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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2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陳阿鴻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富公司)之負責人,因磊富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國有土地盜採土石,經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該公司當時總經理陳世遠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處分,陳世遠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143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應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乃於92年8月22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重為處分。該公司不服,於92年9月21日再提訴願,經經濟部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該公司之訴。被上訴人以該公司逾期未繳罰鍰,乃於93年7月9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以磊富公司為辦理解散登記暨結束營業,並稱已分別於92年12月1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30日三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被上訴人均未申報,且磊富公司已於93年3月8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乃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向苗栗縣議會陳情;經苗栗縣議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其調查意見為「建請縣府依法撤銷追償」,被上訴人乃以96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復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罰特字第00006262號函共2份之行政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以府建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磊富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營業,乃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營利事業登記、選任公司清算人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經過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未予申報,磊富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報債權期限屆滿時,磊富公司於清算完結後,自不負任何清償債務之責任。嗣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自屬無稽,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核定苗栗縣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4件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其中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事件之債權對上訴人陳阿鴻法律關係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應強制執行案件之處分共二份。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磊富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部份屬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非法從事盜採土石,嚴重影響當地河防安全,亦影響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結構安全,被上訴人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同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處分,磊富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之訴。被上訴人乃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

對磊富公司重為罰鍰處分,故磊富公司罰鍰給付義務已成立,嗣後磊富公司辦理解散、註銷,進行清算程序,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並且依上述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惟磊富公司僅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登記,並僅公告債權人方式,對已知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個別通知,且未將清算結果向法院聲備,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磊富公司人格仍然存續,磊富公司之清算人葉東維未向法院為清算申報,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對磊富公司清算前之債務負有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對磊富公司罰鍰債權仍屬存在,且因上訴人未清償此罰鍰債務,被上訴人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核定苗栗縣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4件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其中磊富公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事件之債權對上訴人陳阿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應強制執行案件之處分共二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因採取土石事件,不服被上訴人97年7月1日府建

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僅係苗栗縣政府針對上訴人再次陳情「請求確認苗栗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訴願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苗栗縣政府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罰特字第00006262號函共2份之行政處分」,重申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2日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此部分原應予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磊富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國有土地盜採土石,經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處分書為該公司罰鍰100萬元之處分,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以該公司逾期未繳行政罰鍰,乃於93年7月9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審此項認定磊富公司罰鍰義務成立。然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對磊富公司重為罰鍰處分,嗣後磊富公司僅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登記,並僅公告債權人方式,對已知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個別通知,且未將清算結果向法院聲備,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上訴人對磊富公司罰鍰債權仍屬存在,且因上訴人未清償此罰鍰債務,被上訴人移送執行,並無違誤等詞。查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故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磊富公司雖辦理解散、註銷,進行清算程序,惟未將清算結果向法院陳報,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磊富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本件滯欠土石採取法及各項附隨徵收款項之義務人為磊富公司並非本件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對該公司之罰鍰義務負有清償責任,未見原審查明,並說明其依據,足見原判決前後論述不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為之聲明「3.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應強制執行案件之處分共二份。」,然上開二處分書函係行政執行處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非清算人,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或是磊富公司之名義為之爭訟,尚待調查釐清。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