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當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1,299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當年度以兌領票款方式取得營利所得5,996,980元(共計支票6張,分別為87年3月20日,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35萬元;87年9月20日,支票號碼QB0000000(股東分配明細表誤植為QB0000000),金額50萬元;87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2B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2B0000000,金額225萬元;8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QB0000000,金額1,646,980元)漏未於當年度申報營利所得,乃通報被上訴人初查認上訴人確有於87年度取得系爭營利所得5,996,980元之事,另查獲其漏報利息所得1,950元,經審理上訴人違章成立,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10,229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834,61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依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917,100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1,834,612×(1,950×0.2+5,996,980×0.5)/5,998,930=917,100〕。上訴人就營利所得及其罰鍰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3223號判決以事證未明為由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仍以96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56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收入5,996,980元之性質為營利所得乙事並無爭執,爭執者僅為上開營利所得取自何人。本件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係由楊神治與上訴人家族共同設立,信輪公司登記於楊神治家族,喜得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家族,而信輪公司與喜得公司開立之支票以觀,金額與與所稱實際持股比例相同,足證上訴人為信輪公司之實質股東,有權受配信輪公司發放之股利,況信輪公司亦經被上訴人確認有盈餘分配,其所開立系爭之支票究為轉交建宏公司股利所開,或單純為分配其自身盈餘而開,須要相關證據查明,而非僅以登記股東名冊為憑。而上訴人是喜得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負責人,亦有權利受配喜得公司之股利,是被上訴人認系爭營利所得為建宏公司分配之紅利,顯有違誤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於87年度有營利所得5,996,980元一事既不爭執,而信輪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無上訴人之記載,則上訴人非信輪公司股東自無分配盈餘之權利,另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持有股權之證明及資金流程供核,所述核不足採。又依臺北市調查處所查扣信輪公司帳載資料,信輪公司固定替喜得公司支付手續費、帳冊費、記帳費等費用,且信輪公司自85年以來持續開立支票購買建宏公司股權,是以建宏公司與信輪公司、喜得公司間之關連性可見一班,楊神治以信輪公司、喜得公司之支票支付建宏公司股利尚屬合理,本件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87年度取自信輪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神治轉付之建宏公司盈餘分配5,996,980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取得營利所得5,996,980元,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5,998,930元,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依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917,100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87年間為建宏公司股東,非信輪公司股東乙節,
有建宏公司股東名簿、信輪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第23、24頁可參。而上訴人自楊神治處取得之票款(支票號碼2B0000000、2B0000000、PT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部分,俱為建宏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既經訴外人楊神治於89年8月3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屬實,則原處分認上訴人當年度因建宏公司分配股利取得營利所得5,746,980元,即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非信輪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稱其取得發
票人為信輪公司者之支票乃信輪公司分配予伊之盈餘及結算退股款云云,既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況訴外人楊神治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程序中,於審視扣案件證後就甲○○受配建宏公司盈餘之事(時間、金額、票據)指證詳明,而楊神治乃信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26頁參照)且與上訴人有甥舅之誼,其就信輪公司於87年度有無分配盈餘與上訴人甲○○知之最詳,如上訴人於系爭年度確有取自信輪公司之營利所得或與信輪結算退股取得退股款之事,則楊神治焉有不知,本於甥舅之誼而任意誣指其取得款項為建宏公司股利之理,是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喜得公司簽發之2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PT
0000000,發票日期87年3月20日)票款,係伊取自喜得公司之紅利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審諸上訴人僅自承楊神治開立信輪公司支票分配建宏公司之股利,證人楊神治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並未提及上開票款部分,亦未提及喜得公司,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上訴人及證人楊神治於調查機關之陳述為據,認定系爭發票人為喜得公司之支票亦為上訴人自建宏公司獲配之股利,自嫌乏據。又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喜得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第25頁為憑,其當年度既為喜得公司股東,則其主張喜得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金額25萬元)係伊取自喜得公司之紅利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上訴人對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一事,並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就其稅捐債權發生事實之舉證已足,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為信輪公司股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信輪公司股東名冊上復無上訴人之記載,另公司分配股利之付款方式,法既無明文限制應以票款方式為之,則上訴人執系爭票據發票人為信輪公司指摘原處分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中之5,746,980元為取自建宏公司之股利於法有違云云,自嫌乏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伊確有投資信輪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及取得股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徒執支票資金往來拼湊建宏、信輪公司間之股權關係,進而主張系爭營利所得5,746,980元部分,係信輪公司分配與上訴人之股利及結算退股款云云,亦難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盧國忠與楊神治各代表建宏公司50%之股權,與
