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林山興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3,450萬元,通報被上訴人,另查獲漏報上訴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合計6,302元,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746,302元,補徵應納稅額12,513,900元,並按所漏稅額12,492,060元依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6,245,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1,575萬元及罰鍰315萬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山石等11人於77年2月17日繼承林清火所承租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及林海籌等5祭祀公業(下稱「五公業」)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第46、95、158、286、287、288及289地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因租約終止而於89年7月
19、20日撤回訴訟並達成和解而訂立補償契約書,並予上訴人等11人2,400萬元為終止租約之賠償,另給予12,600萬元之耕作物、地上物、灌溉設施及土地改良物等損失補償費,其中上訴人獲配之終止租約賠償600萬元及耕作物、地上物等損害賠償3,150萬元屬損害賠償性質,有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證人簡昭堂之證述為證,且協議雙方亦認上開金額為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得予免稅,詎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即率認為「其他所得」,並按漏報稅額而處以鉅額罰鍰,除有悖上開財政部函釋、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被上訴人時隔5年之久始要求「五公業」補開不法之扣繳憑單,再據之謂上訴人漏稅並補稅及課罰,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縱然於80年前後因土地重劃之故,先由臺北市政府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耕作物、改良物及灌溉設施等,而於84年重劃後再交還予「五公業」;然在臺北市政府處理期間,上訴人與「五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土地所有人即「五公業」,是以「五公業」本應交付該賠償金及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依法賠償上訴人之前述地上物、耕作物、改良物及灌溉設施等如協議書第2條所載損害,自不應予課稅。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所得1,575萬元及相關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耕地收回而受取之補償費,列為變動所得並以其半數為成本費用,係由於土地承租人多年付出勞力與資金累積而生之所得,而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若逕以全數核認其他所得,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要費用證明,如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承租人稅負,基於減輕稅賦負擔及公平原則,而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復按公、私法上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符合所得稅法中收入之定義,其填補範圍係包含固有利益與信賴利益,甚至包括給付利益,所受領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收入,除非符合免稅所得之情形外,均應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中,並依法計算扣除其成本費用,此有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須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前提,始免課所得稅,而非全部均可免稅,故系爭收入若非屬免稅項目時,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部分負客觀證明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建物以外之地上物補償費屬損害賠償性質,係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然上訴人未能提示系爭耕地上原有土地改良物及尚未收穫農作物等存在之具體事實與金額,亦未能提示資料敘明各項補償費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況89年間「五公業」因終止租約所收回之系爭7筆土地,均為重劃後內湖工業區內建地,係供興建廠房使用而不得再從事農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耕作物、土地改良、地上物及灌溉設施等補償費之明細及金額等相關事證供核,另重置補償費與收益減少補償費性質亦非屬所受損害,自不得予以免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及「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查前揭所得稅法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承租人之此項補償費,係為其多年付出勞力與資金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且綜合所得稅又係採累進稅率,如逕以全數核認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承租人之稅負,此乃係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負擔及公平原則,以上開所得列為「變動所得」,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準此,耕地承租人取得之補償費依其性質有⑴土地改良支出費;⑵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⑶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且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並無規定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為變動所得,故「土地改良支出費」及「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亦包括在變動所得性質內,承租人在收取此項補償費時,無需舉證其成本費用,即可以半數免稅,半數課稅。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如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此成本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故有關系爭補償費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即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成本』與『費用』),倘有不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所言,上開收入中尚有成本費用,由於被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僅以其中半數計入所得,姑不論本案是否適宜引用「變動所得」之概念,但至少被上訴人已認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如果認為尚不足涵蓋其實際支出之全部成本費用,自應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處分除有悖財政部函釋外,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屬違誤云云,尚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取之終止租約補償費600萬元,已按半數作為所得申報,其餘3,150萬元係因終止租約所生耕作物補償費等8項損失補償費,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及處罰云云。但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與出租人於89年7月19日就終止臺北市○○區○○段○○段46、95、158、286、287、288、289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契約書第1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租約到期日中華民國79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扣除增值稅後之3分之1價款(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及第2條約定:「甲方願另補償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耕作物、地上物、改良物、收益減少、重置費、訴訟費用等損失,其補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另89年7月20日由林鴻章及林山明擔任代表與祭祀公業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貳仟肆佰萬元)之給付方式以指名林山明、林鴻章之即日之銀行本票一次付清。」第2條約定:「甲方另以有價證券一次給付乙方補償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失補償費如下:耕作物補償費:貳仟貳佰萬元整。土地改良補償費:壹仟壹佰萬元整。地上物補償費:貳仟萬元整。灌溉設施補償費:壹仟陸佰萬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貳仟萬元整。重置補償費:壹仟萬元整。收益減少補償費:貳仟萬元整。訴訟補償費:柒佰萬元整。」;上述補償書及協議書雖記載此係損失之補償(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損害賠償,惟不論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以有損害或損失為前提),然就兩造所不爭之2,400萬元地價補償部分(上訴人依比例分得1/4即6,000,000),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明文規定係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亦即應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即8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但上開補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已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則該私人間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在為稅捐稽徵之公法評價上,其證明力即有可疑,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系爭給付即為已生損失之補償。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於93年6月23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接受訪談時陳稱:「(問:祭祀公業於89年時有解除佃農之租約,給付相關之補償費?)……因林清火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金額,無法提供資料供參。」等語,可知其間約定之補償費金額係因上訴人之先祖林清火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身分特別關係,而從優考量給付,並無相關資料可與給付明細內容相互勾稽,無從認定系爭補償費金額確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另證人簡昭堂即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經本院通知於準備程序到庭固結證稱:「……終止三七五租約時依據規定即須補償予承租人……協議書上的這8個項目是市地重劃依法規定所列出的項目。