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蔡清彥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京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下島啟亨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宿希成北市○○○路○段○○○號1112室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6月14日以「冷車啟動閥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11月30日(94)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4210881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引證1(即異議證據2,為西元1982年1月20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內燃機關的輔助空氣導入裝置)係以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

A、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此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二者迥然相異。易言之,系爭專利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正是克服引證1之必須再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方可實施之障礙,實乃極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尤其依引證1之習知例第1圖,其雖無負壓控制裝置37,但同於第3圖亦須藉短柱15A、彈簧等,再「間接推動閥體16」,且也無類似之壓力、轉速、MAP等控制器,驅動閥體上絕不如系爭專利之直接及敏銳。則原處分理由(四)與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規定即為矛盾,上訴人依該基準為專利申請,卻被認定為理由矛盾,原處分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引證2(即異議證據3,為1986年12月1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內燃機關的暖機促進裝置)雖利用電熱器22加熱雙金屬21以轉動遮斷片19而對通路11、13作開閉,然此機構與系爭專利之雙金屬片42「直接」使阻氣閥43完成者,顯然不同,自其圖示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2之裝設位置更是迥然相異,誠難謂原處分理由(五)所述無有違誤,而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瑕疵。其次,系爭專利與引證3(即異議證據4,為198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自動阻塞式氣化器)兩相比較下,引證3實複雜於系爭專利,即系爭專利之雙金屬或熱熔蠟驅動方式較諸引證3係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

17、19、20而至節流閥6,實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六)否定系爭專利創作之進步性之審定,洵有違誤。另原處分理由(七)亦誤將系爭專利之「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功效增進視同複雜化之引證3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17、19、20而至節流閥6,實有邏輯上之謬誤,亦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再者,引證4(即異議證據5,為1985年11月14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化油器的防結冰裝置)事實上係利用感溫體11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桿7、6至針閥4以開閉噴嘴3,此僅利用材料之被動特性,實不同也不如系爭專利之以微電腦之主動控制。此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規定,則系爭專利之上述「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相較於引證4之利用感溫體11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桿7、6至針閥4以開閉噴嘴3,乃具進步性。

又引證4雖感溫體11受汽缸8加熱,但卻屬單向受熱之被動方式,並無如系爭專利之主動感知及控制等組件,是故二者於功效上之表現,迥然相異,系爭專利實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八)所述顯有違誤。況依原處分理由(九)所述,被上訴人似以引證5(即異議證據6,為1980年2月1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燃料噴射用空氣閥)、引證7(即異議補充附件1、2,為1967年7月10日日本山海堂株式會社發行之自動車全書「キャブレ一タの構造と調整」第2、3、4、5、78、79及228頁及該第79頁部分中譯文,係一關於自動車關於空轉補整器之說明)與系爭專利皆有「雙金屬片之應用」而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惟引證5雖亦具雙金屬片,然其卻具有軸11、針閥15等系爭專利所無之構件,兩者之作動自亦不同。詳言之,引證5係以加熱器17加熱雙金屬8,使軸11產生旋轉而帶動針閥15封閉通道2,此利用旋轉變形並經一軸而驅動閥體之方式,乃迥異於系爭專利之以雙金屬片「直接」驅動阻氣閥43。是故,被上訴人依原處分理由(九)審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誠有違誤。另依原處分理由(十)所載,被上訴人係將引證1之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視同為系爭專利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亦即,引證1係以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此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二者迥然相異。易言之,系爭專利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正是克服引證1之必須再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方可實施之障礙,有功效上之增進並具進步性。惟原處分理由(十)誤將引證1之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視同為系爭專利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顯有違誤。

