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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2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郭士功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9萬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訴人虛列佣金支出而浮報成本,乃以95年4月26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當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3,272,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95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自83年度起轉型為專業電鍍加工廠,為COMPAQ、DELL(下稱美商戴爾公司)等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之國內OEM廠商,提供筆記型電腦外殼EMI電鍍加工服務,上訴人為能順利推展新製程及成為其協力廠商,遂自該年起與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該公司代為引介上訴人予美商戴爾公司等國際大廠後,再由其指示國內OEM廠商將代工產品交由上訴人從事電鍍加工,並依契約約定支付佣金,其佣金計算方式近10年來均相同,上開仲介事實有上訴人與YIK公司間傳真往來文件及引介取得之訂單、客戶訂單銷貨狀況表、統一發票、佣金計算明細表與佣金匯款單等文件可證。又YIK公司所仲介之對象為上訴人與美商戴爾等公司,而非上訴人與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等,故仁寶公司等經理人對仲介事實自毫無所悉,尚不得以渠等筆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且YIK公司係註冊登記於薩摩亞並於95年2月15日解散,有薩摩亞金融局電子郵件可稽,上訴人係依約按該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可知上訴人予香港YIK公司91年度之佣金支出,並無資金回流之情事,足證該支付款項確屬佣金性質,縱被上訴人查得YIK公司非屬香港公司,然亦無由否定上訴人支付佣金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僅憑調查局北機組95年4月26日函文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月11日函文,無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即遽認香港YIK公司並無仲介事實,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㈡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而逕依查得資料認定佣金支出為0元,是本件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上訴人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惟被上訴人所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為46,068,102元,明顯超過其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61,653,073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限額39,781,838元。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於91年度以支付虛假之YIK公司佣金名義,虛報佣金支出,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人員均稱對YIK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及仲介過程等不清楚,實際有無該公司亦無法確定,並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士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美商戴爾公司等國際大廠之相關商機,並按銷售額10%支付佣金予常光宇,故其佣金受領人應為常光宇。況上訴人之銷貨廠商均承認渠等出具證明上訴人由香港YIK公司引介之說明書,係受江振豐之請託而為,並未曾聽聞YIK公司存在,另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亦表示其在臺代工之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上訴人施作,亦不曾與香港YIK公司有任何往來,是上訴人所述取得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及YIK公司有仲介事實,顯非實情。至上訴人所提YIK公司之傳真往來文件,僅為該公司自述推薦、透露國內代工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上訴人而得索價,惟訂單之爭取仍需上訴人自行向該等廠商聯繫洽談,並無上訴人聲稱由YIK公司引介上訴人予國外大廠,再由該等大廠「要求」其國內OEM廠商將產品交由上訴人從事EMI電鍍加工之情。㈡另依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可確認香港地區並無YIK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上訴人雖提示薩摩亞金融局所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CHEONG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年2月15日解散之函文,惟就該函文所指之公司與YIK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卻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供核,且薩摩亞乃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名為YIK之公司後再予以註銷,況該取得解散文件之日期約於調查局北機組搜索上訴人後1個月內,誠值令人起疑。又上訴人所提應付佣金對帳單僅為銷貨之明細表,並未能證明仲介之事實,且所載品名及客戶亦與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及買受人不合,應係上訴人自行於應付佣金對帳單上虛載,以達成與YIK公司傳真往來文件得相互勾稽之意圖,且該對帳單上僅載有料號及品名等,未有產品型號及廠商代碼之列載,亦不符常理,顯係臨訟補具。而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僅於10餘年前與日商NEC公司開會時,聽聞該公司人員提過YIK公司,然對此公司之背景及角色等均無所悉,美商戴爾公司縱有名為「StenShu」之人,然此人名片並不足證香港YIK公司有佣金仲介事實。㈢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營利事業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致事實不明為前提,惟本件佣金支出雖經上訴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被上訴人查核認無佣金支付之仲介事實及對象存在,則上訴人以佣金支出列報,係增加系爭年度收入總額所應減除之營業費用,等同於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之情形,被上訴人乃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故並非「未提示帳證」或「無帳簿憑證資料」可資核實認列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佣金之對象為YIK公司,惟該公司前經調查局北機組以上訴人提出之YIK公司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詢YIK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然查無該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YIK公司致上訴人文件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香港,其如未於港澳地區依法註冊及為商業登記,則上訴人所稱之YIK公司究何所指,傳真文件之真實與否,已非無疑。而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月17日搜索上訴人,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職稱總經理),江振豐雖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云云,惟經質之上訴人支付佣金對象(即YIK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則稱:「(問:益昌公司址設何處?負責人為何人?)我不清楚。」等語,非但語焉不詳,且其所稱商機報告核與系爭仲介及佣金支付之定義有別,另直指洽談對象乃常光宇,又不知常光宇與YIK公司之關係,甚或YIK公司是否存在,亦非其所在意;而常某業已死亡,無從調查,是YIK公司間是否確屬存在、上訴人是否與YIK公司成立仲介契約之合意,自有不明。況縱薩摩亞地區確有YIK公司於西元2006年2月15日解散,亦難遽認該YIK公司即係系爭YIK公司暨上訴人與該公司有系爭交易存在,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次查,本件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含①各種金屬、塑膠製品鍍金加工業務、②金屬、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之買賣等,而上訴人與YIK公司簽訂之合約乃銷售代理合約,並以全球電腦與通訊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供應商)因其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收入為佣金計算基礎乙節,然依該合約內容及報酬之計算方式以觀,YIK公司代理上訴人推廣銷售者乃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並收取占銷貨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與上訴人所稱YIK公司為其仲介鍍金加工業務不符,是由上開合約暨附款是否得逕認上訴人與YIK公司間確有就上訴人所營鍍金加工業務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即非無疑。且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YIK公司來往函件,均不足證明YIK公司於系爭年度有向上訴人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㈢再查,調查局北機組於調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事件,曾約談及函詢上訴人代工之業主(仁寶、大眾公司)及美商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仁寶、大眾公司雖出具說明書表示上訴人由香港商YIK公司引介取得代工業務云云,惟渠等員工嗣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俱已陳稱:上開說明書乃上訴人製作,係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對YIK公司並無所悉,國外廠商並未告知仁寶、大眾等公司YIK公司仲介上訴人施作電鍍處理之事等語屬實。