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許莊春香(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杉(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許志宏(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許志君(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許秀菊(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許秀戀(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許秀雲(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許秀枝(即許明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明利於民國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自用農舍,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6)高縣建造字第01513號建造執照,並將該農舍新建工程委由朝德土木包工業承包興建。嗣經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人員分別於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杉林分駐所員警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並無興建農舍之事實,反而將自用農舍1/10範圍及應保留9/10農地部分全部挖除約2至3公尺深,且將土石外運,被上訴人乃認許明利與承包商現場負責人潘國宏為違規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分別以97年2月14日府建土字第0970029613號及97年3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70057872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潘國宏部分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確定)。許明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經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嗣許明利於本件訴訟上訴期間死亡(即98年9月5日),由其全體繼承人許莊春香、許志彬、許志宏、許志君、許秀菊、許秀雲、許秀戀及許秀枝等(下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許明利(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已高齡75歲,並罹有中風宿疾,平日行動不便完全依賴家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其居住之處距離系爭土地甚遠,依其身體狀況,根本不便也無法到現場勘查,至於訴願決定書所指97年1月28日陳述書係其子許志宏(即本件上訴人之一)書寫,其根本無書寫能力,且就內容觀之係表達其要求潘國宏守法令之事實,故其對承包商潘國宏利用興建農舍期間違法採取土石一事實不知情,與潘國宏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任何過失責任;另有關潘國宏所交付之20萬元乃係補償其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椰子樹林及保證將確實興建農舍,絕非其同意潘國宏販售土石之代價。是其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亦未與潘國宏共同違反土石採取法,被上訴人猶對其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其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9日會勘紀錄,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興建農舍事實,且自用農舍1/10範圍及應保留9/10農地空地部分已全部挖除約2~3公尺深並外運,故本件已有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據許明利於97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所述,其曾於96年10月17日及96年11月7日到過現場,然卻無向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反應上開土地遭盜採土石,復依承包商潘國宏97年3月6日陳述書所述,完全遵照許明利指示開挖,許明利並向潘國宏收受20萬元,並同意挖取土石外賣,是許明利授意承包商挖取土石外賣之行為具體明確,被上訴人對其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人員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會勘紀錄、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張、上訴人許志宏96年12月13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朝德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潘國宏97年1月23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等,足證系爭土地現場包含自用農舍1/10範圍及應保留9/10農地部分已全部挖除,深度約2至3公尺,土石全部外運,且無任何鋼筋、放樣或交置混凝土等興建農舍之跡象,是許明利雖於系爭土地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實際上卻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㈡再依許明利97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可知,許明利在農舍施工前即知悉興建農舍及土石外運容易造成違法,其將農舍新建工程委由潘國宏承包興建,依一般經驗法則,許明利對系爭土地上農舍之興建及土石之外運等是否構成違法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許明利訴訟代理人98年3月1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許明利仍有處理一些事務之能力,關於委託潘國宏負責興建農舍一事,係許明利授權其子許志宏負責接洽等語,另上訴人許志宏97年12月9日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到過現場2次。」「我去的時候係(96年)10月17日,有挖局部的方塊槽。」等語,及承包商潘國宏97年1月23日調查筆錄、97年3月6日陳述書稱,其係經許志宏指示同意下開挖,許志宏並向潘國宏收受20萬元整等語,均足見許明利已有授權其子許志宏負責處理興建農舍,故其對於潘國宏經許志宏同意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至許明利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開立之日期為97年3月6日,在本件違規行為查獲日96年10月30日之後,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許明利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為中度肢障,均僅證明許明利有肢體障礙之狀態,尚難據此證明許明利不知系爭土地現場之土石被大量挖取並外運之情事。從而,許明利主張其罹有中風宿疾,平日行動不便完全依賴家人照顧,對潘國宏利用興建農舍期間違法採取土石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核不足採。㈢又由許明利所提系爭土地整地前之照片觀之,現場雜草叢生,其上雖種植椰子樹,然並無整理照顧之跡象,是否有20萬元之經濟價值,尚非無疑,且許明利既委託潘國宏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其地上物本須加以清理,焉有由承包商補償地主地上物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故許明利主張潘國宏所交付之20萬元係補償金,而非土石外運之對價云云,自無可採。至許明利辯稱當時有請潘國宏停工,但潘國宏表示願自行出資興建,爾後興建完畢農舍所有權仍歸許明利所有,並由其承租使用,才由潘國宏補償許明利栽種於土地上之椰子樹林等語,其非但不合常情,且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許明利此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據潘國宏97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及97年3月6日之陳述書、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98年1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及其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自始至終,許明利從未與潘國宏有任何接觸,故其對於潘國宏擅自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外運,並不知情,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再據上訴人許志宏於警詢時之筆錄及於原審97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原審訴訟代理人在98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內容,除更證許明利對於潘國宏擅自挖取土石外運一事,始終並不知情外,亦證上訴人許志宏從未同意潘國宏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外運,故許明利無違章情事甚明,詎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徒以上訴人許志宏於警詢中陳述係由許明利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事,即遽為許明利不利之認定,其判決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鴻駿陳稱許明利尚有處理事務能力乙節,乃係針對審判長詢問許明利是否有辦法委任律師而言;至於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鴻駿陳稱上訴人許志宏有得到許明利之授權,其係在許明利之授權下委託潘國宏興建農舍等情,核與潘國宏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及97年3月6日陳述書第1項所述不符,故其此項所述,應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向上訴人許志宏求證,徒以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鴻駿錯誤之陳述,遽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調查證據法則;另因該錯誤之陳述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爰聲請撤銷之。