又上訴人為進一步闡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乃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乃申請就系爭專利是否優於各引證案而具進步性為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卻予以否准,顯有違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及系爭專利「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專利特徵,迥異於各該引證案,而有功效上之增進,上訴人並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申請訴願機關依法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卻遭駁回,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各引證案實具顯著之進步性,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合乎可專利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所謂「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推動阻氣閥之作法敘述、定義及主張,僅為「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以及一阻氣閥,與驅動機構連接,並受驅動機構之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旁通氣道並控制其開度」,而引證1確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特徵結構及功效,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包含:一加熱,設置於一進氣歧管上,一驅動機構,均無具體構造、位置的設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提到具體手段。且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所謂雙金屬片或熱熔蠟驅動方式「直接」推動阻氣閥敘述、定義及主張,系爭案仍須藉由「驅動機構」推動阻氣閥已為引證2、引證3所揭露;另系爭專利「溫度感測器」、MAP(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等構件使用,無控制邏輯,僅為方塊圖之示意連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特徵結構確為引證1、引證2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特徵結構確為引證1、引證3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第1項技術特徵外,再限縮加熱器係為機車噴射引擎,是否有微電腦之主動控制、具主動感知及控制等組件毫無關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結合引證4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5雖亦有雙金屬片,然其卻具有軸11、針閥15等系爭專利所無之構件,兩者之作動自亦不同。詳言之,引證5係以加熱器17加熱雙金屬8,使軸11產生旋轉而帶動針閥15封閉通道2,此利用旋轉變型並經一軸而驅動閥體之方式,乃迥異於系爭專利之以雙金屬片「直接」驅動阻氣閥43敘述、定義及主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並無界定驅動閥體之方式,故系爭專利第6項附屬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引證5及引證7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或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所謂「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敘述、定義及主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蠟驅動器,並無界定「直接」、「間接」驅動之方式,故系爭專利第7項附屬項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或補償進氣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另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過廣,為引證1所揭露,第2至7項附屬項為引證案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不當,且本案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而言,乃透過設置阻氣閥,而利用加熱之驅動力,來控制通氣道的開度,控制空氣進入進氣歧管。是一種安裝於機車噴射引擎中之冷車啟動閥裝置,用以使機車在冷車啟動狀態或高海拔地區,具有控制額外空氣進入至進氣歧管中之功能;且可在惰速氣道堵塞的狀態下,以微電腦控制額外空氣進入至進氣歧管中,以維持正常之惰速轉速。其他附屬項而言,乃就冷車啟動閥裝置並透過微電腦控制器,來控管各項感測器,包括溫度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轉速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而加熱器係為該機車噴射引擎(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而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系爭專利係用於機車之噴射引擎,具有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量功能之冷車啟動閥裝置,是搭配引擎轉速、溫度、燃料、空氣而發動車輛或維持低轉速之運作的裝置。由系爭專利之驅動機構而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而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一旁通氣道並控制阻氣閥之開度,來控制空氣之進入。而其驅動機構,來自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查引證7揭露利用雙金屬片直接推動配置於空氣管內之空轉補整器用閥之相關技術,當引擎過熱時,雙金屬片發熱時,將閥打開,未含有燃料之新鮮空氣,被送入進氣歧管,用以擔任減薄過濃混和氣體(油料與空氣之混合濃度高時燃燒會旺盛)之任務。此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1係以熱蠟作動機構間接控制閥體,在閥體的背後設有可利用電熱手段而加熱延長的熱臘板,伴隨著機器啟動利用電熱手段通電,而閉閥驅動該閥體,在預定時間經過後,遮斷該輔助空氣通路。此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將其驅動膨脹作用而控制阻氣閥之開度,控制空氣之進入之技術特徵相同。又關於系爭專利冷車啟動閥裝置,透過微電腦控制器來控管各項感測器,包括溫度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轉速感測器(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溫度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均已為引證2所揭露,二案之作動原理及方式亦屬相同。是組合引證1及2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而附加之「MAP(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所附加之「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實分別對等於引證3之「負壓感測器(33E)」、「微電腦(34)」及「引擎轉速感應器」、「微電腦」,是組合引證1及3可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而所謂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量功能之冷車啟動閥裝置,係搭配引擎轉速、溫度、燃料、空氣而發動車輛或維持低轉速之運作的裝置。系爭專利是透過微電腦控制器來控管溫度、歧管絕對壓力、轉速等各項感測器,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此係引證2內燃機關的暖機促進裝置(以溫度為檢測手段,增減控制機器之吸氣通路的有效流路面)、引證3自動阻塞式氣化器(這是給氣筒的調節閥,檢測器是由水溫檢測器、引擎週邊溫度檢測器、引擎回轉速檢測器、時間檢測器、負壓檢測器、車速檢測器、油溫檢測器所組成之群體,至少兩個以上檢測器組合而成)之應用,故系爭專利多重檢測之概念,並無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限縮其加熱器為該機車之噴射引擎,與是否具有微電腦之主動控制及感知無直接關聯,而引證4之特徵係將溫度感測器(11)安裝在引擎汽缸上,利用感溫體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動桿,二案之作動原理與方式係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及引證4技術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另因系爭專利透過設置阻氣閥,而利用加熱之驅動力,來控制通氣道的開度,控制空氣進入進氣歧管,所涉及的技術概念並非繁複,而多重之控制技術亦有其他引證案可資觀察,而加熱驅動機構之應用方式,也有相關引證案可供比擬,被上訴人於審查階段、訴願機關於審理階段均有讓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決定理由亦說明已依職權函送相關技術單位提供專業意見,故無須言詞辯論之理由,其程序自無違誤。至於,本件因所有引證資料均為日文,以致閱讀理解上有其不便之處,原審法院審理初期受限於資料解讀,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函送鑑定,鑑定機關亦以未譯全文及現有資料無法周延而退回鑑定,審理後期將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日文資料)全文翻譯,並經認證為真實,在判讀無困難之下,認為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技術領域及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案其進步性已足以判別,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系爭專利創作係為一種安裝於機車噴射引擎中之冷車啟動閥裝置,用以使機車在冷車啟動狀態或高海拔地區,具有控制額外空氣進入至進氣歧管中之功能。此冷車啟動閥裝置包含一加熱器、一驅動機構、與一阻氣閥。藉由對加熱器加熱,以使上述驅動機構產生膨脹變形,即可控制上述阻氣閥之開關或開度,藉以控制預定之空氣進入該進氣歧管內。再者,此冷車啟動閥裝置亦可在惰速氣道堵塞的狀態下,以微電腦控制額外空氣進入至進氣歧管中,以維持正常之惰速轉速。又訴願機關並無法自為決定,尚需相關技術單位供專業意見,然卻又認系爭專利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矛盾。又原審法院就此未曾於審判庭中為任何辯論即下此判決,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違法。又原判決中所述各該引證案之構件原理是否與系爭專利同一領域?各該引證案是否能達成系爭專利各構成要件連結所增進之功效?又以各該引證案之各構件乃迥異於系爭專利各構成要件連結所達成之直接控制、電腦感知功效等諸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則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自當依法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而為裁判之依據。其次,上訴人主張比對系爭專利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外,尚必須綜合創作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然原判決均未予詳加審酌即全然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卻未見其依據而逕自推論,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七、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進福,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蔡清彥,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審定公告中經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本件係專利法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提之異議案,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審查。又系爭專利係於92年2月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到7項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冷車啟動閥裝置,用以安裝於一機車噴射引擎中,包含:一加熱器,設置於一進氣歧管上,或其他適宜處;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以及一阻氣閥,與該驅動機構連接,並受該驅動機構之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一旁通氣道並控制其開度,藉以控制預定之空氣進入該進氣歧管內。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更包括:一溫度感測器,感測引擎之溫度,並輸出一溫度信號;以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溫度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更包含:一MAP(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用以感測進氣歧管之絕對壓力,並輸出一壓力信號;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壓力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更包含:一轉速感測器,用以感測引擎之惰速轉速,並輸出一轉速信號;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轉速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其中,該加熱器係為該機車噴射引擎。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其中,該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其中,該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

