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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崇華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尹佐國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7月11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案,為一風扇馬達,包括: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異議之證據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49199號(下稱引證1)、美國專利第5,790,430號(下稱引證2)認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2月19日以(93)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3201581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於申請審查期間審定系爭案相較於所提供之習知技術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而准予系爭案專利,如今卻又因引證2而不准予專利,如此出爾反爾及認定事實違誤之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完全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基本單元作逐一比對及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系爭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於進步性判斷上比對客體錯誤,完全未依照專利法審查進步性之判斷原則進行審查,而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引證2雖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但並未揭示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亦非可由引證2直接推導出系爭案;引證2僅揭示單一函數之關係,與系爭案所述相異之兩函數之關係明顯不同;系爭案轉速值判斷可直接由輸入電壓(即輸入信號)進行判斷,不需再經由信號轉換之動作,與引證2偵測溫度之判斷必須經由信號轉換後方可進行比對判斷之動作不同,所得結果亦明顯不同,實難謂兩者所據以達成之目的,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相同,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原處分中僅以「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引證2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作出判斷,文中不僅完全未見被上訴人依據引證證據以與系爭案之該四個獨立項獨立判斷進步性存在事實,更未見依據引證以與系爭案該些附屬項獨立判斷進步性之決定,顯然地,被上訴人此舉完全違反其所訂定「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具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疪。系爭案獨立項第1、16項申請專利範圍既明白定義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為系爭案之構件,自不得以其他具同一技術內容之請求項文字解釋認非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而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之原判決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記載,認定系爭案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進而推認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而認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之使用,為不具進步性云云,顯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記載,推認系爭案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任意擴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再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容有未洽,是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之原判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認定,亦與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2具一積體電路晶片,其中頻率或電壓轉換器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等;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引證2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俱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雖引證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引證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屬實質相同;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引證2所揭露,且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使用亦屬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不足採。引證2沒有揭示可程式化的部分,被上訴人認為此部分屬於習知技術。可程式化係把硬體轉為軟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思及的,於系爭案申請時已為習知技術。且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差別在於可程式化的部分,系爭案可利用軟體修改參數,而引證案不可程式化,為IC,係將電路作成固定的硬體,無法利用軟體修正參數。引證案如果修改的話須另外開發,但即便如此,軟、硬體介面的轉化也是習知技術的轉換而已。上訴人有提到如果為高科技領域類比轉化為數位為習知不爭執,所以為習知技術的轉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關於「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與「晶片(chip)之概念:①參加人所提出之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以供查實二者概念之真意,但上訴人認為且提出之時點超出異議證據法定期間30日,且與引證證據無關聯性,即屬新證據,也不具證據能力,不應予以審酌。然該部分僅屬於概念之釐清,而非據以異議之證據,無涉於異議證據提出之法定期間,這是辯論「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與「晶片(chip)之概念,所為辯論準備之資料,並非專利引證之範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當予以參酌。②「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揭示有習用半導體之製程,如第5頁所示之製造流程圖,將晶圓製造步驟(Wafer)、切割成晶片的步驟(Chip,Level 0)及電子構裝如何形成IC的步驟(Level 1)循序進行連串的製程;當晶片完成電路功能的製程(電路佈局,蝕刻,光罩等)後,再將晶片組裝至積體電路基座內,以形成積體電路。其中:Ⅰ係針對電子構裝(Level 1)步驟,教示「裸露」的IC Chip(如第5頁之製造流程圖所示,經由Level 0步驟所形成之晶片)在Level 1的步驟中,將該晶片組裝於一具有外引腳之IC基座,以形成模組(Module)或晶片層次構裝(Chip -level Packages)。Ⅱ該「半導體構裝技術」第16頁進一步教示經由Level 1的步驟執行後「IC」即已封裝好,以形成具有外引腳的構裝IC。其中該外引腳可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這樣的概念,與上訴人所稱「晶片是晶圓(wafer)上面切下來的一小片,故稱之為晶片(chip),係先由IC設計工程師設計符合其功能電路,交與IC佈局工程師做實體佈局,再將其佈局後轉檔、做光罩等程序,再由晶圓代工以複雜的步驟將光罩上的佈局圖形一層層地使晶圓上有這些電路存在,之後再把晶圓加以切割成一塊塊的chip」是一致的。只是上訴人據以推論「晶片與IC並非相同概念」;而在習知的半導體製程中,晶片乃藉由與一IC基座進行嵌入作業,而共同形成一IC,且晶片雖不等於積體電路,但系爭案的單晶片不可能單獨存在,其必然為一具有外引腳之構裝IC,方能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故無論系爭案的單晶片或引證2之IC均屬於一應用端元件(即可與外部電路藉由IC外引腳進行相互控制之元件),從而足以推斷系爭案的單晶片因可進行控制,而亦為一IC化之元件,足見系爭案的單晶片僅係為「單晶片積體電路」之簡稱,與引證2所揭示之IC實為相同概念。上訴人僅係在字義上強行區別晶片與IC間的不同,而刻意忽略二者實質上為相同概念,自無可採。㈡系爭案有無進步性,包括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特徵,與引證2之線性變化關係特徵,有無進步性;引證2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雖未揭露有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結構,是否為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⑴關於風扇控制系統之特徵:引證2為一積體電路晶片,其中頻率或電壓轉換器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等;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且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引證二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引證2已有相同技術之揭露。