又潘國宏97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及97年3月6日聲明書所稱其係經上訴人許志宏指示同意下開挖等情,核與上訴人許志宏於96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所述歧異,原審竟未再傳上訴人許志宏詳予訊明,即逕為不利之判決,自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再者,據許明利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85年度起,即患有重度中風及其他重症,故對於一般事務早已無能力瞭解判斷,因此對於系爭土地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及系爭土地遭採取土石外運等情,非但不知情,且無能力瞭解,更不可能授權上訴人許志宏負責處理興建農舍之事,而潘國宏在警詢及其陳述書中,亦從未提及許明利有授權上訴人許志宏處理興建農舍之事,原審未予審酌,即遽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縱原審認為高雄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在本件違規行為查獲日期後,而認不足以證明許明利在96年之前即患有中風宿疾,惟此僅需調閱許明利自85年至96年止之病歷資料,並囑託專業醫學單位鑑定,即足以明瞭,原判決未為,即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調查證據法則。㈣另上訴人許宏志於96年10月17日第1次測量到現場時,因所看到之下挖面積與潘國宏先前所稱農舍面積大致相同,又因所有工程藍圖皆握於潘國宏手上,故當時對於潘國宏是否有超挖,實無從知悉,因此並未向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反應,而96年11月7日第2次測量到場時,範圍雖已超挖,但潘國宏告知係因工程關係,故將土石暫放於附近,很快即會將土石運回原處,其信賴潘國宏所言,因此亦未向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反應系爭土地遭盜採土石,是被上訴人執此作為認定本件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依據,尚顯速斷。另潘國宏所交付之20萬元,確實係清除椰子樹的補償,此業據上訴人許志宏於原審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即遽予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許明利於98年9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
參,復經其繼承人許莊春香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本經許明利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並核准在該
土地上新建自用農舍,惟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人員分別於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杉林分駐所員警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包含自用農舍10分之1範圍及應保留10分之9農地部分已全部挖除,深度約2至3公尺,土石並全部外運,且無任何鋼筋、放樣或交置混凝土等興建農舍之跡象等情,因認許明利雖已於96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在該土地上新建自用農舍,但並無實際興建行為,且將該土地之土石挖取後外運,分別有上訴人許志宏96年12月13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之供詞:「...(問:經上述人員會勘,自用農舍10分之1範圍及應保留10分之9農地部分幾乎已全部挖除,涉及採取土石,深度約2-3公尺,是否屬實?)96年11月7日第3次測量我有在場。上述挖除情形均屬實。
」等語,及朝德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潘國宏97年1月23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對問及「上開挖除之土石,運往何處?」陳稱:「按照規定載往佳定土資廠(高雄縣林園鄉)。」;對問及「你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答稱:「沒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對問及「你挖取土石外運有無經過地主〈許志宏〉同意?」答稱:「有經過許志宏同意。」等語可參,復有被上訴人(96)高縣建造字第01513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9日會勘紀錄、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幀等附訴願卷可資查證,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綜合證人證詞、相關證物等審認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仔細勾稽,遽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忽略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上揭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上訴人許志宏及包工業現場負責人潘國宏之警訊筆錄等證據,難謂有據,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許志宏訊明究竟等
語。惟查,原審業於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許志宏到庭作證說明相關案情,原判決並將其證詞與查證之事實予以對照,資為本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未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許志宏作證違反證據法則情形難謂有據,原判決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國宏及蕭治安部分,經原審多次傳訊未到,受命法官曾徵詢上訴人對此之意見,上訴人表示由庭上酌量未再爭執,原審因事證已明而未再傳訊證人潘國宏及蕭治安,亦無不合。
㈤至上訴人另稱自上訴人等父親許明利死亡前相關診斷證明書
觀之,可知其自85年度起,即患有重度中風等,對於一般事務已無判斷能力,對於本件系爭土地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及系爭土地遭採取土石外運等情,並不知情,且無能力瞭解,更不可能授權上訴人許志宏負責處理興建農舍之事,原審未予審酌,即遽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對此載明:「...原告(指許明利)訴訟代理人98年3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原告(指許明利)仍有處理一些事務之能力,關於委託潘國宏負責興建農舍一事,係原告(指許明利)授權其子許志宏(即本件上訴人)負責接洽等語(見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依原告(指許明利)97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陳稱『...早在施工之前,本人曾查詢杉林鄉公所民政課、農業課及縣政府相關單位,有關於農舍建造法令,得知農地興建農舍,土石外運容易造成違法...。』等語...。」;又參據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長庚紀念醫院9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係在本件違規行為查獲日96年10月30日之後,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治療目標為:繼續復健。肢體失能狀態仍持續。」及其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為中度肢障,因均僅證明許明利僅具肢體障礙之狀態,因而始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不知系爭土地現場之土石被大量挖取並外運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難認其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