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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簡明儒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由吉普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95年6月12日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領取95年7月15日至96年10月20日期間共46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7年4月22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經治療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惟其於97年3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同意自97年3月9日起給付至97年4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共43日,以97年9月4日保給簡字第02108250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傷病給付,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日止發給43日,計新臺幣(下同)30,100元,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說明為何不採看診醫生之意見,亦未敘明行使裁量處分之考量依據,而僅以特約醫生意見為據,不具客觀公正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僅泛稱已洽調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二)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已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工作災害」,並於98年6月15日將「1年多前」更正為「1個多月前」,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資訊與事實認定,認定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職災事故之1年多前已有發生運動傷害,韌帶斷裂應為舊傷加重,有恣意濫用裁量之違誤。(三)被上訴人97年3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10057150號函核定96年4月21日至96年10月20日之給付。但原處分卻一反前見,未就上訴人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之左踝韌帶損傷狀況為審認,恣意割裂認定事實,忽視手術前上訴人之就診紀錄,竟認手術治療前處於「膝傷未完全復原,踝部韌帶損傷」狀態之上訴人「應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判斷有違社會常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再核給上訴人自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職災給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洽調上訴人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連同前調取之北醫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被上訴人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日止共43日,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被上訴人將所檢附光碟片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復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均認被上訴人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被上訴人所給付期間已屬合理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以尊重。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二)本次被上訴人特約醫生意見雖有認為「上訴人左踝之受傷未見於95年6月12日、95年6月13日兩家醫院之診斷。」,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6月2日所患「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保險事故,已均認定為職業傷病,並按職業傷病給付,本次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被上訴人亦已認定是95年6月2日職傷之延續,而按職業傷病給付43日,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係另一不同之職業傷病。故有關上訴人主張北醫病歷記載內容部分有所筆誤,95年8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左膝受傷係因「1年多前」職業傷害,應為「1個月前」之誤,另左踝不適病歷記載係因「運動傷害」,北醫已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工作災害」等節,僅與「上訴人95年6月2日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職業傷病」有關,而與原處分「休養期間為何」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既已認定為職業傷病,北醫前揭更正即與原處分無涉,難謂原處分所為(本件職傷休養期間1年為已足)之判斷,是出於錯誤之資訊。(三)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確係95年6月2日同一職傷之延續,且手術後之恢復期間確無法從事工作(故被上訴人才給予4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但不表示於手術前(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蓋個人可否從事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強烈與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原處分因認上訴人95年6月2日職傷經一年休養後,縱使左踝韌帶仍需修補矯正,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97年3月9日)止,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即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四)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所患經治療復健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另其97年3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可再給予97年3月9日至97年4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而核定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97年3月9日核付至97年4月20日止共43日,其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本案為簡易事件,須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者而言,若仍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顯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有違,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見解有異,因認本案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聲請本院准許上訴乙節,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准許本件上訴,合先敘明。(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者而言,若仍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顯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有違,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是以該條所謂「不能工作」應解讀為不能從事原本工作而言,方屬正確乙節。經查上訴人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仍可從事室內文書等工作,詳如後述,於系爭期間,投保人吉普公司曾通知上訴人從事較輕鬆之辦公室工作,並願給付上訴人原領取之薪資,此有吉普公司97年5月23日(97)吉普總發字第05-001號、同日(97)吉普總發字第07-002號及同日(97)吉普總發字第05-001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從而上訴人並未因減損工作能力而有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情事,依上開說明,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個案判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上述上訴意旨,為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無足取。(三)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領取95年7月15日至96年10月20日期間共46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7年4月22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經治療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惟其於97年3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同意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日止發給43日,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不予給付。經查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4次鑑定後,始依據該鑑定報告加以認定,已盡其職權調查之事能。故原處分認定上訴人95年6月2日職傷經1年休養後,縱使左踝韌帶仍需修補矯正,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97年3月9日)止,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建科病歷記載「現正復建中,因上述疾病不宜負重」之判斷云云,惟查上訴人復健中不宜負重,縱屬非虛,亦僅係減損其工作能力而已,並非不能工作,已詳如前述。次查上訴人97年3月9日之左踝韌帶之手術,僅屬修補矯正手術,在修補矯正前,仍應有其相當功能,故原判決認同原處分見解,核與專科醫師之專家鑑定意見相符,與經驗法則亦無違,是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之傷勢狀況,僅推諉係特約醫生之意見,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見解,等同歸責上訴人係因遵照醫囑而在1年半後進行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實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對其傷勢之復原,本得依其主治醫師所建議之療養期,恢復至從事本業監工之能力,若依照原判決與原處分之意旨,上訴人即必須違反醫囑,在「膝傷未完全復原,左踝韌帶損傷」之情況下勉強就職,恐怕反造成永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與原有監工工作之遺害等語,加以爭執,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另查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因同一職災事故導致左肩二頭肌腱部分斷裂,左側股尺神經麻痺、左肘尺側韌帶撕裂,分別進行手術,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如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即必須違反醫囑,在「膝傷未完全復原,左踝韌帶與左肩二頭肌腱損傷,左側尺神經痲痺,左肘尺側內韌帶損傷」之情況下勉強就職,恐怕反造成永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與原有監工工作之遺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旨在使勞工之職業傷害獲得完整治療後,重新復歸職場,原判決強加以上訴人於傷勢未康復前就需從事工作之不利益,顯然違背公益原則之考量等語。經查上訴人申請本件職業傷害補償並未主張其另受有左肩二頭肌腱損傷,左側尺神經痲痺,左肘尺側內韌帶損傷,亦未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是此項主張不在本件原處分審酌範圍,況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記載之施行手術日期,均非在本件申請補償期間(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範圍內,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固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