引證2是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源之於輸入端接收電壓脈衝,經由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依其間差異而判別。而系爭案是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以輸入電壓與轉速值,依其間差異而判別。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及技術內容,雖然引證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引證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上乃屬相同。整個架構而言,引證2是失調偵測器,將所輸入之電壓脈衝,經由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而比較其差異,而輸出訊息。系爭案是驅動單晶片,將輸入電壓,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比較其差異,而輸出訊息,由收入電壓及轉換電壓之差異來判讀,這是二者概念一致之處。所以,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特徵,與引證2之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線性變化關係特徵,概念上相通,就此部分系爭案是不具進步性的。⑵關於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引證2是馬達轉速在第一預設溫度與第二預設溫度間之為線性變化,設計為一個積體電路。在溫度低於第一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小速度;在溫度高於第二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大速度;在第一溫度與第二溫度之間,馬達轉速在最小速度與最大速度間成線性變化,因此,引證2之馬達轉速之變化,是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之應用(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所以該積體電路之設計是「將所輸入之電壓脈衝,經由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而比較其差異」。而引證案揭露之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將系爭案之單晶片程式化,使得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當馬達轉速高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所以單晶片程式化之設計是「將輸入電壓,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比較其差異」。足見,二者是相同概念之應用。習知的半導體製程中,晶片乃藉由與一IC基座進行嵌入作業,而共同形成一IC,且晶片雖不等於積體電路,但系爭案的單晶片不可能單獨存在,其必然為一具有外引腳之構裝IC,方能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故無論系爭案的單晶片或引證2之IC均屬於一應用端元件(即可與外部電路藉由IC外引腳進行相互控制之元件),從而足以推斷系爭案的單晶片因可進行控制,而亦為一IC化之元件,足見系爭案的單晶片是引證2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⑴系爭案「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其係由4個獨立項及25個附屬項(共29項請求項)所組成,且其又可分成四組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①第一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所組成。②第二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5項所組成。③第三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所組成。④第四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至第29項所組成。⑵第一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包括: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而就此風扇控制系統,是「風扇驅動電路」、「可變電壓信號」、「輸入信號係一外部脈波調變信號」、「係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該單晶片更可於判斷該轉速信號不同於一預設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輸出信號為一脈波調變信號」,這實際上是風扇控制系統晶片信號取得及輸出之進一步詮釋,原審已經在比對風扇控制系統之進步性時敘明,並釐清與引證2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審究無疑。⑶第二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包括:一風扇驅動單晶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這是風扇驅動單晶片之輸入信號是「可變電壓信號」、「外部脈波調變信號」、「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判斷該轉速信號不同於一預設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磁場感應元件」、「霍爾元件」、「輸出信號為一脈波調變信號」,這是改由風扇驅動單晶片的角度來觀察風扇控制系統,當然是風扇控制系統晶片信號取得及輸出之進一步詮釋,同樣的上開認定,已經在比對風扇控制系統之進步性時敘明,並釐清與引證2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考量無疑。⑷第三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該風扇馬達可在不大於一最大轉速值之轉速時正常運作,該風扇控制系統包括: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用以接收該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且根據該輸入電壓以及該轉速信號經由一轉速判斷法則而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更新該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其中該轉速判斷法則包括:於該轉速小於一第一轉速值時,該轉速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一函數之關係;於該轉速大於該第一轉速值時,該轉速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二函數之關係;且對應於該第一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一最大電壓值係小於對應於該第二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二最大電壓值。」,是「風扇驅動電路」、「可變電壓信號」、「單晶片更可於該轉速信號超過一第二轉速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該第一函數係一線性函數」、「該第二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係小於該第一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輸出信號為一脈波調變信號」。此部分原審在比較習知技術應用時,已經說明,並釐清與引證2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考量無疑。⑸第四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該風扇馬達可在不大於一最大轉速值之轉速時正常運作,該風扇控制系統包括:一風扇驅動單晶片,用以接收該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且根據該輸入電壓以及該轉速信號經由一轉速判斷法則而決定一更新轉速值,並以該更新轉速值更新該轉速,而驅動該風扇馬達;其中該轉速判斷法則包括:於該轉速小於一第一轉速值時,該更新轉速值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一函數之關係;於該轉速大於該第一轉速值時,該更新轉速值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二函數之關係;且對應於該第一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一最大電壓值係小於對應於該第二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二最大電壓值。」,「輸入電壓係一可變電壓信號」、「風扇驅動單晶片更可於該轉速信號不同於一第二轉速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第一函數係一線性函數」、「第二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係小於該第一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磁場感應元件」、「該磁場感應元件係一霍爾元件」,這是將風扇控制系統、風扇驅動單晶片,就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變化,第一函數、第二函數間關係,一併觀察,原審已由進步性之審查及比較習知技術應用時,已經說明,並釐清與引證2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考量無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專利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發明專

