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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春文上 訴 人 趙堂華(即原審被告) 568巷29號

林源泉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辦理興建院舍計畫向內政部申請補助,雙方乃於89年3月16日簽訂補助款契約,並由趙堂華、林源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又內政部審核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提出之申請表、計劃書等相關文件後,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同意補助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新臺幣(下同)92,714,400元。嗣內政部將上開補助款92,714,400元,先行撥付第三人嘉義縣政府代管,再委託嘉義縣政府,按工程進度分期撥付予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嘉義縣政府迄至91年2月止,共計代內政部給付補助款共70,530,000元予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惟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嗣因債務糾紛,積欠廠商工程款,致其所興建房舍遭法院查封拍賣,迄今無法如期開始營運,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以94年6月7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內政部乃以94年6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416號函通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並請求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返還補助款70,53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410,600元,共計71,940,600元。惟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未予置理,內政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林源泉、趙堂華應連帶給付內政部71,940,600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內政部起訴主張: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因債務糾紛,積欠廠商工程款,致其所興建房舍遭法院查封拍賣,迄今尚無法如期開始營運,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撤銷其設立許可,內政部乃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林春文係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併同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內政部簽署補助款契約,而趙堂華、陳建州及林源泉則係擔任乙方(即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林春文)之連帶保證人,故內政部依前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8條規定,自得請求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連帶返還全部之補助款70,530,000元。另依契約第6條及第8條規定,更得請求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連帶給付違約金1,410,6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71,940,600元云云。

三、被上訴人林春文、上訴人趙堂華及林源泉答辯則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所有之資產,94年12月間經鑑定價格為86,321,000元,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8日民事通知在卷為憑,而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債權人所有債權扣除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補助款及嘉義縣政府補助款後,僅34,669,246元,且均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以支票支付承包商工程款,非養護中心將支票借予他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確無違反設立目的及章程、捐贈款運用不當等情事,而長齡養護中心業於92年7月15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內政部卻未依約給付第6期、7期補助款,自屬不可歸責於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自可免除其履行「如期開始營運」之義務,故內政部於94年6月28日對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內政部復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對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所為請求返還補助款及違約金等主張,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卷附兩造間89年3月16日簽訂之補助款契約書,長齡老人

養護中心應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申請表、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及契約有關之附件確實履行合約。又觀之前開系爭補助款契約第14條規定可知,系爭補助款契約內容如有疑義,內政部仍得依約定解釋該契約之內容。準此,縱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未明確載明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開始營運之期限,惟依前揭系爭補助款契約第14條之規定,內政部仍得依約定解釋該契約之內容。抑且,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暨原審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營運管理計畫書所附之工程合約內容,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內容已明確規劃新建工程之完成期限,故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自應依據營運管理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於該期限內如期完工。是內政部依前開補助款契約書暨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營運管理計畫書所附工程合約記載第7條之規定,認定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應於90年7月15日完工,開始營業,並無不合。惟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興建工程迄至90年7月15日尚未完工,且遲至92年7月15日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足證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未能依營運管理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約定於90年7月15日完成興建工程,自無法於90年7月15日開始營業。準此,內政部即得依前揭系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雖內政部遲至94年6月7日嘉義縣政府撤銷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後,始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仍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於94年6月7日經嘉義縣政府撤銷設立

許可,限期於15日內選任清算人,因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未於期限內選任清算人,嘉義縣政府於94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選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清算人,經嘉義地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張雯峰律師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清算人,有嘉義地院9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可參,足證張雯峰律師係於94年8月11日經嘉義地院選任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清算人。而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雖經嘉義縣政府於94年6月7日撤銷設立許可,並於94年8月11日經嘉義地院9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張雯峰律師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清算人,然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係於89年3月16日與內政部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故在該契約未履行完畢或概括移轉與他人之前,其債權債務尚未了結,清算人於接任後,自應繼續「了結現務」,以完成清算程序。準此,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內政部間因系爭補助款契約之債權債務,即屬清算人應了結之現務,足認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人了結該補助款之債權債務範圍內自應存在。是內政部於94年6月28日向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並請求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自屬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應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並無違誤。

