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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卡爾 范倫鐵諾(Carl Fiorentino)

銳璽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吳恬君上 訴 人 歐特產品公司(Ultra Products, Inc.)上 一 人代 表 人 卡爾 范倫鐵諾(Carl Fiorentino)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陳正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烽章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書記載創作人為劉漢隆),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39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等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年6月6日以(97)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720292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59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結構,係上訴人卡爾‧范倫鐵諾(Carl Fiore ntino,為美商Tiger Direct, Ltd.(下稱泰格公司)之總裁)為解決裝置於電腦主機內部之電源供應器因電線接頭固定而無法靈活運用之缺點,於92年6月間,與上訴人銳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銳璽公司)(泰格公司之海外採購商)總經理郭智偉共同研發,並由上訴人歐特產品公司(下稱歐特公司)(係Tiger Direct,Ltd.之子公司)於92年7月間製造出具有該專利結構之產品初步模型。上訴人銳璽公司為上訴人歐特公司在臺灣主要之零組件供應商,在上訴人歐特公司製造出初步產品模型後,委託上訴人銳璽公司製造擁有系爭專利產品結構之電源供應器之生產模型。而上開產品之研發及模型製造日期皆在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前即已發生。該新型發明完成以後,於92年12月5日,泰格公司即以上訴人卡爾‧范倫鐵諾為創作人在美國就本發明所涉及的產品外觀申請了新式樣專利(desi

gn patent),並獲美國專利局核准,專利號為D501,648S。上訴人銳璽公司亦於93年3月26日於我國以郭智偉及卡爾‧范倫鐵諾為創作人,向被上訴人申請000000000號新型專利(證書字號:M256525)。上訴人銳璽公司及泰格公司後於95年中簽訂轉讓合約,並將所有對於該等專利及相關專利結構之權利全部溯及移轉予上訴人歐特公司。其次,參加人於91至93年間為泰格公司電源供應器產品之供應商之一,二公司於該期間內商業往來關係密切。92年7月,上訴人卡爾‧范倫鐵諾和郭智偉於創作系爭專利結構後,考慮由供應商配合生產使用該系爭專利結構之產品。因此,Kirby Carswell由泰格公司之產品部門經理Thomas Finizia得知系爭專利結構後,以電子郵件告知參加人之負責人劉漢隆及安德魯李(Andrew Lee)該系爭專利結構。由於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描述系爭專利結構係「可拆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remova

ble power supply wires/cables)」、「只須要3個Molex連接器(only need 3 Molex connectors)」、「也許有一些用Cobra Cable之形態(Maybe provide some in the Cob