㈢、按專利有複數請求項時,異議可就各請求項援引不同證據主張,則專利專責機關就各請求項異議事由是否成立自應逐項作成審查意見。本件異議理由係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分別逐項作成審查意見(詳見審定書理由㈣-㈩)。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而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書記載「(2)系爭專利就是用於機車之噴射引擎,具有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量功能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參見系爭專利之創作背景,原處分卷第58頁),是搭配引擎轉速、溫度、燃料、空氣而發動車輛或維持低轉速之運作的裝置。①由系爭專利之驅動機構而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而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一旁通氣道並控制阻氣閥之開度,來控制空氣之進入。而其驅動機構,來自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1.引證7之日文著作,關於自動車關於空轉補整器之說明,中譯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28頁,揭露利用雙金屬片直接推動配置於空氣管內之空轉補整器用閥之相關技術,當引擎過熱時,雙金屬片發熱時,將閥打開,未含有燃料之新鮮空氣,被送入進氣歧管,用以擔任減薄過濃混和氣體(油料與空氣之混合濃度高時燃燒會旺盛)之任務。這樣的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是一樣的。2.引證1內燃機關的輔助空氣導入裝置,係以熱蠟作動機構間接控制閥體(原審卷第249頁),在閥體的背後設有可利用電熱手段而加熱延長的熱臘板,伴隨著機器啟動利用電熱手段通電,而閉閥驅動該閥體,在預定時間經過後,遮斷該輔助空氣通路。這樣的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將其驅動膨脹作用而控制阻氣閥之開度,來控制空氣之進入之技術特徵是一樣的。」(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倒數第10行參照)其既援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7、引證1之加以比較,似在論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第7項之專利要件,但其與引證7比較結果為「這樣的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是一樣的。」究竟是與系爭專利那一項請求項是一樣的?即有疑義。又所指「這樣的控制技術與系爭專利是一樣的。」似係指不具新穎性,惟此與原處分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第7項僅論斷其等不具備進步性要件即有未合,且所比較之引證與原處分所論斷之引證亦有差異,已非審查原處分之範圍。若謂此段論述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是否具新穎性要件加以審究,則何以又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之技術列入比較?亦有疑義。又依原判決上述理由觀之,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究竟有無原處分所指與引證1相較並不具進步性部分,原判決似未加以論究,則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否合法部分,原判決即有疏未審究之處。