又大眾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於上開偵訊時且稱「(問: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光發公司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的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美國戴爾公司的產品,不是由YIK公司介紹的,是否如此?)是的。」核與美商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稱:該公司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大眾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上訴人施作,不曾與YIK公司有任何往來等情相符,是上開91年間仁寶公司、大眾公司、美商戴爾公司之說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洵堪認定;至91年間署名「Sten Shu」者出具之說明書係為打字列印,並未經自然人簽名,而關於該說明書之真偽,業經鄭勝中於95年3月1日應調查局北機組要求,指示該公司之法務主管及安全組人員向總公司查證後確認該說明函之公司全銜錯誤、說明書上未蓋公司大小章、公司並無名為「Sten Shu」之「代表人」、文書型式與美商戴爾公司對外所用者不同、YIK公司與該公司從無業務往來等情屬實,尚非鄭勝中臆測之詞,且該公司臺灣辦事處於95年4月3日亦以95戴字第0403號函說明上情,是上開「Sten Shu」署名代表美商戴爾電腦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實一節,可堪認定,故尚無從執上述說明書及疏偉雄名片為YIK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提供其仲介勞務之有利論據。又證人李明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案固曾到庭證稱:其在客戶NEC公司會議曾聽聞YIK公司名稱,然亦稱因該部分非其接洽辦理,故不清楚該YIK公司業務等語,核李某既不明YIK公司業務,對YIK公司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予上訴人自無從為證,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大眾電腦公司雖於96年10月22日以眾字第96007號函稱該公司91年間之說明書內容屬實,惟查,大眾電腦公司91年說明函係上訴人繕寫,其中關於YIK公司部分之陳述係該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實則李明坤只聽過YIK公司,但就YIK公司扮演什麼角色並無所悉、美商戴爾電腦公司並未指定上訴人施作電鍍業務,上訴人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之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由YIK公司介紹等情,業據李明坤於調查局北機組陳明,並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中重申前旨,足見大眾電腦公司96年10月22日以眾字第96007號函稱該公司91年間之說明函內容(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YIK公司引介下洽定上訴人提供)屬實,顯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不足採據。㈣至於上訴人董事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查:⑴本件上訴人與YIK公司簽訂之合約乃銷售代理合約,係以全球電腦與通訊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供應商)因其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收入為佣金計算基礎,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YIK公司代為引介上訴人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前揭國際大廠指示其國內OEM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上訴人從事電鍍加工之仲介事實,給付YIK公司佣金各情有間,是上訴人所稱佣金給付之事,顯與上訴人及YIK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無涉,是上開刑事判決執渠等間契約稱「悉見光發公司(即上訴人)確有依約付款之事實」自屬可議。⑵又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未查得上訴人匯至YIK公司之款項有回流情形,亦不能即謂該等款項係為支付居間報酬所支付;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該刑事判決雖判稱「茲檢察官提出前開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既無法揭示資金回流情事,要難遽論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原由不實……」惟於稅捐稽徵上,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已如前述,是佣金應付計算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91年佣金明細表、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香港滙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㈤再查,上訴人所提應付佣金對帳單品名與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不合,又各該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呈崧、代周、龍生頡昌、韋翔、三𫁪、昆裕、聖紀、士集、朝昶、啟煜、大西河、霸溢、良盟、久慶、鴻準等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國際大廠於國內之OEM廠商如仁寶公司等,另審諸上訴人先後所提之「應付佣金對帳單」格式記載不同,是上訴人於其內部製作之客戶異動明細表、上訴人與國內OEM廠商之交易金額統計表、91年度佣金明細表、應付佣金對帳單、銷貨收入分析表上之客戶名單自行加註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仁寶、廣達等公司名稱,自難信為真實,尚難執以認定YIK公司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㈥另按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乃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自不能逾越所得稅法之立法本旨。故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對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所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暨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均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範疇(本院97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關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經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核定之所得額,自應以該部分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始受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之限制,而不包括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情形;此參諸該規定於93年1月2日業修正為:「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益明,俾免納稅義務人於逃漏稅預期將獲所得額利益如大於前開核定所得額時,因心存僥倖而違背其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有悖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帳簿文據實際查核後,以其所提資料無法證明YIK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故剔除其列報之支付YIK公司佣金支出部分,並非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文據,逕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自無上述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限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核定有超過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限額之違法情事云云,並無可取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著有規定。

(二)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一定金額以上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特定稅率課徵之,而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佣金支出屬於費用,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係對為納稅義務人之營利事業有利之要件事實,應由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主張於91年度因YIK公司之仲介而支出佣金13,090,000元予YIK公司,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13,090,000元。然經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並無法證明YIK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難認有據。

(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之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謂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行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書之關於核定所得額上限規定,乃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無從認有仲介事實而未予認列佣金支出,係查帳核定,並無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情事,自無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慮及本件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理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其錯誤援引93年1月2日始修正生效之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四)末查,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272,500元處1倍罰鍰3,272,5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虛報佣金之故意、過失,當無須受罰,故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