因為耕作很多年了,當初土地上確實具有這些耕作物、改良物及耕作的灌溉設施等等;79年間有與佃農打終止租約的民事訴訟……簽訂上開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時,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耕作物皆已不存在……補償之項目是雙方協調之結果,這些損失補償的金額是經過祭祀公業的委員會評估計算出來的……。」等語,顯見上開補償費並未就實物為確實之查估,至屬灼然。因證人簡昭堂並未就該祭祀公業委員會究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及其計算依據等為任何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認定與計算之憑據,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定依協議書第2條給付之補償費用3,150萬元,即係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11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㈢上訴人雖主張協議書第2條協議上訴人等佃農所獲配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上物等補償費計3,150萬元(12,600萬元×1/4上訴人分配比例),係屬損害賠償;並主張依該協議書,補償項目計有8項,即耕作物補償費2,200萬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萬元、地上物補償費2,000萬元、灌溉設施補償費1,600萬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萬元、重置補償費1,000萬元、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萬元、訴訟補償費700萬元等(上訴人權利比例1/4);惟上訴人就此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之確實憑據,不能證明其因各該訴訟所造成之損害究竟有多少?是否確實已達被上訴人機關以變動所得認列1/2為免納所得稅之金額以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10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471號函亦認系爭補償費逕以認定非屬填補損失有未洽乙節;查該函係被上訴人於原查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基於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即原查獲機關)就上訴人等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再次確認原通報事項並補強證據,此與本件系爭3,15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或屬其他所得無涉,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補償費3,150萬元,上訴人除提示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等私文書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終止租約實際上究受有多少之損害,被上訴人機關考量系爭補償費亦緣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考量上訴人若無法舉證勢必負擔較重之稅負,乃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僅以其中半數計入課稅所得,即認系爭補償費之半數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參諸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半數作為課稅所得額,尚非全然無據。㈤本件上訴人雖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其有系爭其他所得,竟未申報,則其有本件漏報所得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又上訴人上開其他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上開法令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上訴人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上訴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上訴人捨此不由,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被上訴人機關依上揭規定為對上訴人處以罰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於法洵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1次分配之報酬、1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既僅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而未限定於「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範疇始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上開規定係藉增列為變動所得以減輕耕地承租人之負擔,是無論由文義或目的解釋,均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另規定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尚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指變動所得之列,納稅義務人無庸再舉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至該條增列立法說明:「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價(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法第14條第9類其他所得(註:現行法為第10類),茲為減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此補償費收入列為變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係屬例示說明,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負擔之增列意旨,當無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其他補償排除之理。是上訴意旨執以:系爭土地並未編為建築用地,且「五公業」並無收回自建或出售建築使用之情形,原審法院仍誤用條文並據之認定上訴人所獲補償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而應半數課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上訴人主觀歧異之見解,殊無足採。
(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37,500,000元之補償費,除其中6,000,000元係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之免稅所得外,其餘31,500,000元之補償費,乃其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得免稅),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開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參照),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既然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申報之收入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土地出租人)依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給付佃農等所獲配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上物等補償費計3,150萬元(12,600萬元×1/4上訴人分配比例),即耕作物補償費2,200萬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萬元、地上物補償費2,000萬元、灌溉設施補償費1,600萬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萬元、重置補償費1,000萬元、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萬元、訴訟補償費700萬元等(上訴人權利比例1/4)。上訴人雖檢附補償契約書、協議書等資料主張本件部分耕地上有土地改良、尚未收穫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之訴訟費用等事實存在,惟並未能提示本件耕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充其量僅足證明確有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況依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管理人林俊宏於被上訴人調查處之陳述,其稱因林清火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金額,無法提供資料供參,可見其間約定之補償費金額應非僅止於所受損害之賠償,無從認定補償金額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出租人祭祀公會總幹事簡昭堂於準備程序之證述,亦未就該祭祀公業委員會究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及其計算依據等為任何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認定與計算之憑據,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定依協議書給付之補償費用,即係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是以,原判決就其中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屬「土地改良支出費」,耕作物補償費屬「未收穫之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均屬變動所得,上訴人不需取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以其半數為課稅所得,半數免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變動所得,半數課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而有關收益減少補償費及重置補償費,核其性質非屬「所受損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成本費用,以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所得。而上訴人未能提供,無法證明其成本費用數額,應以全額列為其他所得課稅;及訴訟補償費,核其性質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費,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此部分是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本應將該補償費均應列為其他所得課稅,而被上訴人逕將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列為變動所得,以其半數為課稅所得,雖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則系爭補償費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所得部分,上訴人未列入所得申報,被上訴人依其半數為課稅所得,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均未予採認並敘明理由,即率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並以未提出證據為由而予以駁回,其判決自有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