㈣、原判決雖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溫度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均已為引證2所揭露,二案之作動原理及方式亦屬相同,故認組合引證1及2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行以下參照),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項究竟被引證1揭露何種技術內容,又引證1如何與引證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原審均未敘明,而單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溫度感測器」「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均已為引證2所揭露,二案之作動原理及方式亦屬相同,即認組合引證1及2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其論斷理由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合,於法自有未洽。原判決雖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而附加之「MAP(歧管絕對壓力)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所附加之「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裝置,實分別對等於引證3之「負壓感測器(33E)」、「微電腦(34)」及「引擎轉速感應器」、「微電腦」,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究竟被引證1揭露何種技術內容,又引證1如何與引證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之技術內容,原審亦未敘明,則其論斷組合引證1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其論斷理由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合,於法仍有未洽。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部分,原判決雖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依附於第1項限縮其加熱器為該機車之噴射引擎,與是否具有微電腦之主動控制及感知無直接關聯,而引證4之特徵係將溫度感測器(11)安裝在引擎汽缸上,利用感溫體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動桿,二案之作動原理與方式係屬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及引證4技術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應不具進步性等語。但查,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何技術內容被引證1所揭露並未明確說明(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倒數第10行,已援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7、引證1之加以比較,似係在論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第7項之專利要件,仍有疑義,已如前述,尚難認此部分係在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原判決既未就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之比較,即以引證4之特徵係將溫度感測器(11)安裝在引擎汽缸上,利用感溫體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動桿,二案之作動原理與方式係屬相同,據以論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及引證4技術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其論斷理由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合,於法亦有未洽。

㈤、依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引證1、引證7部分論述,究竟係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7項不具新穎性要件之引證,抑或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要件之引證,尚有疑義,且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諸參加人所提異議之引證是否具進步性亦未審究,另就其餘附屬項亦有論斷理由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合之處,均尚待查明釐清。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異議爭議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於法有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事實尚待究明而未臻明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依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加以究明,另為妥適之裁判。

㈥、末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各該引證案之各構件乃迥異於系爭專利各構成要件連結所達成之直接控制、電腦感知功效等諸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自當依法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以作為裁判之依據等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從而上訴人指原審未應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以作為裁判之依據,於法有違部分,尚非可採,應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