實際登記股東不同,就金額而言以建宏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金額10,000,000元,兌領人盧國忠及其配偶賴麗卿,合計5,000,000元,楊神治及其外甥(即上訴人)合計5,000,000元,分配金額與代表股權相符云云,惟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亦與證人楊朝斌於89年8月3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與楊神治、甲○○共同投資建宏砂石廠,楊神治、甲○○占大部分,我只有一小部分…」等語不符,而參酌建宏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楊朝斌確實持有該公司10%之股權,訴外人楊神治就此亦證稱建宏公司之投資人有盧國忠、潘建輝、顏有義、甲○○、我及我弟弟楊朝斌;伊有分配建宏公司股利予上訴人及楊朝斌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建宏公司股權為盧國忠與楊神治各代表50%與實際登記股東不同云云,自無足採。況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固可證明資金往來情形,然資金往來所據之原因事實關係不止一端,自無法以之票據臆斷該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未能另行提出資料釋明建宏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實際出資及持股之情形,僅持該公司85年所開立之支票4紙(原因事實關係不明)逕謂建宏公司實際股東與登記者不同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伊與楊神治、楊朝斌各持有信輪公司三分之一股權,與登記股東不同;信輪公司開立支票為連續,且受款金額實質上也相同,各為85年1,500,000元、86年700,000元和87年2,496,980元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持股情形與卷附第24頁信輪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記載不符,而信輪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神治就此亦未稱上訴人及楊朝斌有投資信輪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股東,而審諸信輪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中楊世宏、楊世昌、楊進城為楊神治之子、楊陳靜為楊神治之配偶,亦即該公司董事股東俱為楊神治之血親及配偶,是楊神治稱信輪公司係由伊出資經營一節自屬可採。上訴人僅持原因事實關係不明之信輪公司85年至87年間所開立之支票逕謂伊與楊神治、楊朝斌各持有信輪公司三分之一股權,該公司實際股東與登記者不同云云,非惟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且與信輪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神治證言牴觸,自難憑信。又上訴人就伊確為信輪公司股東、信輪公司86年度如有分配股利2,100,000元之事究如何分配(受配股東、分配比例、付款方式等等)並未提出其投資該公司且取得股利、該公司當年度股東會決議及執行之具體資料釋明供核,僅拼湊票據金額,執之謂前揭票據均為信輪公司開立給付股東股利之用,依票據金額可證上訴人為信輪公司實際股東,持有信輪公司三分之一股權云云,自難憑採。
㈥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當年度取
自建宏公司之營利所得5,746,980元、取自喜得公司之營利所得250,000元,合計5,996,980元,是原處分併同另查獲上訴人漏報之利息所得1,950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610,229元,並核定補徵當年度應納稅額為1,834,612元,自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將喜得公司當年度分配與上訴人之股利250,000元誤認為上訴人自建宏公司獲配之股利,固有未當,然上訴人既有取得上開250,000元之營利所得之事,依法即應依法報繳綜合所得稅,其納稅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就是項已實現之所得來源資料判讀有誤而卸免,而原處分就上訴人當年度取得之是項營利所得250,000元既經核定於91年6月17日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並於91年9月10日寄交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予上訴人收受,自未逾法定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伊所得若係取自信輪、喜得公司之股利,則應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詳細載明,並於核課期間內送達,而被上訴人迄未作出相關稽徵文書,是該營利所得業已逾核課期間,不能再行核課云云,容有誤會。
㈦系爭所得既屬營利所得(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所
得),上訴人即應於取得年度(即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辦理結算申報予以報繳,其漏未辦理結算申報,確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違章行為,即堪認定。而本件上訴人對伊當年度自建宏公司、喜得公司獲配紅利,該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乙事知之甚稔,本應注意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結算申報,其有過失甚明,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就上訴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5,996,980元,併同上訴人另漏報利息所得1,95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依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917,1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就上訴人87年度取得而漏未申報納稅之營
利所得5,996,980元予以補徵裁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容記載錯誤,未於核課期間內更正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核課。原判決維持撤銷重核復查決定,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忽略筆錄中業已陳明信輪公司也有發放股利之事實。次則以上訴人非信輪公司登記之股東,其無權受配信輪公司股利。完全忽略本件係以實質認定,除建宏與信輪公司帳上根本無盈餘,若按形式認定,根本無股利分配。且楊神治也非建宏公司之登記股東,也無權受配建宏公司股利,更不可能由其受配股利後,再轉開信輪公司支票,支付股利。況筆錄稱經其兌現後,轉開信輪公司支票與甲○○和楊朝斌。意即楊神治拿自己應有部分,無須轉開給自己。而系爭之信輪公司支票,皆有給與楊神治,兌領人各為其配偶楊陳靜與其子楊世昌。既然本件以筆錄為憑,此與筆錄不符之情形,原審法院皆未斟酌,在採證上也失公允。是本件判決理由顯有未洽,是屬理由不備云云。
六、本院按:稅務案件因具有大量性及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難以完全調查取得相關資料,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對取得系爭股利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係信輪公司股東,信輪公司股東名冊上亦無上訴人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該5,746,980元係來自信輪公司之股利,自應提出渠係該公司股東及取得股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惟上訴人徒以支票資金關係拼湊建宏及信輪公司之股權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定該5,746,980元,係信輪公司之股利。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當年度取自建宏公司之營利所得5,746,980元、取自喜得公司之營利所得250,000元,合計5,996,980元,併同另查獲上訴人漏報之利息所得1,950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610,229元,並核定補徵當年度應納稅額為1,834,612元,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事。且上訴人既已取得喜得公司之營利所得,即應依法報繳綜合所得稅,其納稅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就是項已實現之所得來源資料判讀有誤而卸免,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年度取得之是項營利所得,既經核定於91年6月17日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並於91年9月10日寄交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予上訴人收受,自未逾法定核課期間,亦屬於法有據。上訴意旨再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