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曼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李益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18,021,29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67,882,921元及可抵減稅額50,364,87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免稅所得73,105,22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應補稅額11,229,0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免稅所得部分:因增資擴展而得適用5年免稅之營利事業,如依全部機器設備比率計算其免稅所得,其計算公式所稱「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應指「與生產投資計畫免稅產品有關,且屬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設備總金額」,本件上訴人3次增資擴展所生產之「數位視訊接收機」、「有線數據機」及「VOIP纜線數據機」等3種免稅產品,其機器設備並無共用且其比率亦應按不同產品而個別計算,於計算機器設備比時,應指包括經核准或非經核准且能生產符合投資計畫產品之機器設備總金額,凡與用以生產受獎勵免稅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者,均不在計算範圍內,並提出個別免稅產品之機器設備清單及廠區配置圖為證,詎被上訴人未慮及於此,率將與生產符合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全數列為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顯有雙重稀釋問題;縱認本件免稅所得應合併計算,其機器設備比率分母中關於「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部分,亦應限於與生產投資計畫免稅產品有關者。至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3點第6款第4目前段規定,係財政部以解釋函令對於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㈡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係美商通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之原始設備製造廠商,依雙方簽訂之製造加工合約約定,其雖按客戶需求而進行研發,惟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均無明文限制依客戶需求所為之研發行為,不得認屬投資抵減之範疇,被上訴人未詳究上訴人有無研究與發展事實,逕以上訴人屬受託製造即率予否准認列研究與發展支出,實屬不當;又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所依據之89年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並無「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之限制,前開規定係於93年10月26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始訂定,然被上訴人竟以93年10月26日新增訂之規定溯及適用於本件,限制上訴人認列研發支出,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再者,上訴人於原查時已依規定提出產品研發計畫、組織圖、研發單位配置圖、研究報告、研發人員名冊及薪資明細表、領料紀錄及研發用之儀器設備清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應已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前開文件並未詳為審查,即以本件研發支出與93年審查要點規定未合,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其法令未臻明確在先,復又陷納稅義務人於法令遵循不能在後,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免稅所得部分:原查以其就各次投資計畫計算機器比,未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計入生產設備計算機器比,予以計入核算免稅生產設備比30.2202%,核定免稅所得73,105,220元。上訴人就相同案情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略以:本件3次增資案,因上訴人不符重科計算公式及免稅所得計算要點規定之獨立計算要件,被上訴人亦係依不能獨立計算規定採用全部機器設備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本件既不符獨立計算要件,其免稅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公式計算機器設備比及收入比,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並無雙重稀釋問題。復依上訴人會計師簽證報告其營業項目內容對照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產業類別中類為31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92年度修正為26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並無中類以上之不同,是本件非屬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之其他機器設備成本,自應全部納入機器設備之分母計算。又上訴人並未就該免稅產品有專用之機器設備及人員,且其間絕無共用情形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92年度機器及收入仍無法明確劃分,原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與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列為分母,計算其全部機器設備比及免稅所得並無不合。㈡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原查以上訴人所生產產品均由母公司美商通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加工,母公司依其投入成本(含研發支出)加成購買,其研發成果亦屬母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研發事實;另依上訴人提示之製造加工合約及相關資料所載,上訴人應依合約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加工生產,核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項目;縱需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及相關研發作業,惟仍未能備齊系爭研究計畫相關研發人員完整工時紀錄及研發階段詳細工作紀錄供核,難認確有研究發展工作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甲、關於免稅所得部分:⒈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87至89年度經核准增資擴展(第1次至第3次增資擴展),分別自87年11月30日、88年10月1日及89年10月1日起連續5年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92年度列報免稅所得118,021,295元;依上訴人會計師簽證報告其營業項目內容對照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系爭92年度產業類別中類為26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並無中類以上之不同,是本件非屬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之其他機器設備成本,自應全部納入機器設備之分母計算。又其92年度機器及收入仍無法明確劃分,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函發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㈠⒈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委託加工者之計算公式,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列為分母,計算其全部機器設備比及免稅所得,並據以核定免稅所得為73,105,220元,並無不合。⒉上訴人雖主張計算機器設備比時,應指包括屬經核准或非經核准且能夠生產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之機器設備總金額,凡與用以生產受獎勵免稅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均不在比例計算範圍內,被上訴人未審及上情,率將上訴人與生產符合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全數列入為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有雙重稀釋問題云云;但查本件被上訴人計算「免稅設備比例」時,分母為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用意在於區分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中由「經核准並完全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所產生之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並據以計算收入比(即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由全年所得額中計算出「新增免稅所得」,尚無上訴人所稱之雙重稀釋問題。