利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而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參照專利法第136條之規定,本件應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為審理。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4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4項或第27條規定,均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㈡原判決依前揭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系爭案的單晶片僅係為單晶片積體電路之簡稱,惟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陳稱:兩者之差別在於可程式化部分,系爭案可利用軟體修改參數,而引證案不可程式化,為IC,係將電路作成固定的硬體,無法利用軟體修正參數等語(參原審卷第95頁);再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13頁記載:「本發明之風扇控制裝置,係使用單晶片(micro controller)來取代習知技術中的各項電路元件,由於單晶片具有可程式化之特性,易於修改其功能,且體積較小,同時具有可接受轉換數位/類比(A/D)信號的功能,因此可達到解決習知技術等各項問題的目的。…..單晶片120為可程式化,內部可儲存有相當於電路元件轉換功能的程式。一般而言,只需提供電壓給單晶片120即可進行操作。同時,單晶片120係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此一輸入信號可為各種形態,例如電壓、PWM信號、或是轉速信號等,依不同的功能需求而有不同的程式設計。

」可知系爭案可程式化晶片與引證2之IC確有不同,原判決未予深究,竟仍依製程作論述基礎,認兩者相同,自有違誤。

2、本件應審查之重點即在於系爭案之可程式化部分,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2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本院發回前判決理由第肆之第五、六項已明確指明,事實審法院應就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與證據2之IC其概念關聯性,以及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惟原判決僅就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與引證2之IC,兩者之設計功能謂「將輸入電壓,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比較其差異」以及敘述兩者均屬於應用端元件云云,而認兩者為相同概念之應用,顯未就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與證據2之IC其概念之關聯性,並比對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亦難謂無違誤。

3、再者,本院發回前已明示應如何逐項審查之意旨,是以原審為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該判決意旨逐項審查,就各附屬項技術特徵逐項審查判斷其專利要件。經查,系爭案由4個獨立項及25個附屬項組成,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未逐項審查,雖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但原判決仍應就系爭案各獨立項及附屬項,依職權調查,未必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將系爭案依獨立項及所依附之附屬項分四組為進步性之審查,除審查獨立項外,就附屬項部分,僅引敘各附屬項技術特徵,並概括記載:「風扇控制系統晶片信號取得及輸出之進一步詮釋」、「將風扇控制系統、風扇驅動單晶片,就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變化,第一函數、第二函數間關係,一併觀察」、「本院已由進步性之審查及比較習知技術應用時,已經說明,並釐清與引證2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考量」等語,總括就獨立項及所依附之附屬項說明審查理由,是否已盡逐項審查之能事,尚待斟酌。

4、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