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嘉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至95年3月20日間委由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CD MONITOR計17批(報單號碼:第AA/94/6386/2344號等,詳如附表),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免稅),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按其申報之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型號170B6、170X6、190B6、190P6、190X6及200W6之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 7號函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如附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雖配置有DVI輸入端子,但其功能在透過數位視訊輸出方式增加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影像品質,系爭液晶顯示器「主要功能」在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即可作為數位電視機使用,而認應改列稅則第8528節,即應負舉證系爭液晶顯示器「本身」具有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不僅與歐盟執委會決議有違,且其任意變更貨物分類之屬性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及國際條約。㈢自90年起國內各大電腦廠商即已進口並於我國市場銷售具有DVI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而上訴人於進口時皆列報為稅則第8471.60.90.90-3號項下,並經被上訴人事後查驗核准,依據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爭貨物進口稅則之分類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發布命令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而被上訴人未經此合法程序即變更稅則並補徵進口關稅,有違法律安定性並影響上訴人之合法權益。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以前,多年來已准許上訴人多筆以稅則第8471.60.90.90-3號進口之具有DVI功能液晶顯示器,事後查驗並未核定變更其申報稅則號別而命其補繳關稅,於被上訴人經法定程序變更系爭產品之稅則前,上訴人仍信賴本件系爭產品「進口時」之稅則為第8471.60.90.90-3號,上訴人等進口人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產品關稅免稅之行政慣例有相當之信賴,並持續依據原報關方式進口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而原先核准上訴人適用關稅免稅之行政慣例當然會對上訴人產生可減免關稅負擔之信賴利益,況且系爭產品附加DVI功能已為市場所週知,上訴人於進口時並未隱瞞產品資訊(檢具商品型錄),並經被上訴人事後查驗完成,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中確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㈡按「主旨: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並自2006年1月18日起生效實施,請查照。說明:一、……二、查說明一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color monitor of the liquid crystal device(LCD)type)計有以下四類:……其他3種類型產品之唯一或主要用途並不限於15英吋產品者,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故應歸列在稅號0000000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應課14%進口關稅。……」業經我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復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貨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下,核與國際條約相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具DVI端子之LCD MONITOR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項下之情事,卻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所信賴之行政行為,空言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海關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係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AND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又註解:(Ⅲ)規定:「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綜上,則依據上開準則一、註解:(Ⅲ)(a),及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系爭貨物除裝有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之D-SUB輸入端子外,復具有DVI輸入端子(數位視訊介面),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可連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示影像使用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認系爭來貨不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而應依其功能將之歸列稅則第8528節,並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稅則之變更,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履行報部核定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按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尚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且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MONITOR不同,乃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下,並無上訴人所稱稅則號別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部核定云云,核屬誤會。㈢我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來辦理。上訴人雖稱我國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違反歐盟執委會之規章云云。惟查,歐盟執委會有關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僅作為我國歸列稅則之參考,且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略以,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並自2006年1月18日起生效實施,請查照。說明:一、……二、查說明一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color monitor of
the liquid crystal device(LCD)type)計有以下四類:……其他3種類型產品之唯一或主要用途並不限於15英吋產品者,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故應歸列在稅號0000000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應課14%進口關稅。……」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下,與國際條約相違云云,並非屬實。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事後稽核,將系爭貨物即具有DVI端子之LCD MONITOR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項下,其有何足資信賴之行政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且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因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上訴人縱有信賴被告依該錯誤稅則核課之進口稅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因系爭貨物具有DⅥ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者,逕以外接設備及功能為判斷稅則歸列之標準,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項下,顯與稅則號別之歸列係以貨物本身「主要功能」為判斷標準不符,乃過度限縮稅則號別第8471節及過度擴張第8528號之適用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提示之系爭貨品產品及功能簡介,詳加探究一般使用者購買系爭貨物係供電腦液晶顯示器之使用目的,逕以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是否具有DVI功能,而非實際使用目的為斷,而誤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核課關稅,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牴觸而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原判決一方面援引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有關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又謂歐盟執委會前揭有關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僅屬我國歸列稅則之參考,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之內容與現行歐盟執委會最新規章之決議仍有所出入,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示之歐盟執委會2005年3月16日第493號規章及歐盟執委會2007年3月19日第301號規章針對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所作之補充規定及上訴人檢附之印度海關公告最新電腦螢幕與電視螢幕特性比較表及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案是否屬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變更,而應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由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核定以命令方式發布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告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㈤系爭產品附加DVI功能已為市場所週知,且上訴人進口時檢附商品型錄及產品簡介,並未隱匿產品附加DⅥ功能之資訊,原判決不察,逕認上訴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亦有漏未判決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
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10%。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PAL…)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或D-SUB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茍系爭來貨除了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
㈡依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功能簡介,系爭來貨之訊號輸入模式
為VGA(即D-SUB之類比式輸入埠)/DVI-D雙輸入,而DVI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D-SUB介面,另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
㈢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
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稅則號別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有駐歐盟經濟組94年12月29日函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於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關於關稅減讓承諾之條約,況被上訴人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仍係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辦理,上訴人所訴情節,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檢附之印度海關96年9月10日發布之2007年第33號公告所附「電腦螢幕與電視螢幕區分比較表」,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自難援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縱使原判決疏未判斷此點,亦不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項下之事實。
㈣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
LCD MONITOR不同,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報部核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乙節,忽略本件系爭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
D MONITOR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其主張尚非可採。
㈤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
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DVI端子之LCD MONITOR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