再者,上訴人本件共有3次增資案,係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及第9條第2款規定之增資擴展,並選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免稅所得之計算,因上訴人不符合重科計算公式及新興計算要點規定之獨立計算要件,被上訴人亦係依照「不能獨立計算」規定採用全部機器設備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被上訴人計算「免稅設備比例」時,分母為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用意在於區分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中由「經核准並完全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所產生之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並據以計算收入比﹝即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由全年所得額中計算出「新增免稅所得」。該計算式之分母包含生產工廠之全部機器設備在內,核與生產經核准之免稅之產品過程中,有無使用該機器設備無涉。乙、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係受美國母公司委託製造生產,依合約規定,仍需進行設計及相關研發等作業,符合前揭要點所規範之研究發展範圍,請准予認列云云;惟查參諸上訴人提示之製造加工合約所載,上訴人應依合約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加工生產,產品之設計應由美商通用公司負責,上訴人僅須係依美商通用公司指定之產品規格、他項條件或其他規格生產製造,上訴人於此代工製造業務,就產品本身(含規格、原料(材料)、生產程序等)均應依美商通用公司指示為之,並無自主性,其受委託產製之產品是否具創新性、市場競爭力及經濟利益,取決於委託人(美商通用公司)決斷,非上訴人所得置啄,無助於提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及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核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項目,被上訴人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並無不合。⒉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製造加工合約觀之,其最終研發成果係讓渡為美商通用公司及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即上訴人研究發展之成果之所有權係歸屬美商通用公司所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係美商通用公司之子公司,並非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其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研發成果及利益,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享,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則未符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意旨,亦有違子公司會計獨立之精神,與申報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是否規範應收取權利金無涉。從而,上訴人依合約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加工生產,核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項目。⒊況縱需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及相關研發作業,仍應備齊系爭研究計畫與相關研發人員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作紀錄;本件上訴人所提產品研發計畫,僅是研究發展之事前說明及規劃,並無研發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作與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又上訴人所提研究人員名冊,其工作內容或為實習工程師、技術員、協助工程師除錯及量測產品參數、文件分析員、工程支援、修改及準備料表、工作分配及文件管制中心對外溝通協調及工作內容尚包括生產並協調各部門等,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上訴人所提研發領料資料,僅提示6筆資料,未能提示全部進領料資料,且未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再上訴人所提研發設備清單,未能與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相勾稽,無法確認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至上訴人所提產品設計計畫報告,各項研究計畫所列參與計畫之主要研發人員尚包含產品工程、測試工程部、工業工程部、自動化工程部等人員,因上訴人迄未能提供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作紀錄、各部門詳細工作職掌及各研發人員擔任之部門別,無法與提供之研發組織配置圖勾稽,自不足核認是類人員為全職之研發人員。丙、綜上,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函計算免稅設備比例,及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並據以補徵稅額11,229,018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甲、關於免稅所得部分:
(一)按「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函訂定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5年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不能獨立計算:……㈠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委託加工者:⒈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⒉【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新增免稅所得額】」。又「公司之機器、設備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勞務)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之不同者,得免予納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總金額以外之機器及設備、主體建築(物)』內。」為財政部92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717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1年1月1日施行)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3點㈥⒋前段所規定。
(二)關於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性質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且屬於執行租稅減免優惠法律之行政措施,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為寬鬆,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貳、二㈠之「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公式」,係針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相關獎勵辦法規定之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如何計算免稅所得額,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以確保上開法條規定之執行,除斟酌投資人之權益外,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主管機關自得加以適用。是被上訴人予以援用,自無不法。上訴人主張上開「全部機器設備比計算公式」,係再轉授權之法規命令,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云云,殊無足採。