ra Cable style)」,其中已包括系爭新型專利結構之主要特徵,並具體描述了可以使用的連接器種類(即「Molex」)及可採用的電線形式(即「Cobra」),故該電子郵件所傳達的並非僅是單純之構想,顯已完整地傳達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結構,並已具體描述參加人嗣後據以聲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參加人與其負責人劉漢隆僅需依據其內容即足以申請專利,其他準備申請專利文件所需之描述文字或製圖等工作,皆僅是不需創意之制式化工作。且系爭專利結構不可能以前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以外不同之技術方式呈現。尤其參加人就申請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與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結構申請之00000000000號專利亦未採用不同之實施方式,足證被上訴人認定劉漢隆自上訴人處知悉者僅係系爭專利之「構想」,且系爭專利結構得以不同實施之手段聲請專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又上訴人歐特公司於發現參加人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時,曾發函表示參加人之產品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而參加人竟回函表示系爭專利結構之大多數特徵已為公眾所熟知,故不認為該產品具有可專利性云云。依經驗法則,真正發明人不會否認自己發明之可專利性,可見參加人顯非真正發明人。再者,比較前揭該美國申請獲准之新式樣專利說明書所顯示之電源供應器殼體外觀,與上訴人於舉發程序所提出產品原型之照片,兩者構造明顯相同,皆為有複數可移除電線插頭之電源供應器。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舉發所提出之證據2確實為當時已生產出之產品原型照片,且上訴人卡爾‧范倫鐵諾與郭智偉確實於當時已完成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再以該美國專利說明書所顯示之電源供應器殼體外觀比較上訴人銳璽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號(證書字號:M256525號)專利與本案參加人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專利之圖說,顯見三者之結構亦實質相同,參酌其他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足徵參加人係由上訴人處得知系爭發明並據以申請本案系爭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提全部證據相互連結印證、具體審酌調查,未考量上訴人卡爾‧范倫鐵諾、Thomas Finizia、Kirby Carswell、郭智偉之證詞,及Kirby Carswell與劉漢隆間之業務往來密切關係,劉漢隆顯可經由Kirby Carswell得知更詳盡之系爭專利具體內容;亦未斟酌前開美國專利文件,其專利外型與本案的專利為一致;上揭參加人之律師函;參加人未維護其專利權並任其失效事實等等;且未論述不採之理由,其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835號判決該案之訴訟標的係「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是否應予撤銷」、上訴人僅係歐特公司,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是否應予撤銷」,而上訴人為卡爾范倫鐵諾、銳璽公司及歐特公司並不相同,應予區分。且本案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法院不應將前案判決之不利益,加諸於未參與該訴訟之當事人,損其之程序利益。又於前案中,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表示該案僅係新穎性之問題,與真正發明人為何之爭議無涉,上訴人歐特公司所提證據是否能證明劉漢隆非真正發明人乙事,並未成為該案爭點,雙方並未對此進行實質之言詞辯論,法院未為具體審理,其判決之主要理由亦係「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此,前案法院雖於理由中另行表示「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圖式尚難經由E-mail予以完全具體得知」云云,在雙方未對此進行言詞辯論,且法院未實質審理之條件下,應不生爭點效。再者,上訴人於本案中除上訴人歐特公司於前案中已提出之資料外,另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圖及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系爭之電子郵件實際上已具體描述參加人後來據以聲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已足以供參加人與其負責人劉漢隆申請專利。並另提出證明參加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故未交年費任憑此一具有商業價值之專利失效。上訴人既已於本案中新提出訴訟資料做為證據以證明相關事實,前案對此之判斷於本案中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參加人並未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之存在,而該電子郵件之標題既為「泰格公司的建議」,顯見Ki