㈢本件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蓋有連帶保證人林源泉及趙堂華印

文之印章係林源泉及趙堂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卷附內政部提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90年3月25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會議紀錄上林源泉及趙堂華之印文與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亦證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印章確實係林源泉及趙堂華所有。揆諸首揭說明,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則林源泉及趙堂華主張遭他人盜蓋,自應由林源泉及趙堂華就渠等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林源泉及趙堂華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會開會,係以蓋章作為出席該會議之出席紀錄,並無出席者實際簽名之紀錄,而該會議紀錄上林源泉及趙堂華印文之印章均為真正,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應認林源泉及趙堂華曾實際出席該董事會會議。林源泉及趙堂華抗辯渠等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林源泉及趙堂華均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證明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印章為盜蓋,即無法證明林源泉及趙堂華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而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林源泉及趙堂華之印文核與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有偽造之情事。況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係林源泉及趙堂華所有,林源泉及趙堂華亦確實有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則倘如林源泉及趙堂華所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印章為他人盜蓋,何以林源泉及趙堂華並未就渠等簽名遭偽造、印章遭盜蓋提出告訴,此已有可議。而林源泉及趙堂華既自陳將渠等印章交付他人辦理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設立事宜,則林源泉及趙堂華身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並實際參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設立事宜及新建工程之會議,且林源泉與原審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首任董事長林春文復係兄弟關係,謂渠等不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以其名義為董監事連帶保證人,實難信實。再者,保證契約非必由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亦可授權他人代為,且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內所載之印文既均為真正,縱令林源泉與趙堂華並未實際對保,且該契約所載之林源泉及趙堂華「印文」亦非其本人所蓋,自應推定其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而對林源泉及趙堂華表示同意擔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如前所述,林源泉及趙堂華所舉上開反證均無法證明第三人有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即無法推翻此推定。從而,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所載林源泉與趙堂華之印文既均為真正,林源泉及趙堂華辯以前詞卸責,要難採取。本件上訴人林源泉及趙堂華既為系爭補助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返還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內政部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法解除該契約,並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林源泉、趙堂華連帶返還補助款70,530,000元、違約金1,410,600元共計71,94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另內政部主張林春文簽名並用印於當事人乙方欄位,足認林

春文係以當事人之意思與原審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共同為系爭補助款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林春文自應連帶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返還全部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本件被上訴人林春文於系爭補助款契約簽訂當時,固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惟觀諸系爭補助款契約書開端事由欄之記載,其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方內政部,而乙方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則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向內政部申請前揭補助款者確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已甚明確。縱簽約當時之董事長即林春文於契約末端立契約乙方當事人簽名欄位上簽章且未表明代理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意旨,但就該契約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通念,足認林春文當時係為代理原審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意思,而簽章於系爭補助款契約乙方當事人之欄位,並非以自己併列為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簽章,已灼然甚明。是林春文既非系爭補助款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且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無需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返還全部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要不待言,內政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內政部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解除該契約,並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林源泉、趙堂華連帶返還補助款70,530,000元及違約金1,410,600元合計71,9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內政部對於林春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內政部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審究林春文於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申請流程乃至興建過程之重要角色,錯譯民法第98條之解釋,即率斷認定林春文係以代理養護中心身份簽名其上,而令林春文得以脫卸重任,其認事用法,顯有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上訴人趙堂華、林源泉之上訴意旨略謂:擔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董事,不必然知悉需以董事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之報告事項僅顯示:新建工程、工程由陳忠民建築師得標等,並無任何有關補助費之內容報告,更無補助費需提供保證人,由何人擔任保證人等記載,原判決既未調查補助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趙堂華、林源泉所為,僅以會議記錄認定上訴人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本院按:㈠上訴人內政部上訴之部分:本件林春文於系爭補助款契約簽

訂當時,固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雖如前述;惟觀諸系爭補助款契約書開端事由欄之記載,其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方內政部,而乙方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則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向內政部申請前揭補助款者確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縱簽約當時之董事長即林春文於契約末端立契約乙方當事人簽名欄位上簽章且未表明代理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意旨,但就該契約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通念,足認林春文當時係為代理原審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意思,而簽章於系爭補助款契約乙方當事人之欄位,並非以自己併列為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簽章,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均屬無違。從而原審認林春文既非系爭補助款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且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無需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返還全部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依法核無不合,進而駁回內政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內政部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趙堂華、林源泉上訴之部分:參酌長齡老人養護中心

90年3月25日第2屆第2次及90年9月30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申領補助款後,趙堂華、林源泉等人以多次參加董事會討論後續相關興建新建工程發包及經費分攤事宜,則趙堂華、林源泉就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設立,乃至申請補助費等事宜,不僅親自參與董事會會議,且均知悉系爭補助款經費之申請流程,均於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簽署用印,趙堂華、林源泉二人事後臨訟時迺諉為不知云云,顯屬不實,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董事,不必然知悉需以董事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僅顯示:新建工程、工程由陳忠民建築師得標等,並無任何有關補助費之內容報告,更無補助費需提供保證人,由何人擔任保證人等記載,原判決既未調查補助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趙堂華、林源泉所為,僅以會議記錄認定上訴人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所載趙堂華、林源泉之印文,業經原審比對長齡老人養護中心90年3月25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議記錄,發現趙堂華、林源泉之印文與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且趙堂華、林源泉亦無法證明第三人有濫用其印章之事實,乃據以認定系爭補助款上之印章確為趙堂華、林源泉所有,並以趙堂華、林源泉既為系爭補助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返還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記載其理由在判決書第31-33頁,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渠等不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以其名義為董監事連帶保證人云云,無非係以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人趙堂華、林源泉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