你所提到入口時發現有其他廠家掛牌,不排除工人打包時混入的可能……」等語,然因長天公司就本件訴訟所涉違章,係利害關係人,且該公司所為前開說明,並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貨物確係印度廠商生產之客觀事證,而表示本件系爭貨物有大陸產製品,僅稱可能係工人打包時混入,尚不足以認系爭貨物中未有完整標籤之部分,非係中國大陸產製,其產製國係印度。
(三)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係印度產製,或無標籤部分貨物為印度製造之事證,被上訴人以前開事證為據,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尚難認屬無據。而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向長天公司洽購系爭貨品時,曾以電話強調應為印度製,而無故意購買本件屬不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然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到港後,既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確係印度產製後,方據以申報進口,而上訴人於得依規定看樣之情形下,竟未為看樣查證,即冒然以產地別為印度申報進口,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況上訴人報關已委託專業之報關代理人,應知貨物報關前可依循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藉以防避虛報情事之發生並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確定而不為,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64,615元,併沒入貨物,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準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復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報運進口印度產製之HOT ROLLED STEEL ROUNDBAR GRADE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進而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引據被上訴人之答辯稱:系爭來貨(報單號碼:DA/BE/96/Y824/2434)業由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協助查明,認定本件系爭來貨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並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3月24日以臺總局緝字第0981005925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第3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3項規定,應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論處,由被上訴人另予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云云。惟按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準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屬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財政部前揭函釋,與上開法律見解牴觸,自不得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