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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蔡豐徽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芮瑀

(送達代收人 李俊賓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枋寮鄉橋德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於民國95年間因涉嫌對該幼稚園學生有不當管教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0960196159號函附處分書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接獲對此調查事件陳述意見之通知,且原處分書所述事實皆係上訴人透過媒體或第三者片面轉述推知,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明顯存有重大瑕疵,難認適法。此外,被上訴人在認定事實之過程中,未綜合一切事證及參酌被上訴人對此事件應為卻未為之意見陳述內容,亦有失公允衡平而難脫率斷之嫌。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上訴人所屬社會處社工人員確實未依規定進行家訪及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之行為,僅依學校「不當管教緊急應變處理簡要報告」所載,即對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書所指虐待學童之行為,雖有部分家長對被上訴人之管教方式容有異見,然此應是因班級經營方式致使某些家長誤解所致,是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學童之管教方式真有不當之處,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而對兒童身體或心裡造成傷害之行為,且此種零星、偶發之管教爭議亦與「虐待」所需之「長期」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漏未審酌上情,在未經詳細調查及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遽然採信片面不利被上訴人之不實說詞,並逕對被上訴人作出處分,難認合法適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對學生虐待行為被舉發後,由被上訴人任教學校校長及四位主任、人事等學校重要幹部對多位家長進行查訪,已由校方作成簡要報告,並經由上訴人所屬教育處郭文路督學調查,且由該校96年3月2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足堪證明學生所遭受之事實,根據上述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裁處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已對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發生限制或剝奪之不利效果,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裁罰處分之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終局決定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俾達成藉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然查,上訴人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處分之前,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所指之違章事實,概予否認,並爭執處分書所述之事實皆係上訴人透過媒體或第三者片面轉述推知,並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認定事實顯有爭議之情形下,上訴人為確保處分之正確性,實有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觀諸行政程序法對外面向主要係由聽證程序及陳述意見程序所構成,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直接互動及其溝通關係,其規範與制度核心理念,係指向人民權利的保障;故於解釋該法第103條各款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自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方法,方符合例外解釋從嚴法則,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指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處分書上所載對學生有不當之管教行為,該等行為是否確實構成對兒童之身心虐待,其為長期虐待還是偶發事件等等,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之對於兒童身心虐待之認定,並非無爭議可言,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上訴人僅依據被上訴人任教學校作成之簡要報告及考績會之決議認定事實,而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經查,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見解,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1、94年度判字第85、283號判決理由,以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於第五、(三)段落明白表示不採之見解相牴觸,自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次條即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以從法條結構上,自應先論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之除外規定:「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適用,再進而適用次條所定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易言之,應先適用原則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包括除外及但書規定),確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再適用例外之次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事由之規定,方足以彰顯行政程序法係原則上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外始不給予之規範意義。經查,上訴人業已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對學生虐待行為被舉發後,即由被上訴人任教學校校長及四位主任、人事等學校重要幹部對多位家長進行查訪,已由校方作成簡要報告,並經由上訴人所屬教育督學調查,且由該校於96年3月20日召開的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所屬學校對其學校老師是否涉及虐待學生之事件,本有調查之權責,則依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見解,應認上訴人機關實質上已然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之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程序等情,並提出同法第102條所謂「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是否僅限於原處分機關所踐行的程序才符合該條之例外規定?是否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如已由其他平行或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辯白說明的機會等語,惟原裁定未先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除外規定審酌,即逕行適用次條第5款之事由,自有未合,應由原審法院,先就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理。

㈢再者,依據前引本院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定義,顯不採「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狹義見解,惟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解釋過廣,將致處分機關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減縮,對人民程序保障有所不足,另就陳述意見機會制度之於行政機關方面,亦與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當事人協力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9條)密切相關,而具有發現真實及減少錯誤決定之功能,就此範圍就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制度,亦具有公共利益之重要意義。則原審若於本件發回重為審理,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除外事由後,於進而論述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者,是否採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99年度第218號判決見解,以減縮該第5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適用第103條第5

款規定之違誤;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