rby Carswell透過該電子郵件向參加人其他人員所揭露之專利結構,係由泰格公司所提供。又參加人所提之書狀M293482號專利所包括的「叢狀連接線」特徵、M308435號專利中所謂的「周邊設備用線組」以及M319455號專利所描述的「殼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且該殼體之邊板上設有開槽」三件專利或有部分內容與前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相似,然該等專利皆另有其他前揭電子郵件所未描述之專利內容。反之,參加人之系爭專利內容卻係完全被含括於該電子郵件所描述的技術特徵中,並無其他任何新增之技術特徵。顯見參加人係完全仿襲該電子郵件所描述之技術結構進而申請專利,而該專利所準備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僅係為該項發明形諸文字及以圖示說明。何況上開電子郵件並非上訴人所提出唯一證據。參加人所提出之三項專利之發明人均與上訴人無涉,且無相關的交易往來關係等背景,與本案案情實屬不同。上訴人提出於美國所優先申請之專利,係為證明系爭專利確實係由上訴人所發明。參加人僅片面指稱上訴人所提出美國專利不影響參加人係於我國先申請云云,卻忽略上訴人之重點在於證明系爭專利確係由上訴人所發明,其主張實不足採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為上訴人等所稱上訴人之一歐特公司於西元2003年7月所製作之產品原型彩色照片列印本,該列印本係一私文書,其上之文字及標籤係可隨時變更者,於無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證據佐證前,尚難遽以採認有證據力。證據3及4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分別敘述上訴人之一銳璽公司將完成及已完成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最終之原型,然並無敘及任何產品編號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與證據2勾稽串聯,證明證據3及4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即為證據2所示之電源供應器,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證據5固能知參加人與Tiger direct,Inc.有業務往來;證據6敘及Thomas Finizia任職於Tigerdirect,Inc.曾與上訴人卡爾.范倫鐵諾討論一個新的創作關於個人電腦具有電線管理功能之電源器;證據7敘及KirbyCarswell(任職於揚特公司)經由Thomas Finizia得知具有電線管理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組,以及其有寄電子郵件予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告知Tiger direct,Inc.之建議,惟縱使認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係間接透過其與Tiger direct,Inc.之交易過程中知悉上訴人等有一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為真實,亦僅能認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所獲悉者僅為系爭專利之構想,而有關新型專利之申請,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系爭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必要圖式,尚難經由E-mail所能完全具體得知。復以,縱屬相同專利構想,若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不同,亦非不得分別申請專利,是上訴人等所提前揭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證據11係證明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證據12至17為上訴人歐特公司與參加人委任律師來往敬告函件等,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故綜合證據3至17尚不足以證明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綜觀所有證據,僅有證據3、4、5中揭露了上訴人之產品原型,然證據3為上訴人自行印製的單張型錄、證據4和5為兩位上訴人之間的通信往來紀錄,屬私文書,除了真實性存疑之外,證據3、4、5中均未有向參加人揭露的意圖及跡象,故仍無法證明參加人係由上訴人始得知系爭專利的結構。縱然上訴人欲藉此來證明上訴人的發明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然而,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我國係採先申請主義而非先發明主義,因此,證明何者為先發明無損於專利權的歸屬。(二)證據9(Kirby Carswell出具之聲明書中之電子郵件與參加人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及證據10(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鑑定書)所列舉的E-mail中譯文,為Kirby Carswell與參加人間的往來信件,Kirby Carswell雖於該E-mail寄發時為參加人的員工,就形式上而言,該封E-mail屬於參加人公司內部流傳信件,該等概念係為參加人公司內部在研發討論的內容;就具體內容而言,縱使該封E-mail為Kirby Carswell轉告參加人有關上訴人的「構想」,但亦僅止於「構想」,未呈現任何具體的結構,上訴人試圖以「看圖說故事」的方式將E-mail短短數個字的內容與系爭專利加以勾稽,但實為後見之明的推理模式。又相同的概念亦可能衍生出不同的具體結構,該不同具體結構只要具備專利要件即可個別提出專利申請。仿照上訴人的比對模式,參加人亦於我國專利公報中搜尋至數件結構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但可套入該封E-mail內容的專利案,例如M293482號、M308435號及M319455號專利案。此3件專利案申請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具體結構均與系爭專利迥異,但卻明顯可與該封E-mail內容相互對應,由此可證,不同的結構可套入相同的語意模糊之文字中,反之,以寥寥數行所闡述的簡單概念,亦可延伸出許多不同的具體結構。是則上訴人實難以單憑該封E-mail內容即謂可使參加人得知系爭專利的具體結構。(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新式樣專利案D501648之申請日為92年12月5日,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4月20日,惟其公開日期94年12月8日明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參加人無從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得知該專利案的任何內容,上訴人亦無法以該專利案來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先申請原則。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參加人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則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曾經告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專利具體結構」的事實,除了上訴人所提證據多為私文書,其真實性仍存疑外,縱使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能證明其先發明,但系爭專利並不因此違反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另該專利案就其所據以申請的外觀部分,僅為電源供應器的外殼,其內容並未對各組件的具體功能為任何說明,更遑論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具體結構,故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四)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已明確審究各項證據,並無未經具體審理的情事,且上訴人本次所提出的所謂「新證據」(原證9和10),亦僅是將原始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僅為針對原始證據加以補充說明,難謂新證據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2為上訴人等所稱歐特公司於2003年7月所製作之產品原型彩色照片列印本,查前揭列印本為一私文書,其上之文字及標籤係可隨時變更者,則於無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證據佐證前,尚難遽以採認有證據能力。證據3及4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分別敘述銳璽公司將完成及已完成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最終之原型,然並無敘及任何產品編號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與證據2勾稽串聯,自難證明證據3及4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即為證據2所示之電源供應器,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及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非參加人。證據5僅能證明參加人與Tiger direct,Inc.有業務往來;證據6為Thomas Finizia所出具之書面證詞,證據7為Kirby Carswell出具之書面證詞;證據16為Barry schindler出具之書面證詞,前開證據僅為Thomas Finizia、Kirby Carswell、Barry schindler3人之單方面陳述其書面內容,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言屬實前,尚難僅以前揭證詞內容即認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證據8為范倫鐵諾所創作,於2003年12月5日申請,2005年2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USD501,648S號「Output panel for a computer power supply」專利案。證據9為上訴人銳璽公司93年3月26日所申請,94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0為證據9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中證據8之申請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月20日)前,惟證據6、7所述之內容,並未敘及證據8或證據9詳盡之技術特徵,是以由證據8至10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已間接得知證據8至10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11係證明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證據12至15為上訴人歐特公司與參加人委任律師來往敬告函件等,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非參加人。(二)上訴人於提出證據18(即原證9):