(三)經查,上訴人共有3次增資案,即一增投資計畫(完成日期87年11月30日,依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係符合86年5月21日行政院核定發布「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款消費性電子工業第㈠目之6數位視訊接收機之規定)、二增投資計畫(完成日期88年10月1日,依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係符合88年5月5日行政院核定發布「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通訊工業第㈢目之1及第3款消費性電子工業第㈠目之6之規定)、三增投資計畫(完成日期89年10月1日,依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係符合90年2月20日行政院核定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第㈡㈢之5、1之規定。上述增資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及第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並選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不爭執就三增投資計畫部分應適用重科計算公式及其不符合重科計算公式及新興計算要點規定之「獨立計算」要件,有關免稅所得之計算部分,兩造僅爭議「免稅機器設備比例」問題,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不能獨立計算」之免稅所得計算,依上開規定即採用全部機器設備比為計算基準,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1年函所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二、㈠1.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委託加工者之計算公式,以「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為分母,計算全部機器設備比,核算免稅生產設備比
30.2202%,其免稅所得為73,105,220元,洵無不合,並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錯誤援引與本案無涉之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條與第13條第6項規定,且以之作為91年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並無雙重稀釋之依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逕以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律及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乙、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一)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至2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行為時(8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㈠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㈡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㈢改善儀器之性能。㈣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㈤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500,000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者,得按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1項)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研究與發展支出:㈠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㈡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㈢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㈣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㈤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㈥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㈦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人才培訓支出:㈠人才培訓計畫。㈡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㈢員工出國進修辦法。㈣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亦為行為時(89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8條所明定。再,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項目壹、認定原則一:「公司生產單位適用本款之支出,以從事本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四所規定活動之支出為限。」項目壹、認定原則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項目壹、認定原則一:「僅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並依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上開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乃主管機關為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權衡稅捐公平原則與經濟發展目的,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所為具體化、執行上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其規定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亦無增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無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審酌時自得援引。
(二)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旨在促進產業升級,因此,企業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不得享受投資抵減,研究發展必須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方可以研發費用享受投資抵減。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製造加工合約觀之,其最終研發成果係讓渡為美商通用公司及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即上訴人研究發展之成果之所有權係歸屬美商通用公司所有,非屬上訴人本身所獨享,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則原判決認本件未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意旨,自無不合。再者,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及相關研發作業,依上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仍應備齊有關研究計畫與相關研發人員及研發階段詳細之工作紀錄;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產品研發計畫,僅是研究發展之事前說明及規劃,並無研發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作與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所提研究人員名冊,其工作內容或為實習工程師、技術員、協助工程師除錯及量測產品參數、文件分析員、工程支援、修改及準備料表、工作分配及文件管制中心對外溝通協調及工作內容尚包括生產並協調各部門等,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所提研發領料資料,未能提示全部進領料資料,且未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所提研發設備清單,未能與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相勾稽,無法確認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及所提產品設計計畫報告,各項研究計畫所列參與計畫之主要研發人員尚包含產品工程、測試工程部、工業工程部、自動化工程部等人員,因未能提供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作紀錄、各部門詳細工作職掌及各研發人員擔任之部門別,無法與提供之研發組織配置圖勾稽,自不足核認是類人員為全職之研發人員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之資料供查核,且依合約之產品規格及條件製造加工生產,核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項目,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從事研發活動,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並無應提出完整工時紀錄之規定,且審查要點顯然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悖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據。
丙、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