Kirby Carswell電子郵件即證據17與參加人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乙份。證據19(即原證10):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鑑定書影本乙份。證據20(原證13):系爭專利未繳交年費之證明等證據。惟查,證據17係上訴人在大陸被參加人提出侵權訴訟時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所自行委託大陸鑑定中心所作鑑定,所鑑定之對象又係以電子郵件、molex英文解釋、cobra形式電纜之解釋及圖片,而與參加人之大陸專利比較,無論就其形式及實質而言,其性質上均為私文書,難以遽信,自難以採為本件證據。至證據20雖可證系爭專利未繳交年費,然未交年費之原因有多種,自難憑此即推論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上訴人所述,亦難憑採。末就細繹證據17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係由Kirby Carswell寄送給劉漢隆。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郵件係Kirby Carswell由Thomas Finizia得知系爭專利結構後,於92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參加人之負責人劉漢隆及安德魯李(AndrewLee)該系爭專利結構云云。然查Kirby Carswell於該封電子郵件寄發當時為參加人之員工,現已受雇於上訴人之一的歐特產品公司等情,為上訴人與參加人所不爭執,而參諸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3即Robert andris代表參加人Antec公司致Barry Schindler公司信函影本,是參加人主張該封電子郵件為其公司之內部流傳文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雖上訴人主張前開電子郵件之主旨即載為「Tiger Direct之建議」,然該郵件內容究係由何人或何公司討論出來,則並無法得知,尚難據此認定該郵件內容即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是以前開電子郵件可否為本件之證據,即非無疑。(三)況觀諸該封電子郵件所載之具體內容,經與系爭專利為比較,就兩者之文字敘述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極大差異,已難認兩者有何實質相同或相似;且該郵件內容所提及之特點,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導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圖式尚難經由前開電子郵件予以完全具體得知;且相同專利構想,若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不同,亦非不得分別申請專利,以前開電子郵件簡短內容之文義,其僅係一構想,並未有具體之結構,充其量僅為一「可移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上位概念,而該上位既念亦可能導出如參加人所提附件一至三之部分技術特徵,足見上位概念之公開可能導出多種之下位概念,自難遽此認該郵件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其申請專利範圍。(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美國已先申請新式樣專利案D501648,而主張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云云。經查,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D501648之申請日為2003年12月5日固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4年4月20日),惟其公開日期為2005年12月8日,明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參加人無從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得知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的任何內容,上訴人自難以一美國新式樣專利案來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先申請原則。且就該新式樣專利之實質上內容而言,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僅申請外觀部分之保護,就其所據以申請的外觀部分,僅為電源供應器的外殼,該專利內容中並未對各組件進行任何的說明,實難據此得知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中所顯示之各組件的具體功能為何,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自難以證明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具體結構。末查,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之理由為「參加人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則上訴人理應提出「上訴人曾經告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專利具體結構」之事實,但上訴人僅一再提出其自身發明的證據,除了前開證據多為私文書,其真實性仍存疑之外,參以我國屬先申請主義而非先發明主義,因此,縱使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能證明其先發明,但系爭專利並不因任何先發明的事實而有違我國專利法之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述,自非可採。(五)再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至20綜合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理由三(三)則與原審法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該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論。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定劉漢隆非系爭案之創作人或參加人非系爭案之申請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審法院雖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係私文書,或僅係單方面書面陳述等理由,認定該等證據不足證明劉漢隆非系爭新型專利之真正發明人云云,惟私文書亦為證據文書之一種,若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所關連,難謂不得據以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得僅因該證據為私文書即認定其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原判決逕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9(原判決誤繕為證據17)「性質上均為私文書」,即認定該證據難採為本件證據,卻未具體論述法院採或不採該證據之理由,並記載於判決中,其判決顯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此外,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7之Ki

rby Carswell之電子郵件以證明系爭專利結構確實係因Kirb

y Carswell自Tiger Direct公司處得知後告知參加人之劉漢隆等人,就此爭點,原審法院不僅忽略上訴人所提出證據19之內容,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行做出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的導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圖式尚難經由前開電子郵件完全具體得知」之結論,亦未具體載明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理由。則其認定事實顯出於臆測,實有違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再者,原審法院雖以參加人所提附件一至三之專利為證據,認定「可移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僅係上位概念,可能導出多種下位概念,故難據此認定系爭郵件之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就此,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就此提出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專利內容卻係完全被含括於該電子郵件所描述的技術特徵中,並無其他任何新增之技術特徵,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此攻擊方法未有任何論述並於判決中載明不採之理由,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其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另提出上訴人於發現參加人之產品侵害其專利之函文及參加人之回覆(證據12及證據13)。於該回函中,參加人竟表示系爭專利結構之大多數特徵已為公眾所熟知,故不認為該產品具有可專利性云云,此回覆並非主張該項產品為其自身之發明,而是主張該產品不具可專利性,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真正發明人應不會自己否認其發明之可專利性,故依此可判斷,參加人之劉漢隆並非真正發明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並未具體調查審酌,亦未論述其不採之理由,卻逕行做成「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之結論,其判決顯屬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17係參加人公司內部之郵件,惟該郵件內容係由何人或何公司討論出來,則並無法得知,尚難據此認定該郵件內容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中從未爭執證據17之郵件係參加人公司之內部郵件,且該郵件既已明確記載主題係「Tiger Direct之建議」,故該郵件之內容顯係描述來自Tiger Direct公司之建議,原判決罔顧該信件標題所顯示之意義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卻逕行認定無法得知該郵件內容係由何公司討論而出,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已屬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3及證據4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敘及任何產品編號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與證據2勾稽串聯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證據4之電子郵件中,附有與證據2相同產品原型之照片影本,該附件照片足以證明該信件之內容確係描述證據2照片所示之產品原型。況且,該證據4信件之內容敘述銳璽公司已完成「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最終原型,與證據2照片上所標示「Prototype with and without cable(附有電線及不附有電線之原型)」所描述之技術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足以相互勾稽。原判決忽略證據4所附照片及該信件之內容,認定與證據2無法相互勾稽,其判斷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三)本件雙方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之真正發明人是否係參加人之劉漢隆,此一爭點攸關系爭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不僅與上訴人應受保護之私權有關,更涉及剽竊行為之遏止與專利權保護的公共政策是否能落實之公益問題。上訴人為證明前開主張,已提出證據2至證據19等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係劉漢隆透過與真正發明人之業務接觸機會,剽竊自真正發明人而於我國申請專利之事實。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若有任何不清或不明確之處,應要求雙方陳述辯論或提出證據,以實現行政訴訟保障公共利益之要求,惟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具體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違法裁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撤銷其專利權。而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分別為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舉發,上訴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包括證據1至證據20。其中證據1係系爭專利公報,證據2係上訴人所稱歐特公司於2003年7月所製作之產品原型彩色照片列印本,原審已明說明該列印本上雖標示有「Ultra’s July 2003 Prototype with and without cables」、「July 2003 Ultra Prototype with cables」「July 2003Ultra Prototype」等字樣及Date Labele內容為「WARRANTYVOID IF REMOVED」、「2003」並在「1」至「12」中之「7」上打勾等,惟前揭彩色照片列印本為私文書,其上之文字及標籤係可隨時變更者,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復對之有爭執,則於無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證據佐證前,尚難遽以採認有證據能力。證據3及4則為2封電子郵件,內容分別敘述銳璽公司將完成及已完成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最終之原型。原審就此論明該電子郵件並無敘及任何產品編號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與證據2勾稽串聯,難以證明證據3及4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即為證據2所示之電源供應器,因此認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及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非參加人揚特公司。證據5為揚特公司自Tiger direct,In

c.所接之部分訂單影本及相關交易明細表,原審認其僅能證明揚特公司與Tiger direct, Inc.有業務往來;證據6為Tho

mas Finizia所出具之書面證詞,證據7為Kirby Carswell出具之書面證詞;證據16為Barry Schindler出具之書面證詞,原審認上開證據6、7、16僅為Thomas Finizia、Kirby Carswell、Barry Schindler 3人之單方面陳述其書面內容,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言屬實前,尚難僅以前揭證詞內容即認揚特公司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證據8為范倫鐵諾所創作,於2003年12月5日申請,2005年2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US D501,648S號「Output panel

for a computer power supply」專利案。證據9為銳璽公司93年3月26日所申請,94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0為證據9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中證據8之申請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月20日)前,惟證據6、7所述之內容,並未敘及證據8或證據9詳盡之技術特徵,原審據此認由證據8至10亦無從證明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已間接得知證據8至10之全部技術內容;而證據11係證明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證據12至15為歐特公司與揚特公司委任律師來往敬告函件等,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非參加人。證據18(即原證9)為Kirby Carswell電子郵件即證據17與揚特公司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乙份;證據19(即原證10)為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鑑定書影本一份;證據20(原證13)為系爭專利未繳交年費之證明等證據。原審說明證據19(判決書誤載為17)係上訴人在大陸被參加人提出侵權訴訟時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所自行委託大陸鑑定中心所作鑑定,所鑑定之對象又係以電子郵件、molex英文解釋、cobra形式電纜之解釋及圖片,而與參加人之大陸專利比較,無論就其形式及實質而言,其性質上均為私文書,難以遽信,自難以採為本件證據。至證據20雖可證系爭專利未繳交年費,然未交年費之原因有多種,自難憑此即推論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審已說明證據19係上訴人在大陸於參加人對其提出侵權訴訟時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所自行委託大陸鑑定中心所作鑑定,所鑑定之對象又係以電子郵件、molex英文解釋、cobra形式電纜之解釋及圖片,而與參加人之大陸專利比較,無論就其形式及實質而言,其性質上均為私文書,難以遽信,自難以採為本件證據。亦即原審已就證據19之取捨依其職權為判斷,並就其論斷理由為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上訴人指原判決以證據19「性質上均為私文書」,即認定該證據難採為本件證據,卻未具體論述法院採或不採該證據之理由,並記載於判決中,其判決顯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部分,非屬可採。

㈢、關於證據17之電子郵件難以以其內容直接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其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已於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16頁第1行至第17頁倒數第5行),證據12、13原審係以其為歐特公司與揚特公司委任律師往來敬告函件,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非參加人(原判決第15頁第12行至第14行)。經核其內容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審對證據17之審認指其理由矛盾,忽略上訴人所提出證據19之內容,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具體載明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理由,認定事實顯出於臆測,且依證據12及證據13回函中,參加人竟表示系爭專利結構之大多數特徵已為公眾所熟知,故不認為該產品具有可專利性,依此可判斷,參加人之劉漢隆並非真正發明人,指摘原判斷違背法令等等,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證據4之電子郵件中,附有與證據2相同產品原型之照片影本,該附件照片足以證明該信件之內容確係描述證據2照片所示之產品原型。況且,該證據4信件之內容敘述銳璽公司已完成「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最終原型,與證據2照片上所標示「Prototype with and without cable(附有電線及不附有電線之原型)」所描述之技術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以相互勾稽等等。但查,證據4之電子郵件中,所附產品照片影本係墨色影本,並非清晰可辨,與證據2照片所示產品是否同一,已難確認。而證據4之電子郵件僅提及「Sample is on the way and we should dispa

tch you on Thursday.Please see attached photos forreview first.」等語,該郵件雖係回覆「Power Supply wi

th removable cables」,但關於「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其技術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均無從由該郵件知悉,而該郵件所附照片影本因非清晰可辨,無從與證據2照片相互勾稽,已如前述。則原審以該電子郵件並無敘及任何產品編號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與證據2勾稽串聯,難以證明證據3及4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即為證據2所示之電源供應器,其判斷事實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又專利舉發申請案係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案申請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加以審查。若依舉發案申請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加以審查結果,不足以證明舉發事由成立者,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至於專利舉發申請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應係於同一舉發證據範圍內依現有證據無法有確切之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而言。本件就上訴人所提證據2至證據20之舉發證據,原審經審理後已認定均難認定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並無不能得其心證之情事,則上訴人指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於法有屬部分,尚屬無據。

㈤、此外,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經核亦不外係原審已為論斷不採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均難據此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定劉漢隆非系爭案之創作人或參加人非系爭案之申請權人。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